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俊兆
訴訟代理人 姜俊吉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尼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
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
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姜黃來于,然
本件訴訟繫
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姜俊兆,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36至38頁),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姜俊兆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442元【計算式
:
系爭紙杯貨款加印版費共21萬8190元-已付訂金9萬4500
元=12萬3690元尾款,加計倉儲費自民國103年5月底起算,
共4個月每箱120元,加計
營業稅共120元×126箱×2單位(
每2個月為1單位)+5%營業稅,共3萬1752元。應付總計24
萬9942元,扣除訂金9萬4500元,尚餘15萬5442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簡調
字第823號卷);
惟嗣於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30元【計算式:8oz波紋紙
杯69箱共9萬6600元,加計印版費2色共1萬元,附加營業稅
,合計11萬1930元;另12oz波紋紙杯57箱共9萬1200元,加
計印版費2色共1萬元,附加營業稅,合計10萬6260元;系爭
紙杯貨款加印版費共21萬8190元-已付訂金9萬4500元=12
萬3690元尾款,及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7月共14個月(7單
位,每2個月為1單位計費)之寄庫費用105,840元(計算式
:120元×126箱×7=105,840元,未加計營業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並於104年9月1日具民事準備(一)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30元及自本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此部分固不為被告所同
意,然此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
為准許。
三、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
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民事
裁定參照)。查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則於104年9月9日具狀提起反
訴,主張兩造系爭合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下同)94,5
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兩造於本訴所為
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向原告採購「客製化8oz及1
2oz波紋紙杯」(下稱系爭紙杯)各60箱,兩造簽訂採購合
約,約定其中「8oz波紋紙杯」之口徑為80mm,每個單價為2
.8元,1箱500個,60箱共計價格為84,000元,加計5%營業稅
共4200元後,總價為88,200元;另其中「12oz波紋紙杯」之
口徑90mm,每個單價為3.2元,1箱500個,60箱(即3萬個)
共計價格為96,000元,加計5%營業稅4800元後,總價為100,
800元,並由被告先給付5成即94,500元(44,100元+50,400
元)定金予原告,原告方開始生產,並需另計附加版費每款
每色各5000元(未稅)及自生產完成日起計算之每箱寄庫費
用120元,買方即被告須於賣方即原告交貨日當天付清尾款
,兩造確認系爭紙杯之設計圖須於103年2月28日前完成,設
計圖稿後約75天可交貨並1次出貨,生產量誤差為正負5%,
買方即被告應照實際交貨量付清尾款,容許不良率為3%。其
後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提供系爭紙杯之設計圖稿予被告確認
,並向被告強調設計圖稿送往印刷成品時均有印刷誤差存在
,且已於附有設計圖面之承認書上記載「此承認書上之圖稿
