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潘進丁,
嗣因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葉榮廷接任,並經原告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
訟,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
上開情形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程
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就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租約修訂協議書
,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租賃契約時所給
付之定金120,000元整,於甲方(即被告)依本租賃契約交
付本房屋時,直接移轉成本條第2項所定押金,倘有不足額
乙方另行給付。」而原告前已依約支付12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再租約終止時,依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元之押金
,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藉故不還,為此,請求被告返
押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到現在仍佔用系爭房屋,未
遷讓房
屋,係因被告係二房東,而被告與地主永佶
不動產租賃有限
公司已經沒有再承租,所以原告轉向
所有權人承租,才沒把
房子還給被告,但被告仍應返還押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屆
滿,目前沒有續租,原告現在還占在這個房子。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告地主妨害自由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1098號,後來案號改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0、8063號雖經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
現仍與永佶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聲請
假處分事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11號
裁定,但現仍
再
抗告於最高法院等語抗辯,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約修訂協議書,
租期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又原告前已交付120,
000押金予被告,現租賃
期間屆滿,被告尚未返還押金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修訂協議書、定金收據、
存證信函及回證
可佐,
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可以
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㈡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業已載明:「押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整,乙方(指原告)依約交還本房屋時,同時由甲方(
指被告)無息返還予乙方(指原告),除得逕行扣抵乙方(
指原告)所欠租金外,不得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有遲延,
應自遲延之日起對乙方(指原告)支付按月百分之十計算之
金額為違約金。」是依上開系爭租約
所載,原告如已依租賃
契約交還系爭房屋,同時應由被告無息返還押金予原告。然
查,原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3頁反面及24頁),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與地主永佶不動產租
賃公司另訂立租賃契約而占有,惟原告前既係與被告訂有系
爭租約,該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時,自應先行依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還被
告;至於原告業已另向他人承租系爭房屋,係原告與他人間
之房屋租賃之
債權關係,自不能因原告另向他人承租系爭房
屋,遽即認原告得
免除依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應對被告為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未完成
系爭租約所載之事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
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2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