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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朱志雄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連登律師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誠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福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2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街○○號4層樓房1棟(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未有保固期間之記載。原告於103年2 月間發覺系爭房屋一樓右方外側牆壁及地磚有明顯龜裂,且 一樓廁所壁磚有大面積脫落,顯然施工過程偷工減料,原告 曾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前來修繕,被告僅稱已過保固期而置 之不理。經原告請專營修繕工程之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心公司)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察覺系爭 房屋之牆壁、地磚有裂痕、壁磚翹起、脫落等,該瑕疵情形 ,顯人為外力所得造成,則應屬被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所 致,而普心公司認為維護住居安全,應施作之必要修繕項目 包括一樓右側地基開挖(RC灌漿3000磅、RC灌漿水泥工*2、 RC灌漿押送車、點焊鋼網5MM*200MM、貼25*25止滑磚)、排 水管修改(含白鐵截水槽)、底牆抿石修復、浴室舊磚打除 搬運、浴室舊磚打除後施作防水工程併貼30*60磚(浴室內 更新設備:衛浴、面盆、馬桶、置衣架、崁燈、天花板等) 、右側圍牆拆除、右側圍牆植筋興建、清理廢棄物等,初估 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942元,因上開修繕工程均 屬維護原告居住安全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依該估價數額 請求被告給付,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片面提出一年期限保固之約定,係 有意規避法律規定,又被告就變更樓梯石材工程,因有工程 瑕疵,工程價值並未達到17萬元,原告支付12萬元即已足夠 ,故不同意抵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交屋時,同時交付保固書予 原告簽收,保固書內載明保固期間為1年,保固期間於102年 1月18日已屆至,應由原告自負管理責任。又台灣屬海島型 氣候,近年來天候變化快速,忽冷忽熱,且地震頻繁,建築 體以不同材質界面相接,受氣候驟變材質間之收縮系數不同 ,故產生磁磚翹起,非被告所致,被告施工係遵照磁磚施工 守則預留伸縮縫,且使用上市公司之磁磚填縫劑,絕無偷工 減料之嫌。另原告於101年3月委請被告施作變更樓梯石材工 程,由原告之配偶朱志雄於101年2月21日簽名確認總工程款 為17萬元,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僅付部份款12 萬元,尚有尾款5萬元未支付,被告請求債務相抵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42元修繕費用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有 無施工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 給付417,942元?原告委請被告所施作之變更樓梯石材工程 尾款,得否抵銷?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房屋有無施工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請求被告給付417,942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乙節,業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 為:「…(一)廁所牆面磁磚的翹起:發生原因在於材料品質 與施工之不當,並基於廁所功能性考量除了對於翹起之磁磚 替補修換外,基於廁所使用的安全性防止磁磚掉落傷人及防 水功能性避免廁所周遭牆面壁癌產生,因此建議除廁所壁磚 外包含地磚全面更新,其餘天花板、可完好拆卸設備(馬桶 、臉盆)不在此更新範圍。歸責於被告建議納入損壞賠償範 圍。(二)側院圍牆高壓混凝土空心磚間縫隙:發生原因在於 1.關於空心磚間縫隙在於多年風化及外力(不均勻沉陷及 地震力)擠壓變形影響產生剝落;2.關於空心磚龜裂原因在 於材料品質老化。除材質龜裂屬自然老化現象。磚縫缺失的 產生由於數量不多並不影響設計之行為模式及結構安全性, 故以純水泥漿原色補土補強即可。不歸責於被告建議不納入 損壞賠償範圍。(三)關於側院外牆與地板面縫隙:發生原因 在於承載面載重不均勻及歷年地震力產生地層變動之不均勻 沉陷所引起勾縫線裂縫。該縫隙並不致於對建築物使用性及 安全性產生影響及危害,甚至對環境而言可能是好的,問題 點是使用了不當之收邊材,不雅的裂縫卻無損於建築物的功 能性、使用性及安全性。基於經濟性及美觀性建議鋪貼收邊 磚即可。不歸責於被告建議不納入損壞賠償範圍。(四)關於 側院外牆抵石子面所產生龜裂:發生原因屬非結構體性的龜 裂無安全疑慮,故一般只要重新批土粉刷面材塗料(或刷塗 石頭漆)即可恢復美觀。不歸責於被告建議不納入損壞賠償 範圍…」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雖對該鑑定結 果有所爭執,該鑑定報告係經專業之建築師親至現場進行 會勘、聽取兩造意見並審酌相關資料後所製作,且詳載其分 析理由及結論,鑑定分析理由亦明白推論系爭房屋之廁所牆 面磁磚的翹起、側院圍牆高壓混凝土空心磚間縫隙、側院外 牆與地板面縫隙、側院外牆抵石子面所產生龜裂等4項缺失 之發生原因,故其鑑定結果應以採信;另佐以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以105年5月30日中市建師(104-95補充)鑑字第155 號函覆本院略以:「…針對廁所磁磚部分採敲擊試驗,經硬 幣敲擊結果確實發現幾處牆面磁磚確有拱起之現象,考慮安 全性及防水(使用)性建議敲除重做,…」等語,有前開函 文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之廁所牆面磁磚瑕疵係因材料特 性及施工缺失所致,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廁所牆面 磁磚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至系爭房屋之側院圍牆高壓混 凝土空心磚間縫隙、側院外牆與地板面縫隙、側院外牆抵石 子面所產生龜裂瑕疵部分,另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以前揭函文 函覆本院略以:「…由各項目來看除磁磚拱起影響使用安全 性外,其他項次皆為建築物結構以外表面裝飾材之缺失並不 影響建築物結構體之強度及使用上之安全性。目前法令規章 亦無規定該表面材料不得有裂縫等之情事。…」等語,足認 系爭房屋之側院圍牆高壓混凝土空心磚間縫隙、側院外牆與 地板面縫隙、側院外牆抵石子面所產生龜裂瑕疵並非被告施 工不良所導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系爭房屋之側院圍牆高壓混凝土空心磚間縫隙、側院外牆 與地板面縫隙、側院外牆抵石子面所產生龜裂瑕疵之必要費 用,則無理由。而修繕系爭房屋之廁所牆面磁磚瑕疵之必要 費用,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65,623元,有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廁所牆面磁磚瑕疵之必要 費用65,62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另按買賣契約中有關保固約定之性質,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 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 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因此,出賣人若對 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 (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 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 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 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 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是被告所出具之保固書中保固責任 之約定,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 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自仍得為主張。本件被告以 兩造間有關保固之約定,欲限制原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可採。 (三)原告委請被告所施作之變更樓梯石材工程尾款,得否抵銷? 被告辯稱原告委請被告施作之變更樓梯石材工程,尚有尾款 5萬元未付,被告以該尾款5萬元作為抵銷云云,雖業據被告 提出修改工程估價單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不 同意抵銷,當時確實有施作變更樓梯石材工程,但對該工程 之施作因有瑕疵,所以原告認為給付12萬元即已足夠,被告 收受當時並無任何異議,直到證七存證信函寄發時,被告才 做追討的行為,原告否認有此未付工程款5萬元之債務等語 。按民法第334條規定關於債務抵銷之要件須以:此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因兩造 間關於上述變更樓梯石材工程尾款5萬元之給付義務成立與 否乙事均尚未確定,與民法抵銷規定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 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宜以另 訴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 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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