僅供校對文字或編排,不提供校對顏色。印刷顏色仍可能會
有印刷誤差(+/-15%)」等語,被告業已簽名承認而無
異
議。
詎原告於103年5月間依約製成「客製化8oz波紋紙杯」6
9箱及「客製化12oz波紋紙杯」57箱後,通知被告受領系爭
紙杯,並交付剩餘尾款12萬3690元(計算式:8oz波紋紙杯
69箱共9萬6600元,加計印版費2色共1萬元,附加營業稅,
合計11萬1930元;另12oz波紋紙杯57箱共9萬1200元,加計
印版費2色共1萬元,附加營業稅,合計10萬6260元,系爭紙
杯貨款加印版費共21萬8190元-已付訂金9萬4500元=12萬3
690元),然被告竟以系爭紙杯成品與系爭設計圖稿尺寸不
符而有重大瑕疵為由,拒絕交付上開尾款及受領該等紙杯,
實則「8oz波紋紙杯」之成品與設計圖稿完全一致,僅「12o
z波紋紙杯」之現場印刷略有誤差,但仍屬合理印刷誤差範
圍內,自無瑕疵可言,被告無由挑剔,經兩造協調後,被告
仍拒絕受領該等紙杯並給付上開尾款,系爭紙杯現仍全數堆
放於原告公司,此為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受領遲延費用,依
民法第240條及兩造系爭合約約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103年7月30日前付清上開貨款及倉儲費用共13萬95
66元(加計至該時之未稅倉儲費15876元,故該時尾款載為1
3萬9566元),然被告
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24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紙杯之尾款及倉
儲費共229,530元【計算式:8oz波紋紙杯69箱共9萬6600元
,加計印版費2色共1萬元,附加營業稅,合計11萬1930元;
另12oz波紋紙杯57箱共9萬1200元,加計印版費2色共1萬元
,附加營業稅,合計10萬6260元;系爭紙杯貨款加印版費共
21萬8190元-已付訂金9萬4500元=12萬3690元尾款,及自1
03年5月起至104年7月共14個月(7單位,每2個月為1單位計
費)之寄庫費用105,840元(計算式:120元×126箱×7=10
5,840元,未加計營業稅)】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9,5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系爭紙杯於打樣時並無瑕疵,被
告係原告依約交貨時方表示有其所指瑕疵,兩造間系爭承認
書所附設計圖之圖稿中並無被告所指曾約定色塊比例為8oz
波紋紙杯中白色色塊不得超過23%,紅色色塊應達80%至77%
比例,另12oz波紋紙杯中白色色塊不得超過19%,藍色色塊
應達80%至81%比例,即分別為1:3及1:4
等情,且因系爭紙
杯套有波浪紋紙張之特殊造型,造成視覺誤差,惟實際量測
後,亦與圖稿無明顯差異,況被告未於承認書之設計圖稿上
要求該等色塊比例。另原告雖曾因誤認比例有錯誤而曾坦承
疏失無誤,然此僅係因杯子底部為白色所造成視覺上之誤差
,是被告事後要求重做,原告認
非原告疏失,方拒絕重做。
另按
承攬有
報酬後付原則,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須先給付定
金,且原告僅先提供設計圖樣,其他印製過程則由原告依約
自行決定,可見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非
承攬契約。被告簽
訂系爭採購合約時亦未表示有因視覺美感而要求色塊比例應
達多少之情,原告製作之系爭紙杯係按被告所提供圖稿實地
為印製,按杯子容量為調整,因被告並無具體於設計圖稿中
載明尺寸及色塊比例分配,原告僅得依紙杯尺寸調整被告之
圖稿,因設計圖稿無法具體呈現紙杯之高度,僅係呈現於A4
紙張上,故僅能就實際紙杯尺寸調整被告之設計圖稿,另被
告之設計圖稿設計可具體呈現在紙杯上,被告所指瑕疵實未
於系爭合約或設計圖稿中載明要求。且被告將紙杯杯底之白
色色塊計入色塊比例亦不符約定,原告本即告知被告紙杯之
白色底部無法印刷,故非設計圖稿之白色比例範圍,前於10
2年10月15日寄送原告相關產品予被告知悉相關紙杯外觀時
,已有相關說明,被告其後方於103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技
術上本不可能將系爭設計圖稿貼滿包含紙杯底部部分,原告
不可能對被告說明設計圖稿可包覆杯壁外緣或為此保證。又
12oz紙杯實際量測長度為10公分,即紙杯外面那層波浪紋紙
張的長度,其中藍色色塊約7.3公分,白色色塊約2.7公分,
換句話說藍白色塊比例約是百分之73比百分之27,8oz部分
實際量測波浪紋紙張長度應該為8公分,其中紅色色塊約5.8
公分,白色色塊約2.2公分,換句話說紅白色塊比例為約百
分之73比百分之27,原告起訴狀原證一圖稿8oz紙杯紅白比
例約3公分比1公分,就是百分之75比百分之25,至於12oz的
藍白比例約是5.6公分比1.4公分,就是百分之80比百分之20
