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郭貞君 被   告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璟       謝浚墐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李嘉勝對於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民國104年5月止 ,有新臺幣9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 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嘉勝有債權存在,2次 向本院聲請就李嘉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 2次均以李嘉勝已經離職,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5022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3012號執行命令 卷宗核屬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原告 亦無從收取李嘉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認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因被告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5年4月14日 嘉院龍民94執毅字第157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2次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分別於103年5月16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五 字第50221號、於104年5月11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五字 第4301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2扣押命令),就李嘉勝於被 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1/3,於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予 以扣押,被告對系爭2扣押命令均以李嘉勝當時已離職、非 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原告認被告 異議不實,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李嘉勝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間,對 被告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薪資債權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嘉勝自102年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 ,於103年5月1日起離職,被告103年5月26日第1次接獲本 院之執行命令,因而聲明異議,後因被告公司嚴重缺乏人手 ,被告洽請李嘉勝重回任職協助,李嘉勝遂於103年7月1 日再度任職被告公司保全員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係10 4年5月11日第2次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故聲明異議表示李 嘉勝已於104年1月1日起離職,無從扣薪,被告就實際情況 ,如實聲明異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因李嘉勝當時任 職被告公司時曾要求被告不為其投保勞健保,因此查無李嘉 勝之退保資料。再以保全業界保全員之年薪觀之,乃遠遠超 過李嘉勝103年度整年之所得,足見李嘉勝103年確實並未整 年均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4月14日嘉院龍民94執毅 字第157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2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 於103年5月16日、104年5月11日核發系爭2扣押命令,就李 嘉勝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103年6月起、104年5月起,所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 )之1/3,於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對系爭2 扣押命令均以李嘉勝當時已離職、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 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2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221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430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嘉勝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止均為 被告員工,對被告享有9萬元薪資債權,被告異議不實等節 ,為被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李嘉勝對被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 間有9萬元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應就李嘉勝與被告間於前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李嘉勝對被告具薪資債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 1.李嘉勝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漢陞京華大樓擔任夜班保全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李嘉勝係於102年9月11日進駐漢陞京華大樓擔任保全員 ,至104年6月11日晚間始突然未到職一情,有漢陞京華 大樓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9日之回函在卷可稽,故足徵李 嘉勝實際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之期間係自102年9月至 104年6月間,系爭2扣押命令於被告所稱之103年5月、104 年5月間合法送達被告時,李嘉勝與被告間均存在僱傭關 係,李嘉勝對於被告亦有薪資債權存在。 2.被告雖提出李嘉勝之103年出勤排班表及所領薪資報表為 憑,辯稱:李嘉勝確實有於103年5、6月暫時離職之情形 ,惟依被告所提之資料顯示,僅係103年1月-4月、7月-12 月之各月班表與薪資,其上不僅有李嘉勝之記載,尚有其 他保全員之姓名,倘若103年5月、6月李嘉勝確實短暫離 職而無報表可提供,何以其他保全員該2月之班表與薪資 資料亦付之闕如?被告是否具有103年5月、6月之班表及 薪資資料,卻隱匿不為提出,非屬無疑。況經本院知被 告提出其他員工、其他月份之班表後得悉,被告104年11 月12日所提之班表格式明顯與104年9月10日提出者不同, 前者表格下方並無被告公司及數名主管之聯絡方式、亦無 8點注意事項之記載、右下方更無經理之用印;另同樣103 年10月、11月、12月之班表,有李嘉勝姓名記載者係以手 寫方式為紀錄,而無李嘉勝姓名記載者,則係以打字之方 式為紀錄,有被告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12日所提班 表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提前開班表之可信度非高,原告 主張有偽造之嫌,並非無據,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3.復原告主張臺中地區一般大廈保全員之月薪約25,000元左 右,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非無所據,審以卷附訴外 人李嘉勝103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李嘉勝103年度全年之所得為315,200元, 平均每月之收入即為26,267元(315,200÷12=26,2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所指一般保全員之月薪收入 (不加年終獎金等)相符,故亦堪認定李嘉勝確實於103 年整年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至明。又 承前所述,李嘉勝每月之月薪約為26,267元,故自本院核 發之第1次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之103年6月起(該扣押命 令說明欄第3項可參),迄原告主張之104年5月止共計12 個月,李嘉勝對於被告具有之薪資債權約有315,200元( 26,267×12=315,200),原告請求確認該期間內李嘉勝 對於被告存有9萬元之薪資債權,已逾上揭數額甚多,應 屬有理。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請求確認103年1月1 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李嘉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部分), 因非屬扣押命令所指之範圍內,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故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嘉勝於103年6月至104年5月間應得享有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李嘉勝對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 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如前所述,應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