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力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櫻
訴訟代理人 陳德雲
黃鈴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
被告將其所
承攬「汐止觀止14層住宅大廈新建工程」中之防
火不銹鋼鐵捲門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9年10月5日開立工程尾
款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
款新臺幣(下同)119,076元,又依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分別約定,保固期係自甲方(即被告,下同)
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即原告,下同)需提
供相當承攬金額3%之工程保固金,甲方應一次退還工程尾
款...,倘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5日即經業主完
成驗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不能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即認
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況被告從未依約要求原告提出工程
保固金,可知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再者,系爭工程僅
係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中之極小部分,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
承攬之新建工程僅完成部分,被告之業主自無可能就原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個別進行驗收,又原告因無從知悉業主何時能
完成整體新建工程之驗收,故曾於101年、102年間以口頭方
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然被告均以業主尚未完成全部驗
收為由推拖,準此,被告以原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拒
絕給付工程尾款,顯無理由。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07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月13日以報價單向被告報價,願以
82萬元之代價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書,另追加工程費用370,755元,追加工程部分
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報價單議價,惟部分報價單因歷時久
遠已遺失,但原告請款發票合計總額確認為1,190,755元,
足證追加工程確係存在。又依前開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
載明㈠、⒋工程保留款10%、㈣、本工程估驗請款依施工進
度實做數量請款,並於每月5日前提送請款單,於當月30日
放款。被告已依約開立面額1,068,610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
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依約扣存剩餘保留款101,145元(計算
式:總工程款1,190,755-支票1,068,610-已代墊粗工工資
21,000=剩餘保留款101,145)。此外,
上開工程保留款係
屬原告承攬
報酬之範疇,原告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2年內
向定作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倘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於最後一期請款日即
發票日期99年10月5日,即表示
全部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成,故原告工程保留款之
請求權時
效,不論自工程全部完工或自驗收合格後起算,計算至101
年10月5日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縱原告於103年8月19
日委請統領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請求給付
前揭保留款,亦無
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者,一般正常保留款下來發給原告後,
才會扣3%之保固金,保固金3%係從保留款10%中扣除,且
有驗收才會發款項,系爭工程已於99年9月25日前完成驗收
,有工程計價單
可證,原告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所有
款項已經被領走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
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
、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原告
本於
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本件自
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
適用。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
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
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
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仍積欠工程尾款101,145元(原告起
訴時主張被告積欠119,076元之工程尾款,然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同意工程尾款應為101,145元)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律師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呈之報價單、工程發包合約書、統一
發票、折讓單、請款單(均影本)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工程尾款應自原告業主驗收完成時給付,而前開工
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期限係自甲方之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需
提出相當於承攬金額3%之工程保固金,甲方應一次退還工
程尾款(結構體完成計價後6個月放款)。」,是依兩造上
開約定,原告於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甚明。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9月25日完成
驗收,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3、54頁)
為證,而依上開工程估驗單之估驗說明欄固記載:「廠商已
配合完工甚久,本次依合約申請核退保留款」等語,然上開
估驗單僅係被告公司內部之驗收,被告之業主係於99年12月
24日始驗收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觀止社區公設點交確認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此外,系爭工程之主要建築
物已於98年9月1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乙
情,亦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資佐(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自原告之業主驗收完成(即99年12
月24日)之次日,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工程尾款。原告
固一再爭執系爭工程仍未經被告驗收,然據被告於103年8月
19日委請統領法律事務所對被告所寄發之律師經中亦已明確
記載:「...本公司施作新北市汐止區觀止住宅新建工程
中之捲門工程,本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力翔公司驗收
無誤,...。」等語明確,另
徵諸原告亦
自承已於99年10
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倘被告未完成驗收,原告
應不會開立統一發票而向被告請款,
益徵系爭工程確已於上
開時間驗收完成無誤,原告
空言否認,惟其主張前後矛盾,
無從憑採。準此,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於
上開日期起即得行使,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9年12
月25日起算,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於101年12月25日前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㈣、次按消滅時效,固因請求、承認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雖主
張其於101年、102年間曾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
,被告均以業主尚未完成全部驗收為由推拖,原告並於103
年8月19日委由統領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請求工程保留款,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於101年、102年間向被
告口頭請求支付本件工程尾款,無從採信;況原告均未於其
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縱認原告主張於101年、102年
間曾向被告口頭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真,仍均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仍應自99年12月25日起
算,而至101年12月25日止,已時效完成,而原告於時效完
成後之103年8月19日雖再委由統領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向被
告請求支付工程保留款,仍無從中斷時效,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之工程尾款債權,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起即
可請求,然原告遲至104年3月31日始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
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