,將紙杯成品與圖稿兩相比較,會發現12oz色塊比例誤差約
百分之7,8oz色塊比例誤差則僅有百分之2,並無被告聲稱
之重大瑕疵,且系爭設計圖稿中已約明生產量可達5%之誤差
值,印刷顏色更可達15%之誤差值,何以系爭合約及設計圖
稿中根本未曾提及約明之色塊比例,被告竟要求應無任何誤
差,並認有些許誤差即為重要瑕疵之餘地。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合約及承認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
執,然系爭合約既約明為「客製化」紙杯,且約定依被告指
定之尺寸、圖樣顏色為製作,應屬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
系爭設計圖稿雖無約定要求實品應按圖稿一比一之比例製作
,然系爭承認書所附圖稿中即有色塊區別,一為量測比例即
知質感及美感,兩造係約定印製過程容許色差及不良率,然
非容許色塊比例有所誤差。原告於103年5月5日寄送紙杯樣
本予被告後,被告即於多次討論中提出該樣本與定作意旨不
符之處,原告承辦人員姜俊吉亦坦承疏失,並於兩造歷次LI
NE通聯及電子郵件中表示願意折價補償,是兩造於103年5月
8日起既已就系爭紙杯之樣本有所瑕疵等情為通聯討論,原
告其後仍未經被告同意,猶以該等不符約定之樣本為據生產
完成8oz紙杯69箱及12oz紙杯57箱欲為交付,被告因此拒絕
受領並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於103年7月30日已生
解除契約效力),本屬有據,尚無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事由。又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可依據樣
本直接製作系爭合約數量全部之紙杯,且遑論曾指示原告將
所製作之全部紙杯逕為寄庫,況原告未提出倉儲費用單據,
所為請求當無所據。另色塊比例本即係依據設計圖稿配合紙
杯容量大小而成為可得而知之比例,自不待特別強調註明。
又依原告當庭交付之系爭12oz(12盎司)紙杯之接縫邊總長
10.7公分,藍色塊為7.3公分,白色塊3.4公分,故藍白色塊
之百分比例為68:32(計算式:7.3÷10.7=0.6822,3.4÷
10.7=0.3177),另系爭8oz(8盎司)紙杯之接縫邊長總長
8.7公分,紅色塊5.8公分,白色塊2.9公分,故紅白色塊之
百分比例為67:33(計算式:5.8÷8.7=0.6666,2.9÷8.7
=0.3333);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設計圖稿,可知12oz紙
杯部分其藍白色塊百分比例應為79:21,另8oz紙杯部分其
紅白色塊百分比例應為82:18,由此可見原告實際製作之波
紋紙杯之色塊比例,顯與系爭設計圖稿嚴重不符,自有瑕疵
而不符約定之品質。原告未曾表示波浪紋無法覆蓋至底部,
否認原告曾事先告知並約定紙杯底部白色色塊不列入系爭設
計圖稿之比例,且該時被告之理解係系爭設計圖稿係自紙杯
外緣全部自底部至上方貼滿,故白色色塊部分仍應自底部起
算,被告不知何以圖稿無法包覆杯底,原告亦未曾提及杯底
白色究否納入圖稿或予排除,然仍說明圖稿可包覆杯壁外緣
,是系爭圖稿之白色色塊比例自應包含至杯底為計。又縱使
不將杯底白色邊緣之寬度列入比例計算,系爭12oz樣本紙杯
之藍色色塊比例、系爭8oz樣本紙杯之紅色色塊比例,仍比
系爭設計圖稿中之藍色與紅色色塊比例來得低,顯然不符設
計圖稿約定,被告就此為解約,當屬有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時,反訴原告已於103
年1月21日匯付94,500元至反訴被告指定帳戶以為定金,然
反訴被告於103年5月5日寄送紙杯之實體樣本後,反訴原告
已多次向反訴被告表示系爭紙杯樣本,與反訴原告締約定作
紙杯所要求之色塊比例不符,並經限期催告反訴被告重新製
作,反訴被告仍拒絕重新製作符合定作意旨之紙杯,故反訴
原告於103年7月14日經寄發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40號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是系爭合約已於103年7月30日解
除契約,又反訴原告因此另花費15,000元委請律師撰擬存證
信函,並請求移轉管轄等,所受該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爰
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已付
定金94,500元及15,000元律師委任費等語。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5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交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且兩造
