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
代理人 朱志雄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連登律師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誠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福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2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23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街○○號4層樓房1棟(下稱
系爭房屋),
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未有保固
期間之記載。原告於103年2
月間發覺系爭房屋一樓右方外側牆壁及地磚有明顯龜裂,且
一樓廁所壁磚有大面積脫落,顯然施工過程偷工減料,原告
曾發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前來修繕,被告僅稱已過保固期而置
之不理。
嗣經原告請專營修繕工程之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心公司)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察覺系爭
房屋之牆壁、地磚有裂痕、壁磚翹起、脫落等,該瑕疵情形
,顯
非人為外力所得造成,則應屬被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所
致,而普心公司認為維護住居安全,應施作之必要修繕項目
包括一樓右側地基開挖(RC灌漿3000磅、RC灌漿水泥工*2、
RC灌漿押送車、點焊鋼網5MM*200MM、貼25*25止滑磚)、排
水管修改(含白鐵截水槽)、底牆抿石修復、浴室舊磚打除
搬運、浴室舊磚打除後施作防水工程併貼30*60磚(浴室內
更新設備:衛浴、面盆、馬桶、置衣架、崁燈、天花板等)
、右側圍牆拆除、右側圍牆植筋興建、清理廢棄物等,初估
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942元,因
上開修繕工程均
屬維護原告居住安全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依該估價數額
請求被告給付,
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不
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4
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片面提出一年期限保固之約定,係
有意規避
法律規定,又被告就變更樓梯石材工程,因有工程
瑕疵,工程價值並未達到17萬元,原告支付12萬元即已足夠
,故不同意抵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交屋時,同時交付保固書予
原告簽收,保固書內載明保固期間為1年,保固期間於102年
1月18日已屆至,應由原告自負管理責任。又台灣屬海島型
氣候,近年來天候變化快速,忽冷忽熱,且地震頻繁,建築
體以不同材質界面相接,受氣候驟變材質間之收縮系數不同
,故產生磁磚翹起,非被告所致,被告施工係遵照磁磚施工
守則預留伸縮縫,且使用上市公司之磁磚填縫劑,絕無偷工
減料之嫌。另原告於101年3月委請被告施作變更樓梯石材工
程,由原告之配偶朱志雄於101年2月21日簽名確認總工程款
為17萬元,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僅付部份款12
萬元,尚有尾款5萬元未支付,被告請求債務相抵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42元修繕費用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房屋有
無施工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
給付417,942元?原告委請被告所施作之變更樓梯石材工程
尾款,得否抵銷?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房屋有無施工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請求被告給付417,942元?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乙節,
業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
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
為:「…(一)廁所牆面磁磚的翹起:發生原因在於材料品質
與施工之不當,並基於廁所功能性考量除了對於翹起之磁磚
替補修換外,基於廁所使用的安全性防止磁磚掉落傷人及防
水功能性避免廁所周遭牆面壁癌產生,因此建議除廁所壁磚
外包含地磚全面更新,其餘天花板、可完好拆卸設備(馬桶
、臉盆)不在此更新範圍。歸責於被告建議納入損壞賠償範
圍。(二)側院圍牆高壓混凝土空心磚間縫隙:發生原因在於
1.關於空心磚間縫隙
乃在於多年風化及外力(不均勻沉陷及
地震力)擠壓變形影響產生剝落;2.關於空心磚龜裂原因在
於材料品質老化。除材質龜裂屬自然老化現象。磚縫缺失的
產生由於數量不多並不影響設計之行為模式及結構安全性,
故以純水泥漿原色補土補強即可。不歸責於被告建議不納入
損壞賠償範圍。(三)關於側院外牆與地板面縫隙:發生原因
在於承載面載重不均勻及歷年地震力產生地層變動之不均勻
沉陷所引起勾縫線裂縫。該縫隙並不致於對建築物使用性及
安全性產生影響及危害,甚至對環境而言可能是好的,問題
點是使用了不當之收邊材,不雅的裂縫卻無損於建築物的功
能性、使用性及安全性。基於經濟性及美觀性建議鋪貼收邊
磚即可。不歸責於被告建議不納入損壞賠償範圍。(四)關於
側院外牆抵石子面所產生龜裂:發生原因屬非結構體性的龜
裂無安全疑慮,故一般只要重新批土粉刷面材塗料(或刷塗
石頭漆)即可恢復美觀。不歸責於被告建議不納入損壞賠償
範圍…」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兩造雖對該鑑定結
果有所爭執,
惟該鑑定報告係經專業之建築師親至現場進行
會勘、聽取兩造意見並審酌相關資料後所製作,且詳載其分
析理由及結論,鑑定分析理由亦明白推論系爭房屋之廁所牆
面磁磚的翹起、側院圍牆高壓混凝土空心磚間縫隙、側院外
牆與地板面縫隙、側院外牆抵石子面所產生龜裂等4項缺失
之發生原因,故其鑑定結果應
堪以採信;另佐以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以105年5月30日中市建師(104-95補充)鑑字第155
號函覆本院
略以:「…針對廁所磁磚部分採敲擊試驗,經硬
幣敲擊結果確實發現幾處牆面磁磚確有拱起之現象,考慮安
全性及防水(使用)性建議敲除重做,…」等語,有前開函
文附卷
可稽,足見系爭房屋之廁所牆面磁磚瑕疵係因材料特
性及施工缺失所致,而該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廁所牆面
磁磚之
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至系爭房屋之側院圍牆高壓混
凝土空心磚間縫隙、側院外牆與地板面縫隙、側院外牆抵石
子面所產生龜裂瑕疵部分,另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以
前揭函文
函覆本院略以:「…由各項目來看除磁磚拱起影響使用安全
性外,其他項次皆為建築物結構以外表面裝飾材之缺失並不
影響建築物結構體之強度及使用上之安全性。目前
法令規章
亦無規定該表面材料不得有裂縫等之情事。…」等語,足認
系爭房屋之側院圍牆高壓混凝土空心磚間縫隙、側院外牆與
地板面縫隙、側院外牆抵石子面所產生龜裂瑕疵並非被告施
工不良所導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系爭房屋之側院圍牆高壓混凝土空心磚間縫隙、側院外牆
與地板面縫隙、側院外牆抵石子面所產生龜裂瑕疵之必要費
用,則無理由。而修繕系爭房屋之廁所牆面磁磚瑕疵之必要
費用,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65,623元,有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廁所牆面磁磚瑕疵之必要
費用65,62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另按買賣契約中有關保固約定之性質,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即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
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
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因此,出賣人若對
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
(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
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
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
舉證責任
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
標的物不發生
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是被告所出具之保固書中保固責任
之約定,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
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
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自仍得為主張。
本件被告以
兩造間有關保固之約定,欲限制原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非可採。
(三)原告委請被告所施作之變更樓梯石材工程尾款,得否抵銷?
被告辯稱原告委請被告施作之變更樓梯石材工程,尚有尾款
5萬元未付,被告以該尾款5萬元作為抵銷
云云,雖業據被告
提出修改工程估價單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不
同意抵銷,當時確實有施作變更樓梯石材工程,但對該工程
之施作因有瑕疵,所以原告認為給付12萬元即已足夠,被告
收受當時並無任何
異議,直到證七存證信函寄發時,被告才
做追討的行為,原告否認有此未付工程款5萬元之債務等語
。按民法第334條規定關於債務抵銷之要件須以:
彼此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因兩造
間關於上述變更樓梯石材工程尾款5萬元之給付義務成立
與
否乙事均尚未確定,與民法抵銷規定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
於本件訴訟提出
抵銷抗辯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宜以另
訴為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
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