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蔡鑫
訴訟代理人 羅文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匯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
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