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
代理人 王慧玲
郭貞君
被 告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璟
謝浚墐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第三人李嘉勝對於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民國104年5月止
,有新臺幣9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
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
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
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嘉勝有債權存在,2次
向本院聲請就李嘉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
2次均以李嘉勝已經離職,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5022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3012號執行命令
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
之虞,原告
亦無從收取李嘉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因被告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5年4月14日
嘉院龍民94執毅字第15796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2次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分別於103年5月16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五
字第50221號、於104年5月11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五字
第43012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2扣押命令),就李嘉勝於被
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1/3,於扣押命令
所載範圍內,
予
以扣押,被告對系爭2扣押命令均以李嘉勝當時已離職、非
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原告認被告
異議不實,
爰依
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一)確認李嘉勝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間,對
被告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薪資債權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嘉勝自102年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
,
惟於103年5月1日起離職,被告103年5月26日第1次接獲本
院之執行命令,因而聲明異議,後因被告公司嚴重缺乏人手
,被告
乃洽請李嘉勝重回任職協助,李嘉勝遂於103年7月1
日再度任職被告公司保全員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係10
4年5月11日第2次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故聲明異議表示李
嘉勝已於104年1月1日起離職,無從扣薪,被告就實際情況
,如實聲明異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因李嘉勝當時任
職被告公司時曾要求被告不為其投保勞健保,因此查無李嘉
勝之退保資料。再以保全業界保全員之年薪觀之,乃遠遠超
過李嘉勝103年度整年之所得,足見李嘉勝103年確實並未整
年均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4月14日嘉院龍民94執毅
字第157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2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
於103年5月16日、104年5月11日核發系爭2扣押命令,就李
嘉勝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103年6月起、104年5月起,所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
)之1/3,於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對系爭2
扣押命令均以李嘉勝當時已離職、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
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2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221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43012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嘉勝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止均為
被告員工,對被告享有9萬元薪資債權,被告異議不實等節
,為被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李嘉勝對被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
間有9萬元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應就李嘉勝與被告間於前開期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
、李嘉勝對被告具薪資債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二)
經查:
1.李嘉勝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漢陞京華大樓擔任夜班保全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李嘉勝係於102年9月11日進駐漢陞京華大樓擔任保全員
,
迄至104年6月11日晚間始突然未到職一情,有漢陞京華
大樓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9日之回函在卷
可稽,故
足徵李
嘉勝實際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之期間係自102年9月至
104年6月間,系爭2扣押命令於被告
所稱之103年5月、104
年5月間合法送達被告時,李嘉勝與被告間均存在僱傭關
係,李嘉勝對於被告亦有薪資債權存在。
2.被告雖提出李嘉勝之103年出勤排班表及所領薪資報表為
憑,辯稱:李嘉勝確實有於103年5、6月暫時離職之情形
,惟依被告所提之資料顯示,僅係103年1月-4月、7月-12
月之各月班表與薪資,其上不僅有李嘉勝之記載,尚有其
他保全員之姓名,
倘若103年5月、6月李嘉勝確實短暫離
職而無報表可提供,何以其他保全員該2月之班表與薪資
資料亦付之闕如?被告是否具有103年5月、6月之班表及
薪資資料,卻隱匿不為提出,非屬無疑。況經本院
諭知被
告提出其他員工、其他月份之班表後得悉,被告104年11
月12日所提之班表格式明顯與104年9月10日提出者不同,
前者表格下方並無被告公司及數名主管之聯絡方式、亦無
8點注意事項之記載、右下方更無經理之用印;另同樣103
年10月、11月、12月之班表,有李嘉勝姓名記載者係以手
寫方式為紀錄,而無李嘉勝姓名記載者,則係以打字之方
式為紀錄,有被告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12日所提班
表在卷
可考,
益徵被告所提前開班表之可信度非高,原告
主張有偽造之嫌,並非無據,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3.復原告主張臺中地區一般大廈保全員之月薪約25,000元左
右,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非無所據,審以卷附訴外
人李嘉勝103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李嘉勝103年度全年之所得為315,200元,
平均每月之收入即為26,267元(315,200÷12=26,2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與上開所指一般保全員之月薪收入
(不加年終獎金等)相符,故亦
堪認定李嘉勝確實於103
年整年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至明。又
承前所述,李嘉勝每月之月薪約為26,267元,故自本院核
發之第1次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之103年6月起(該扣押命
令說明欄第3項
可參),迄原告主張之104年5月止共計12
個月,李嘉勝對於被告具有之薪資債權約有315,200元(
26,267×12=315,200),原告請求確認該期間內李嘉勝
對於被告存有9萬元之薪資債權,已逾
上揭數額甚多,應
屬有理。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請求確認103年1月1
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李嘉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部分),
因非屬扣押命令所指之範圍內,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故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嘉勝於103年6月至104年5月間應得享有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李嘉勝對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
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如前所述,應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