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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珍娜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被   告 張素貞即慶宇行銷科技行 訴訟代理人 邱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網路行銷服務委刊單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製作「個案現場版製作 」即預售屋電視畫面廣告,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約定分三階段付款:1.簽約同時給付54,000 元簽約金。2.平面完成動畫進行給付72,000元。3.完成交 付確認時再給付54,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54,000元,並 依約提出照片、現場配置圖、建設公司預售屋的影片廣告 海報等資料給被告,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完成期限,惟委託 期間已逾3個月,遲未見被告提供任何作品,原告雖於簽 約後2、3個月間有人事異動,但後續承接之張先生,亦有 與被告聯繫,並無被告於存證信函上所指解約之情事。嗣 原告續辦人員張先生雖以口頭告知被告稱:如做不出來就 不要做等語,然並非出於解約之真意,詎被告竟於104年4 月10日以合約批註條款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且表示不退還 定金,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不僅對於原告不 滿進度延滯未加排解,反擅自終止合約,已侵害原告權益 甚鉅,應屬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 同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倘認原 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準 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 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定金,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存證信函是原告先發給被告的,因原 告莫名其妙接到被告寄送之合約批註條款,當初原告之續 辦人員張先生應該只是電話中向被告抱怨的性質,因為被 告做了三個月還沒有做出來,並非是真要解約之意思。原 告確實有提供一些東西,但被告表示不能用。系爭契約並 未註明原告要提供什麼東西,被告才能製作。且原告認為 部分東西不應係由原告負責提供,但被告卻要原告提供, 如被告希望原告去拍一些公共設施及附近環境之照片,此 亦應由被告自行蒐集即可。至於文字部分,原告應該也有 寫,發佈給被告。倘被告欲終止合約,應至原告公司來找 負責人確認,而非僅憑承辦人的一句話。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0日內,已經提供風格設 計之平面供現場承辨人員王懷祖、張良信、張世杰確認,並 於當日交付設計檔案留存。俟原告企劃即王懷祖應提供正確 之文字與相關之空拍圖、區域環境圖等資料圖片,被告始能 繼續進行製作,惟原告上開承辦人員卻先後於2個月內離職 ,被告於上開3人離職前,均持續催促原告方面提供被告製 作所需之資料,原告也確實曾提供幾張未經確認之照片,然 終無法提供後續製作所需之內容,兩造於原告公司接手之張 先生續辦後,開了3 次會,被告於會議中及電話中均催促原 告提供資料,然原告猶未能配合,甚且由原告之續辦人員打 電話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被告始於104年4月間以烏日溪壩 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及合約書附註條款終止系爭契約。況被 告已經支付超過簽約金之費用,並已經將人力預留給原告, 遲未等到原告提供資料;且設計是無法回復之知識產權,業 經被告於送達之合約書批註條款及存證信函中說明,原告備 位主張解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亦無理由。復被告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始至終接洽之窗口都是原告之承辨 人員,故原告之承辦人員既已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對此亦為合意之回應,送達合約批註條款予原告,系爭契 約應已生終止之效力。且一般房地產廣告是三角關係,即業 主建設公司、企劃公司、電子展版的製作公司,通常是業主 委託企劃公司將資料整理後,再委託電子展版公司製作, 本件原告為節省成本,並未委託企劃公司,直接由公司內的 人員,進行企劃後,委託被告製作,被告自不負企劃範圍之 責任,被告僅負責將原告所提資料變成可以執行之檔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4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製作 「個案現場版製作」即預售屋電視畫面廣告,製作費用共 180,000元,約定分三階段付款:1.簽約同時給付54,000 元簽約金。2.平面完成動畫進行給付72,000元。3.完成交 付確認時再給付54,000元,原告簽約時已給付被告54,000 元,被告亦已於簽約後10日內交付製作風格版型予原告, 惟系爭契約未約定完成期限,被告迄今未再提供任何作品 ,原告並於簽約後2、3個月間人事異動頻繁,導致原先承 辦之3位人員均離職,而由張先生後續承接之,嗣被告於 104年4月10日以以合約批註條款之寄送告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且表示不退還定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合約批註條 款、支票付款簽收回條、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設計之風格 截圖等在卷可稽,兩造復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系爭契約書之標題記載「網路行銷服務委刊單」,又系爭 契約內文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為委託乙方(即被告 )製作相關內容資訊,經雙方同意簽立本委刊單,以資共 同遵守」、「委託製作個案現場版製作(項目內容詳如附 件一),甲乙雙方同意指定之本案相關個案內容設計執行 ,進行內容設計與交付行為」、「...