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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被   告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而當事人合意管轄之事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專屬 管轄事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 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 法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88年度抗字第278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即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遇有爭執時甲方(即被 告)同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而以本院為本件訴 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 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未經被告簽章,否認該合約書為真正 等語。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 ,乃於104年8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就上情提出 準備書狀說明,該函已於104年8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 附送達證書1件為憑,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提出準備書狀說 明,則原告提出該工程合約書既未經被告蓋用公司大章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在客觀上足以推認該工程合約書內容未經被 告同意,該工程合約書內容(含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自不 生效力。另被告為公司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號16樓之3,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地即工程 施作地點亦在屏東縣屏東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及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均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方 為適法,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退步言 之,縱令兩造間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但兩造間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且該合意 管轄約定僅係原告以契約創設原無管轄權之本院為管轄法院 ,其目的無非在於便利原告起訴或應訴而已,對被告而言即 有失公平之虞。況依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意旨,系爭工程糾紛 涉及追加工程項目及尺寸丈量之問題,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 倘須實地履勘或囑託鑑定等證據調查之考量,自以由系爭工 程契約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利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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