間並無約定任何色塊比例,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紙杯自無
反訴原告所指具有色塊比例不符約定之瑕疵可指,反訴原告
當舉證瑕疵之存在,且需舉證瑕疵已達可解除契約之程度,
否則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效力。又反訴原告所
提法律事務所之扣繳憑單固載有15,000元營利所得,然此是
否即為處理上開存證信函之費用,
尚非無疑,況目前只有
上
訴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件反訴不當然需要支出律
師費用,縱反訴原告確有支出15,000元律師費用,亦與其所
稱之違約行為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所為請求,顯屬
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採購系爭紙杯各60箱,其中「8oz波紋紙杯」之口徑
為80mm,每個單價為2.8元,1箱500個,60箱共計價格為8
4,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4200元後,總價為88,200元;
另其中「12oz波紋紙杯」之口徑90mm,每個單價為3.2元
,1箱500個,60箱(即3萬個)共計價格為96,000元,加
計5%營業稅4800元後,總價為100,800元,並由被告先給
付5成即94,500元(44,100元+50,400元)定金予原告,
原告方開始生產,並需另計附加版費每款每色各5000元(
未稅)及自生產完成日起計算之每箱寄庫費用120元,買
方即被告須於賣方即原告交貨日當天付清尾款,兩造確認
系爭紙杯之設計圖須於103年2月28日前完成,設計圖稿後
約75天可交貨並1次出清,生產量誤差值為正負5%,買方
即被告應照實際交貨量付清尾款,容許不良率為3%,而其
後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提供系爭紙杯之設計圖稿予被告確
認,並向被告強調設計圖稿送往印刷成品時均有印刷誤差
存在,且已於附有設計圖面之承認書上記載「此承認書上
之圖稿僅供校對文字或編排,不提供校對顏色。印刷顏色
仍可能會有印刷誤差(+/-15%)」等語,被告業已簽名
承認而無異議,其後原告於103年5月間依約製成「客製化
8oz波紋紙杯」69箱及「客製化12oz波紋紙杯」57箱後,
通知被告受領系爭紙杯,並交付剩餘尾款12萬3690元(計
算式:8oz波紋紙杯69箱共9萬6600元,加計印版費2色共1
萬元,附加營業稅,合計11萬1930元;另12oz波紋紙杯57
箱共9萬1200元,加計印版費2色共1萬元,附加營業稅,
合計10萬6260元,系爭紙杯貨款加印版費共21萬8190元-
已付訂金9萬4500元=12萬3690元),被告則以系爭紙杯
成品與系爭設計圖稿尺寸不符而有重大瑕疵為由,拒絕受
領該等紙杯並給付上開尾款,系爭紙杯現仍全數堆放於原
告公司倉儲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經被告簽名
之承認書(其上含圖稿)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新北地方
法院三重簡易庭上開案卷),且有被告所
提存款憑條
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紙杯並無被告所指色塊比例差異之瑕疵,
被告無由解除系爭合約,並應依約給付剩餘全數尾款及相
關倉儲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當為:(1)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買賣關係
,抑或承攬關係?(2)兩造間系爭合約或設計圖稿中有
無針對系爭紙杯之色塊比例為相關約定?(3)原告製作
之系爭紙杯實體有無被告所指色塊比例與約定不符之瑕疵
?倘有瑕疵,被告主張此瑕疵係屬重大且原告拒絕修補,
已達足為解除契約之程度,且被告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
知,兩造系爭合約已於103年7月30日經被告合法解除,是
否有據?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且承
攬之定作人係原始取得工作物
所有權,是雙務契約若為承
攬關係,一般咸認
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再按契約之
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契約,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綜合判斷,解釋之際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可按。