合約總金額18萬元 整,..簽約即付簽約金54000元整,平面完成動畫進行720 00元整,完成交付確認54000元整,請支付款項,依甲方 請款條件,開立月結期票支付費用」等語,故依系爭契約 之內容,被告必須為原告完成個案現場電子展版之製作, 產品之設計及內容需經兩造之同意,且原告一共需分3期 給付款項予被告,系爭契約係以勞務之給付為被告主給付 義務內容,屬勞務契約甚明。而勞務契約中,以一定事務 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 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 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成果 者,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至於在約定處理 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 ,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 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則 為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參照)。兩造締結系爭契約, 針對電子展版部分,除要求被告應依據原告之需求,為其 設計、製作電子版本外,被告並應負責交付及安裝,才能 認為被告已完成依約應盡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製作委 刊約定」之規定(含契約附件一之項目內容)即明。亦即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完成原告個案電子展版之工 作為被告所應提供勞務之範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 契約無疑,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7頁可參,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具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經被告否認在卷 ,並以前詞置辯。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 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 1.查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必須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簽約 後10日內被告所提出之風格版型工作內容,業經原告提出 資料而由被告設計、再經原告確認一情,經證人即曾任企 劃工作5年、時為被告員工之李維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依你對於企劃工作之了解,網路行銷服務委託, 企劃的工作內容大致為何?)一般我們對於房地產企劃時 ,建設公司必須要有自己配合的企劃公司,然後我們公司 會與這個企劃公司聯繫,透過他們提供的正確資料,我們 再繼續製作所有的設計。所謂的資料內容就像形象的LOGO ,案子建築的外觀設計、平面設計、3D透視圖、生活機能 圖即環境照片、實景園藝照片(若為預售屋則是之前建案 的照片)、案子的風格調性的主要文字(由我們做輔助或 文字的修飾補充)、建築師的業績還有建築師對案子的外 觀設計圖、建設公司本身自己的業績照片等。」、「(問 :提示附件一內容,提示之資料提及被告必須提供服務為 何?)第一點是指我們要製作的電腦動畫展版。第二點是 指加強我們要製作的內容,就是要以什麼樣的技術軟體去 設計動畫。第三點是指甲方即原告要提供給我們上開所講 的資料,讓我們做輔助文字的企劃及資料整理。第四點是 指依甲方即原告提供的內容,我們製作完成後交付檔案, 亦即使原告提供資料到什麼階段,我們就製作電腦檔案到 什麼階段,交付給原告。第五點就是將我們製作的內容表 現到生活環境、交通環境的特色,原告一定要給我們完整 的資料,我們才能做後續的處理。就是原告的企劃要交付 給我們交通、生活環境圖,由我們去製作成動畫。第五點 是包括原告需提供完整的資料給我們後,我們才能做完整 的表現,亦即將第四點特別講清楚。第六點就是我們製作 電子動畫展版不包含工法3D項目,亦即不包含該部分之製 作費用。」、「(問:第六點內容上載明包括標準工學內 容十項,所指何意?)工學就是一般房屋如何蓋,我們以 3D動畫呈現房屋結構跟特色,我們有10種項目讓原告來挑 選要呈現的方式。」、「(問:你們簽約後10日所提供給 原告的風格、版型,是屬於一到六點的哪一項?)風格版 型的部分是要原告先提供LOGO、建物外觀給我們,原告是 有提供資料給我們,但原告是先提供過去業績的資料跟風 格給我們去套用,但建物外觀並非正確,之後仍須修改。 」等語綦詳,有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點所載文義可佐,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次查,被告所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一節,則經證人李維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自始都由你承辦?)是 。」、「(問:原告應提供而未提供的資料有哪些?)原 告是提供建設公司的LOGO、本案的設計LOGO淳養真、部分 生活機能照片、過去舊業績的外觀照片,其他的都沒有提 供。」