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大
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金釵
訴訟代理人 賴妙玲
被 告 王見賢即福興汽車修配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油壓缸等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7,283元
。原告已依約將
上開貨品送交被告完畢,又送貨單雖
非由被
告本人簽名,但係由被告之員工簽名,應認均係被告所訂購
無誤,又原告於近10年間均持續委由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
人之子賴政何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最近一次催討時間為10
3年11至12月間,但其後再打電話催討即無法找到被告本人
,此外,被告搬遷當時亦表示不償還,只是事實上沒有還錢
;被告遲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7,2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96年間即未繼續營業,原告所提出貨款單
上之貨品並非被告本人所使用,是別人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叫
貨,因公司內有很多人在做,被告雖是是獨資,可是會有其
他人來公司內部作業,該貨品是其他叫貨使用的,因此都不
是被告本人之簽名,原告也知道上情,又該貨款
債權距今已
有近10年之久,原告已不能再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
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
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原
告本於
兩造間銷貨往來關係出售貨物予被告,
本件自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
適用。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
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
經查,依原告起訴所提出
之用以證明本件貨款請求之送貨單所示,其上分別記載付款
方式為收現金,日期則各為95年4月7日、95年5月17日、95
年5月23日、95年6月19日、95年8月18日,是被告應於上開
日期給付價金,故原告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於上
開日期起即得行使;準此,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
95年4月7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19日、
95年8月18日起算;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已分別於97年4月7日、97年5月17日、97年5月23日、97
年6月19日、97年8月18日前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㈡、消滅時效,固因請求、承認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
於近10年間均持續委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賴政和
向被告催討,最近一次催討為103年11至12月間等語,並據
證人賴政和到院證稱:伊每年不定時會以電話或當面催討之
方式向被告催討,被告都說沒有錢可以還,最近1次催討時
間為103年11-12月中旬,其係前往被告新的工廠當面向被告
催討,正確日期不太記得,就是11-12月之間,後來請小姐
打電話催討,但被告均不接電話,也沒有回電話等語,依上
開證人賴政和所述,證人賴證和係以當面或以電話催討之方
式向被告請求支付本件貨款,卻均未於請求6個月內向法院
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催討價金之行為,均不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仍應分別自95年4月7日
、95年5月17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19日、95年8月18日
起算,而分別至97年4月7日、97年5月17日、97年5月23日、
97年6月19日、97年8月18日止,已時效完成。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沒有說不還,只是事實上沒有錢還乙節
,然消滅時效固因承認中斷,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債務人對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
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
中
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51
年台上字第1216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未舉證
以實其
說,
尚難憑採,
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上開債權
之存在,縱被告於原告催討之時並未明確拒絕清償,
惟依
前
揭判例
要旨,仍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向原告表示確認請求權存
在之意思,
難謂被告已有承認本件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明。綜上,本件之貨款債權,原告自5
年4月7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19日、95
年8月18日即可請求,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5日始向本院
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據此拒
絕給付,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