經查,
觀諸兩造系爭採購合約,既可見其上載明
兩造確認採購合約後,買方必須先支付訂金(訂單總金額
之50%),買方才開始生產,買方必須於賣方交貨當日付
清尾款,兩造確認採購合約及設計圖稿後約75天可交貨(
設計圖必須於2014年2月28日以前完成),交貨方式為1次
出清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紙杯固屬客製化
無
訛,然系爭設計圖稿既僅係兩造確認合約標的之編排樣式
,包含其上需印製之字樣及圖形等為何,至於紙杯之製作
過程及方式,其本質上顯與其他訂購者並無差別,亦即賣
方即原告僅需確認合約數量及設計圖稿後,即可依其常態
所為生產方式進行系爭紙杯之固定製作產程,且買方即被
告須於開始生產前即先行交付一半價金以為訂金,非待賣
方即原告製作完成後才為報酬後付,亦非一經訂購,買方
即被告即已取得系爭紙杯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應屬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等語
,當為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已產製完
成系爭紙杯欲交付被告,然被告因認系爭紙杯具有色塊比
例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比例而拒絕受領,且
迄未交付剩餘
尾款,是系爭紙杯仍於原告倉儲保管中等情,固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倉儲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認為真。然而,原告主張系爭紙杯並無被告所指瑕疵可
指,且系爭合約並無該等約定,又
縱有瑕疵,亦未達重大
致足以解約之程度,被告所為解約之意思不生效力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紙杯具有其所指色塊比例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
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
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就此固舉出系爭設計圖稿上分別有紅白及藍白
之色塊,且經量測其比例應為8oz紙杯部分其紅白色塊百
分比例應為82:18,另12oz紙杯部分其藍白色塊百分比例
應為79:21等情為據;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
採購合約中並無就此為任何色塊比例之約定等語。而查,
審之系爭採購合約,既可見其上僅載明買賣雙方之
標的物
即系爭紙杯之口徑及為波浪紋樣式,又其單價及購買數量
與其總價金,另其付款與交貨方式,以及容許生產量誤差
達正負5%及不良率可為3%等情;至於系爭設計圖稿中固分
別標示有紅白及藍白之色塊無訛,然其中僅載有相關買方
欲標註之圖形及字樣,惟無任何關於色塊比例需達何比例
及是否容許誤差值與該誤差值為何等記載,反較針對印刷
顏色之印刷誤差容許值為詳細載明可達正負15%等情,有
原告所提系爭採購合約及經被告簽名承認之設計圖稿可參
,足見被告辯稱色塊比例既於系爭設計圖稿中已有標示,
且一經量測即可窺知,本屬毋庸明載比例而為約定,屬其
理自明之事項
云云,委非有據。蓋以系爭採購合約及設計
圖稿中既無相關色塊比例為何之記載,自已
難認屬兩造具
有共識之契約重要之點,況被告亦曾
自承設計圖稿上並無
註記約定應以系爭圖稿1比1之比例而為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背面),是被告據此辯稱由系爭合約連同系爭設
計圖稿應已可知兩造確有就色塊比例為約定,是原告所欲
交付之系爭紙杯顯然不符該圖稿而具有瑕疵云云,當非可
取。
(六)又被告固徒以系爭紙杯實體之色塊比例為測量,認有上開
色塊比例不符之情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兩造
系爭合約及設計圖稿,亦僅就系爭紙杯約定以系爭圖稿為
基礎製作,惟則,系爭平面設計圖稿與系爭實體波浪紙杯
本有尺寸上之差異,又兩造系爭合約既顯未約定究應以波
浪條紋製作後之色塊比例符於系爭設計圖稿之色塊比例,
抑或僅以系爭設計圖稿之色塊比例搭配紙杯容量為放大後
逕行製作波浪條紋,方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意旨,則被告辯
稱系爭紙杯實體之色塊比例,顯然不符兩造約定及系爭圖
稿不待註明即知之色塊比例云云,亦難憑信,蓋以,
倘若
將系爭實體紙杯紅、藍色塊之波浪條紋部分(條紋約有12
處或14處,每處約有0.2公分波浪皺褶)整平,比對白色
色塊之波浪條紋(其條紋約有4處或5處,每處約有0.2公
