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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潘進丁,嗣因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葉榮廷接任,並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 上開情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程 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就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租約修訂協議書 ,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租賃契約時所給 付之定金120,000元整,於甲方(即被告)依本租賃契約交 付本房屋時,直接移轉成本條第2項所定押金,倘有不足額 乙方另行給付。」而原告前已依約支付12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再租約終止時,依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元之押金 ,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藉故不還,為此,請求被告返 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到現在仍佔用系爭房屋,未遷讓房 屋,係因被告係二房東,而被告與地主永佶不動產租賃有限 公司已經沒有再承租,所以原告轉向所有權人承租,才沒把 房子還給被告,但被告仍應返還押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屆 滿,目前沒有續租,原告現在還占在這個房子。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告地主妨害自由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1098號,後來案號改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0、8063號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 現仍與永佶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事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11號裁定,但現仍 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等語抗辯,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約修訂協議書, 租期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又原告前已交付120, 000押金予被告,現租賃期間屆滿,被告尚未返還押金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修訂協議書、定金收據、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可以 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業已載明:「押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整,乙方(指原告)依約交還本房屋時,同時由甲方( 指被告)無息返還予乙方(指原告),除得逕行扣抵乙方( 指原告)所欠租金外,不得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有遲延, 應自遲延之日起對乙方(指原告)支付按月百分之十計算之 金額為違約金。」是依上開系爭租約所載,原告如已依租賃 契約交還系爭房屋,同時應由被告無息返還押金予原告。然 查,原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3頁反面及24頁),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與地主永佶不動產租 賃公司另訂立租賃契約而占有,惟原告前既係與被告訂有系 爭租約,該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時,自應先行依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還被 告;至於原告業已另向他人承租系爭房屋,係原告與他人間 之房屋租賃之債權關係,自不能因原告另向他人承租系爭房 屋,遽即認原告得免除依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應對被告為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未完成 系爭租約所載之事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2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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