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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光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亞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多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彬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3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83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英文名為Rubber Brothers International Enterp rise Co, Ltd,被告公司英文名為Gakun Inter national I nc.(下稱Gakun公司)。又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5日簽訂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數量20.16公噸之Synthetic Rub ber Nipol1502(即規格為Nipol1502之橡膠,下稱系爭貨品 ),約定:1.被告應於104年2月底將系爭貨品在日本裝船, 而原告於系爭貨品裝船後,給付美金21,168元(價金為每公 噸美金1,050元,1,050×20.16=21,168)予被告。2.系爭 貨品於日本裝船,需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原告於同日另與 EASE SUCC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EASE公司)約 定:將系爭貨品以每公噸美金1,100元,賣予EASE公司。 因被告遲未將系爭貨品裝船,原告於104年4月27日發函催 告履行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9日、6月3日分別函覆略以:「 本公司104.4.27收受貴公司存證信函,提及購買NIPOL1502 一櫃乙事,‥‥由於供應商日本瑞翁公司截至今日尚未安排 出貨事宜…。」、「關於因日本供應商瑞翁公司違約,造成 本公司無法出貨NIPOL1502貨櫃給貴公司…,本公司建議雙 方逕為解除契約。」原告為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予EASE公司之 約定,遂於104年6月5日另向大井公司(英文名為DAE JUNG Chemical CO, Ltd)以每公噸美金1,440元之價格,購買16. 8公噸Synthetic Rubber KUMHO SBR1502(與系爭貨品於業 界係同一規格)之貨品。惟大井公司因韓國貨運公司之船期 安排,僅能將上開16.8公噸之貨品運送至臺灣高雄港,而未 能直接運至胡志明市,原告乃於貨品送達高雄港後,先於10 4年6月18日支付卸櫃費用新臺幣12,820元,再於同年月29日 支出運送至胡志明市運費新臺幣12,695元。原告於104年6月 24日再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履行契約。又兩造 既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2月底前將系爭貨品裝船,則被告 於同年3月1日起,即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發函催告 被告履行契約未果,茲再以起訴狀敘明解除契約之意旨,而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㈡若被告履行契約如期交付系爭貨品,則原告得自EASE公司賺 取每公噸美金50元之差價,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受有美 金1,008元之利益損失(50×20.16=1,008),依原告起訴 日即104年7月15日臺灣銀行之即期匯率1比31(按賣出為1比 31.07,原告願以1比31計算)換算即為新臺幣31,248元(1, 008×31=31,248)。又原告仍需履行與EASE公司間之契約 ,只得另向大井公司以每公噸美金1,440元之價格,購買16. 8公噸同規格之貨品,卻僅得以每公噸美金1,100元之價格售 出,故受有美金5,712元之損失(計算式:(1,440-1,100 )×16.8=5,712),依上開匯率換算即為新臺幣177,072元 (5,712×31=177,072)。再者,依約被告本係直接將系爭 貨品自日本裝船送至胡志明市(即原告與EASE公司間約定之 清償地),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另向大井公司購買同 規格貨品,另支出卸櫃費用及運費計新臺幣25,515元(12,8 20+12,695=25,515),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上揭損害合計新臺幣233,835元(31,248+177,072+ 25,515=233,835)。 ㈢此外,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對EASE公司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又原告本應交付20.16公噸之貨品予EASE公司,經協 調後減為16.8公噸,數量有所減少,致原告之信用、商譽有 重大之傷害與減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之損失新臺幣1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835元(233,835+100,000=333,835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835元,及自104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1 3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即屬無據: 1.揆諸原證一所記載之L/C Beneficiary(信用狀受益人)及 契約當事人之公司名稱均係「Gakun International Inc.」 ,且Gakun公司為一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係境外 公司(OBU),所註冊之英文名稱亦非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 。此外,Gakun公司之負責人為王炳文,係於98年1月6日在 薩摩亞註冊登記,註冊地址即公司所在地為Datec House, G round Floor, Thonas Trood Street, Fugalei, Apia, Sam oa,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不同(本院卷第62頁),可以證明 被告公司與Gakun公司非屬同一公司,兩者之法人格亦不相 同。惟因Gakun公司出口時須有英文名稱登錄,而Gakun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炳文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正彬 之舅舅,被告遂僅協助Gakun公司出口,而訴外人李植弘係 被告之員工,代理Gakun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02、111頁),惟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 擔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2.至於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寄件人係使用「GAKUNINTER NATIONAL INC.(多吉有限公司)賴正彬」之名稱,乃係因 Gakun公司在臺灣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亦未在臺灣設立分公 司,惟因業務需要而與臺灣公司進行交涉及文書往來,故將 Gakun公司在臺灣之辦事及通訊處設於被告之營業處所,而 由被告公司之職員代為收發與聯絡回覆,故上開存證信函亦 係委由被告所代發(因郵局要求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必須有公 司中文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通訊地址),惟此非謂被告承認 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或自認與Gakun公司實質上係具有 法人格同一性之事實。 ㈡Gakun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乃係不可歸責於Gakun公司或 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法無需負擔遲延責任: 1.原告與Gakun公司簽訂3份契約,由Gakun公司出貨7個貨櫃給 原告,Gakun公司其後已出貨6個貨櫃,故大部分已經履行( 本院卷第62頁)。Gakun公司未能依約如期出貨(1個貨櫃) 之原因,實乃其與原告簽約後,遂向日本瑞翁公司訂貨,惟 該公司因原物料不足導致延遲出貨,縱經Gakun公司幾度交 涉,惟該公司仍回覆尚難全數依訂購之數量於合約約定日期 內準時出貨,致Gakun公司後一一與客戶協商因無法順利 取得貨品之補償方案,可證Gakun公司亦因日本瑞翁公司債 務不履行而蒙受損失。是Gakun公司對於無法如期交付系爭 貨品之事實,並非出於其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所 造成,故其應得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免負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鈞院衡情酌量 而減輕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12頁)。 2.縱認被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得請求未 能自EASE公司賺取每公噸美金50元價差之所失利益,及需額 外以更高價格向大井公司購買橡膠之所受損害乙節,與被告 給付遲延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蓋觀諸原告與大井公司 所簽契約,雙方約定購買之商品品名為Synthetic Rubber K UMHO SBR1502,與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貨品NIPOL150 2不同,兩者在SBR含量、其他添加物含量均有不同(系爭貨 品與KUMHO SBR1502之SBR含量各為99%、94%;其他添加物含 量各為小於1%、1~5%,本院卷第63至64頁),若原告所訂 購之橡膠在品質上就有不同,則原告又如何能將因此所生價 差之損害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以較高金額向大井公司購貨, 係原告未控管進貨價格,自不得向Gakun公司請求,更不得 向被告請求(本院卷第63頁)。再者,原告於向大井公司所 訂購橡膠之數量及運送之目的地,均與原告本欲轉售系爭貨 品予EASE公司之訂單內容不同。此外,原告更未提出EASE公 司向其訂購橡膠後之匯款單據及貨物裝船文件,則原告如何 證明其向大井公司訂購之橡膠即係用以履行其與EASE公司間 之契約? 3.縱認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惟原告亦因而受有減免 費用支出之利益時,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將原告減 免費用支出之利益予以扣除,以符公允。是倘原告如能依照 買賣契約如數取得系爭貨品並轉售予EASE公司,其因此所需 給付之稅金、規費、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當屬原告免為支 出所受之利益,自應加以扣除。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商譽損失,顯屬無稽: 原告主張關於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公司商譽受損害之部分, 既然民法第227條之1已有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可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特別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排除準用 之規定而逕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 償其公司商譽之損失,即非法。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姑不論被告究否應 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乃法律上虛擬之人 格,無如自然人般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妄稱其因被 告未履行契約造成公司信用、商譽等人格權有重大傷害與減 損之情節,應難認與法定要件相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未依約交 付系爭貨品,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即原告於被告履約時原得享有之利益、因被告未 履約致原告另行購貨而增加之貨品成本、運費及卸櫃費用之 支出,合計233,835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信用商譽損失100,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即被告是否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應 負履行契約責任之契約當事人?如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 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3,83 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之損失新臺幣1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即被告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之說明: 1.原告主張伊公司英文名為Rubber Brothers InternationalE nterprise Co, Ltd,被告公司英文名為「Gakun Internati onal Inc.」。又兩造於104年2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伊向 被告購買數量20.16公噸之系爭貨品,約定:⑴被告應於104 年2月底將系爭貨品在日本裝船,而伊於系爭貨品裝船後, 給付美金21,168元予被告。⑵系爭貨品於日本裝船,需運送 至越南胡志明市,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 商管理系統網頁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92頁)為證,核屬 相符,可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Gakun International Inc.」並非伊公司之英 文名稱,Gakun公司係另一境外公司與伊公司係不同之公司 ;存證信函寄件人記載被告姓名,係因該存證信函係由被告 代發,並非承認被告有與原告簽訂此買賣契約或自認被告與 Gakun公司係法人格同一云云,並提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之 證明書、SHARE CERTIFICATE(股份證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2、67至68頁)為證。惟查,原告 主張被告多吉有限公司即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Gaku n International Inc.等情,可由原告所提出國際貿易局進 口廠商管理系統網頁查詢結果所載,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為 「多吉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AKUN IN TERNATIONAL I NC.」,代表人姓名為「賴正彬」,上開英文名稱即與系爭 買賣契約上載之出賣人Gakun International Inc.