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尼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純珍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即
反訴被告晉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
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其本訴部分為為新臺幣(下同)215,670
元、反訴部分為109,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
裁
判費3,480、1,665元,合計應繳5,14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145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