、「(問:就你聯繫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資料回覆 的經過詳述之?)我們會先以電話聯繫,請原告補正,我 們也有提供FTP軟體空間讓原告上傳資料,原告有上傳過 資料,我們認為原告仍有欠缺資料,然後就請原告(第一 個張先生)再補提,之後一、兩個月一直沒有補資料,我 就打電話過去,原告就表示承辦人員都離職了,之後接手 的張先生,我也有打電話給他,請他補資料,他有補提資 料,但補的內容跟過去的內容是一樣的,....」、「問: 卷附原告104年8月20日庭期所提傳真資料上面所載內容, 是否確為原告已提供及未提供給被告的資料內容?)是。 」等語明確,並有原告104年8月20日庭期所提之傳真資料 (載有原告欠缺環境、建築、工藝、品牌項目下之資料提 供等內容)在卷可憑,應屬信實。原告雖先稱其已就被告 之要求提供完整之資料予被告;嗣又表示簽約當時被告並 未表明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為何,導致其無法提出相 關之資料予被告,兩者說法顯然有所矛盾,且原告自始並 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已提供完整資料予被告,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抗辯 原告未盡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等節,並非無據,應堪認定 。另原告所稱:簽約當時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應盡之協 力義務內容等語,縱使屬實,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免負系爭 契約協力義務之理由,蓋證人李維真於進行本件系爭契約 之製作會議中,曾當場告知原告之承辦人員應予準備提供 之資料,據證人李維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又就102 年3月即經核准設立之原告而言,其於104年1月與被告訂 約時,對於一般房地產業所需提供予電子展版公司之資料 ,衡情應非毫無經驗,而全無所悉;再部分製作電子展版 之所需資料,係留存在原告之處所(如形象LOGO、原告本 身之業績、建築師之業績、原告之前建案之照片、本次建 築外觀之設計等),非屬被告所得自行取得而利用,故原 告所指其對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欠缺瞭解,導致無從提供 完整之資料予被告等語,無足採認。 (四)承上證人李維真所證,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既有如上所述未 盡協力義務之情;且被告已進行多次電話催告、通知原告 補提;原告原本之承辦人員全數更換,接辦人員並未如數 補提一情,復經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具有依法解除契約之可能(倘若被告已定相 當之催告期間)。惟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所提之合約書批 註條款係載明「終止」之意旨,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解除契約之真意,是難謂被告係以上開文件而為 解約之表示。又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被告54,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費用說明及付款約定可知,本件 合約總金額18萬元整(含稅),簽約即付簽約金54,000元 整,平面完成動畫進行即付72,000元整,完成交付確認即 付54,000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而完成動畫進行前 ,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風格版型、平面設計、文字圖片確 認等工作內容須待完成,業如前述,是原告於簽約時交付 之54,000元,應屬第1期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非 用供證明契約成立之證約定金至明,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 定金,顯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性質不符,要無足採。該 筆款項既非定金,原告無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 第249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當然。至 原告雖另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而主張以本件準備書狀之 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並無履行期間 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且被告一再聯繫、催告原 告承辦人員後,原告並未如數補正、未盡協力義務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於原告未就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提出 具體之說明與憑據之前,尚難僅以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逕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再者,原告對於其有何催告被告履行之情,亦未 提出任何之資料為佐,是其欲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 條主張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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