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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盧威寧       謝玉蕙 被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與被告間具有承攬 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6 條約定,若有爭議,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與被告各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0、63頁);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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