分波浪皺褶)整平後,應可見原告依平面設計圖稿為基礎
並按各別紙杯容量所為調整製作立體紙杯之色塊比例,實
則未必顯然如被告所指低於或不符於系爭設計圖稿所示紅
、藍色塊應為較高比例之要求,亦即倘以被告前所指藍色
及紅色立體紙杯色塊比例為68比32(總高10.73公分,藍
色為7.3公分,白色為3.4公分)及67比33(總高8.7公分
,紅色為5.8公分,白色為2.9公分),又其色塊之波浪條
紋數比例約達3:1為計,則攤平後之平面圖色塊比例自非
被告所指顯然低於系爭設計圖稿,即原告縱若全然依系爭
設計圖稿搭配各別紙杯容量為色塊固定比例之放大而製作
立體紙杯,因系爭紙杯為立體實物並屬波浪狀,基於該設
計圖稿製作之波浪外型紙杯,其所呈現之色塊比例若以實
杯量測時必當更顯低於系爭平面設計圖稿之比例為是,從
而,被告徒以系爭立體紙杯之色塊比例顯然低於系爭平面
圖稿所為要求之色塊比例,兩者極具差異為由,主張系爭
紙杯具有與兩造合約所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云云,自非有
據。甚且,依系爭紙杯之成品與系爭設計圖稿兩相比較,
縱使足認12oz色塊比例誤差約百分之7,8oz色塊比例誤差
約為百分之2,抑或被告所指約達百分之12及百分之9.52
不等之情;然而,參以系爭圖稿中約明生產量可達5%之誤
差值,印刷顏色更可達15%之誤差值,而系爭合約及圖稿
中確實未曾提及約明色塊比例,已如前述,復被告自始亦
未曾就其所指然經原告否認之關於兩造締約時已就該色塊
比例因係顯現被告商譽及標章而影響質感及美感等重要事
項,故要求須達毫無任何誤差值之程度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
,在在足見被告事後方要求顯非兩造締約時認屬重要而未
於系爭合約或圖稿中載明應無任何誤差之色塊比例應達被
告所指上開比例,且據此主張倘有些許誤差即為重要瑕疵
而得為解約云云,顯非有據,無可採信。
(七)至兩造間固曾於103年5月5日原告表示欲寄送系爭紙杯之
樣本予被告後,已自103年5月8日起即多次對原告所提系
爭紙杯之實際樣本,認與被告之要求有所差異等節進行聯
繫,原告並於103年5月8日上午12時59分許回應被告上午
所提問題,表示會再次與工廠確認重作之可能性,然工廠
表示因製程關係,重作1批還是會有類似的情形發生,原
告願意調高補償比例,由總金額25%調高至35%,由原告自
行吸收,希望被告可允收該批紙杯,
迨至103年5月15日原
告更表示剩餘50%尾款部分原告願意全部吸收,被告則於1
03年5月20日回覆原告表示係希望紙杯重新製作或就2款紙
杯為全額退款,原告該時則表示希望被告全數收下6萬個
紙杯,直至103年5月29日原告則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全額
退款或重新生產,原告
復於103年5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表示對於本次訂單疏失,深感抱歉,除追究失職人員
外,決議在補償方面做出最大誠意,希望被告允收該筆紙
杯之前提下,原告願認賠吸收剩餘之50%尾款,被告無須
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有被告所提相關連絡訊息及郵件
可
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確曾於103年5月5日原告寄發系爭紙杯之樣本予被告後
,被告隨即於103年5月8日上午12時59分許前之同日上午
某時,向原告提出系爭紙杯之實際樣本與被告簽訂系爭採
購合約所欲達之貨品品質有所差異,希望原告重新製作,
且遲至103年5月20日已向原告表示僅接受重新製作或解約
全額退款,原告則於103年5月30日仍向被告表達僅願減價
35%,無法重新製作等情無訛。然查,兩造系爭採購合約
既僅載明製作時間為設計圖稿(即103年2月18日後)75天
可交貨,且為1次交貨,並未載明需有打版後之樣本先行
交付予被告確認方可進行製作全部成品之流程,是足見原
告主張於103年5月5日後交付樣本時,業已陸續製作完成
相關成品(蓋自103年2月18日設計圖稿確認日起至103年5
月5日止約達11周,已達75日以上),惟事後因被告指陳
上開瑕疵而為上開反應,伊方表示願以減價方式祈請被告
收取系爭紙杯成品,且表示無法再行重作1批,系爭紙杯
成品顯無不符於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等情,堪屬可採,是被
告據此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5日已明知樣本不符原告締約
本旨及兩造約定,竟猶仍逕自依該樣本製作系爭紙杯成品
並請求貨款,顯不合理云云,
委無可採。
(八)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紙杯有何系爭合約或系爭
設計圖稿所示色塊比例不符約定之瑕疵可指,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被告據此主張經其通知原告修補該等瑕疵後,
