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被 告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而當事人
合意管轄之事件,若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為
專屬
管轄事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
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
法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88年度抗字第2789號民
事
裁判意旨】。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承攬契約
法律
關係,即
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遇有爭執時甲方(即被
告)同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而以本院為本件訴
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
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未經被告簽章,否認該合約書為真正
等語。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
,
乃於104年8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就上情提出
準備書狀說明,該函已於104年8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
附送達證書1件為憑,
詎原告逾期
迄今
猶未提出準備書狀說
明,則原告提出該工程合約書既未經被告蓋用公司大章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在客觀上足以推認該工程合約書內容未經被
告同意,該工程合約書內容(含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自不
生效力。另被告為公司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號16樓之3,而
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地即工程
施作地點亦在屏東縣屏東市,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及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均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方
為
適法,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退步言
之,縱令兩造間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但兩造間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且該合意
管轄約定僅係原告以契約創設原無管轄權之本院為管轄法院
,其目的無非在於便利原告起訴或應訴而已,對被告而言即
有失公平
之虞。況依被告提出
答辯書狀意旨,系爭工程糾紛
涉及追加工程項目及尺寸丈量之問題,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
倘須實地
履勘或囑託鑑定等證據調查之考量,自以由系爭工
程契約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利
,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