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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反訴原告  尼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反訴被告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俊兆 訴訟代理人 姜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規定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貨款新台幣( 下同)94500元,惟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5442元,標的金額 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4500元,標的金 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可見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 同種訴訟程序。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足見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性質,須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始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此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仍 兼具事實審性質顯然不同(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倘如反訴原告主張將兩造紛爭1次解決,避 免裁判歧異為由而准許本件反訴之提起,無異將使本訴及反 訴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混淆,嚴重影響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勝 訴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準此,本件反訴既與本訴並非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 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應認反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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