英文名稱 相符,亦有上開國際貿易局網頁查詢結果及系爭買賣契約可 佐(本院卷第92、7頁)。又查,出面以Gakun Internation al Inc.英文名稱與原告簽約之李植弘,確實被告公司之員 工,亦據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正彬於本院證述:李植弘 是我的多吉公司員工,是任職多吉公司,領多吉公司的薪水 。李植弘是我的多吉公司員工,是任職多吉公司,領多吉公 司的薪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再參以 其後於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 此訂單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回覆原告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乙事 ,於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原證四、五,本院卷第12至13頁 )上,寄件人姓名亦記載:「GAKUN INTERNATIONAL INC.( 多吉有限公司)賴正彬先生」,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係稱:「本公司多吉有 限公司‥‥收到貴司光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存證信函 ,提及購買NIPO L1502一櫃一事,本公司秉持誠信原則,由 於供應商日本瑞翁公司違反約定截至今日尚未安排出貨事, 我司竭力向日本方爭取中,會儘速和日方尋求合理的解決方 案。‥‥」等語及被告於104年6月3日之存證信函則稱:「 關於因日本供應商瑞翁公司違約,違成本公司無法出貨NIPO L1502貨櫃給貴公司乙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13 頁),則被告對外公開宣稱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akun International Inc.」,且原告簽約時復指派自己公司員工 李植弘以該公司之英文名稱訂約,已足使原告認知訂立買賣 契約之「Gakun International Inc.」即為被告多吉有限公 司,又被告事後就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約時,仍以「Gakun International Inc.」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正彬之名義,並於 英文名稱後加註「(多吉有限公司)」進行未能履行買賣契 約之原因及表明會尋求合理解決方案,在在足認被告多吉有 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即係「Gakun International Inc.」。則 縱依被告所提出之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之證明書、SHARE CERT IFIC ATE(股份證書)證明尚有一在薩摩亞註冊之外國法人 即法定代理人為王炳文而英文名稱同為「GakunInternation al Inc.」之外國公司存在,均無礙被告之英文名稱即係「 Gakun International Inc.」,且被告雖以多吉有限公司之 英文名稱「Gakun International Inc.」與原告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確實係被告,而非該在薩摩亞 註冊之外國法人,應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正 彬於本院證稱:本件係Gakun公司授權多吉公司訂約云云, 及被告辯稱:被告與「Gakun International Inc.」係不同 公司,存證信函係被告代發云云,惟世上相同姓名之人眾多 ,尚不能因有同名之人存在,遽即認本件訂約之當事人並非 被告,被告雖與註冊於薩摩亞之「Gakun International In c.」係不同法人格,且該註冊於薩摩亞之「Gakun Internat ional Inc.」有授權被告多吉有限公司訂立契約,均無礙被 告對外已宣稱多吉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係「Gakun Internat ional Inc.」,則其以多吉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與他公司訂 立契約,被告即係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殆無疑義,是證人賴正 彬所述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3.從而,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負有 出賣人交付系爭貨品之債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233,835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未 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賠償損害, 應堪採認。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被告履約時原得享有之利 益新臺幣31,248元、因被告未履約致原告另行購貨而增加之 貨品成本新臺幣177,072元、運費新臺幣12,820元及卸櫃費 用新臺幣12,695元之支出,合計新臺幣233,835元部分,詳 述如下:⑴原告於104年2月5日與EASE公司約定將系爭貨品 以每公噸美金1,100元賣予EASE公司,原告損失被告履約時 其得享有之利益,即係若被告履行契約如期交付20.16公噸 之系爭貨品,則原告得自EASE公司賺取每公噸美金50元之差 價,即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受有美金1,008元之利益損失 ,依起訴日即104年7月15日臺灣銀行之即期匯率1比31換算 即為新臺幣31,248元(計算式:(1,100-1,050)美金x20.1 6公噸x31匯率=31,248);⑵原告為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予EAS E公司之約定,遂於104年6月5日另向大井公司以每公噸美金 1,440元之價格,購買16.8公噸Synthetic Rubber KUMHO SB R1502(與系爭貨品於業界係同一規格)之貨品,因之增加 購貨支出新臺幣177,072元(計算式:(0000-0000)美金x1 6.8公噸x31匯率=177,072);⑶卸櫃費用及運費:即被告依 約本係直接將系爭貨品自日本裝船送至胡志明市(即伊與EA SE公司間約定之清償地),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伊另向大 井公司購買同規格貨品,另支出卸櫃費用及運費新臺幣12,8 20元、12,6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與 EASE公司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與大井公司之契約書 、卸櫃費用及運費之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 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出口報單、出口橡膠至越南之裝船 文件(含發票、收據及貨物運輸保險保險費收據等)、華南 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16、43至53、101頁 ),核屬相符,復據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之真正均不 爭執,且對本件美金折算新臺幣以1比31計算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21頁反面),堪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給付遲延應賠償上揭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合計新 臺幣233,835元(計算式:31,248+ 177,072+12,820+12,695 =233,835),應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Gakun公司未能依約如期出貨(1個貨櫃)之原因 ,實乃Gakun公司與原告簽約後,遂向日本瑞翁公司訂貨, 惟日本瑞翁公司因原物料不足,致未能出貨,是Gakun公司 對於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貨品,並非出於其故意、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故Gakun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免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Gakun公 司與日本瑞翁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Gakun公司與廣州市高 成鞋材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證。