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許永楠
被 告 昌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花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
補字第11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不足裁判費新
臺幣11,786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已於104年7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