因原告拒不修補,其已於103年7月30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
通知,而生解約之效力,自毋庸再行給付系爭尾款及倉儲
費用云云,當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交貨量之系爭8oz波紋紙杯
63箱(原約定60箱,因生產量誤差值約定可達正負百分之
5,此見系爭採購合約(4)生產量誤差:±5%,買方應照
實際交貨量付清尾款
所載,亦即增3箱共計63箱,方為可
容許交付約定之範圍)共8萬8200元(計算式:63箱×500
個×2.8元=88200元),加計印版費2色共1萬元,附加營
業稅5%共4910元,合計10萬3110元;另12oz波紋紙杯57箱
(
本約定60箱,生產量誤差值約定可達正負百分之5,即
少3箱共計57箱為可容許交付約定之範圍)共9萬1200元(
計算式:57箱×500個×3.2元=91200元),加計印版費2
色共1萬元,附加營業稅5%共5060元,合計10萬6260元;
以上系爭紙杯貨款加印版費共20萬9370元,扣除已付訂金
9萬4500元,剩餘尾款為11萬4870元,以及自103年5月起
至104年7月共14個月(7單位,每2個月為1單位計費)之
寄庫費用100,800元【計算式:120元×120箱(各63箱及5
7箱)×7=100,800元】,以上合計21萬5670元,方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為
駁回。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8日(104年9月7日
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掛號郵件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6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製作之系爭紙杯具有色
塊比例不符兩造約定意旨之瑕疵存在,且反訴原告已於10
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為瑕疵修補,並
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情,且提出反訴原告再度要求反訴被
告應於103年7月30日前為瑕疵修補否則解約之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收受)
;然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指上情為真,乃經本院
肯認如前,復反訴原告所舉上
開存證信函實僅為定期要求修補之通知,非可為業已解約
之證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上
情,委非有據,無從憑信。
(二)準此,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業經其於103年7月
30日為合法解除而生效,反訴原告應負民法第259條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即歸還反訴原告前已交付之定金9萬4500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並據此請求反訴原告為解
除系爭合約所生委請律師撰寫上開瑕疵修補等存證信函等
因而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1萬5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
,當屬無憑,難為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紙杯製作完成而欲為交付被
告收取,然遭被告拒絕受領,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紙杯有何
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5670元,及自104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紙杯具有瑕疵並已解除契約,且依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
定金94,500元及賠償律師費用15,0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訴訟費用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其中2285元命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