惟按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既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2月底前將 系爭貨品裝船,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7頁), 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同年3月1日起 ,即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縱日本瑞翁公司給付遲延後, 被告亦可找尋其他廠商訂購替代貨品以履行契約,被告捨此 不為,致未依約於104年2月底前將系爭貨品裝船而給付遲延 ,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給付遲延若確係因日本瑞翁公 司未如期交貨所致,亦係被告是否向日本瑞翁公司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被告不得執此解免其對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尚 不足採。至被告請求本院衡情酌量而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於 法無據,委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觀諸原證六原告與大井公司所簽契約中,雙方 約定購買之商品品名為Synthetic Rubber KUMHO SBR1502與 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貨品不同,兩者在SBR含量、其 他添加物含量均有不同(系爭貨品與KUMHOSBR1502之SBR含 量各為99%、94%;其他添加物含量各為小於1%、1~5%,本 院卷第63至64頁),若原告所訂購之橡膠在品質上就有不同 ,則原告又如何能將因此所生價差之損害歸責於伊?況原告 以較高金額向大井公司購貨,係原告未控管進貨價格,自不 得向Gakun公司請求,更不得向伊請求云云,並提出橡膠資 料、比較表(本院卷第72至84頁)為證。惟查,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台灣橡膠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函詢:Synthetic Ru bber Nipol1502(日本瑞翁公司產品),與Synthetic Rubb er KUMHO SBR1502(韓國KKPC公司產品),二者於業界是否 為可相互替代之產品?該公會104年9月23日台區橡工(104 )錄字第04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國際間SBR都依據 國際合成橡膠製造業協會(International Ins titute of Synthetic Rubber ProducersIn c., IISRP)將SBR產品予 以統一規格編號,以利各生產廠家生產相同規格產品。三、 Synthetic Rubber Nipol1502(日本瑞翁公司產品),與Sy nthetic Rubber KUMHO SBR1502(韓國KKPC公司產品),同 屬說明二所述之相同國際規格SBR1502產品,二者在業界是 為可相互替代之產品。」等語,此有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 同業公會104年9月23日台區橡工104錄字第04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頁),堪認系爭貨品與Synthetic Rubber KU MHO SBR1502二者在業界是為可相互替代之產品,是被告無 法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後,原告改向大井公司訂購Synt hetic Rubber KUMHO SBR1502以便履行與EASE公司間之合約 ,自得請求因之產生差價之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 據,自不足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如能依照買賣契約如數取得系爭貨品並轉售 予EASE公司,其因此所需給付之稅金、規費、運費及保險費 等費用,當屬原告免為支出所受之利益,自應加以扣除云云 。惟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貨品於日本裝船,被 告本負有從日本直接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之義務,而被告違 約後,原告另向大井公司進貨至臺灣,再自臺灣轉運予越南 額外支出稅金、規費、運費、保險費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 告並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或有誤解,尚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3,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商譽之損失新臺幣10萬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末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伊對EASE公司有遲延給付 之情形,又伊本應交付20.16公噸之貨品予EASE公司,經協 調後減為16.8公噸,數量有所減少,致伊之信用、商譽有重 大之傷害與減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之損失新臺幣1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公 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尚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參諸前揭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號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 而是對被告未履行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該項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不能以兩造原約定 之買賣契約之給付系爭貨品之確定期限為該損害賠償之給付 期限,是該項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未給付,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7頁)之翌 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3月 1日起算,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233,835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 不另為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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