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竺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子訓
被 告 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
兩造約定應於交貨後4個月內付清
貨款,而原告已依約於103年間將系爭貨品全部交予被告驗
收完畢,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僅支付部分貨款,
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4,590元,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9
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據其法定代理人白雅婷提出
民事聲明
異議狀所為陳述
略以:(一)白雅婷已於104年1月
30日以
存證信函向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
白雅婷在該公司沒有任何權限,公司印及董事長私印一向由
該公司公司會計部門掌管使用,白雅婷與該公司已無任何關
係。(二)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部門設在臺北市○
○○路○段○○號5樓碁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由於整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門於103年9月間無預警停發所有員工
薪資,故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整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人留守,因此所有與該公司相關郵件須
寄臺北市○○○路○段○○號5樓。再者,整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目前由
監察人黃博芳及股東李明良負責會計及財務運作
,事實上該公司會計一向由訴外人碁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
控,債務
求償也只有他們能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
貨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存摺等影本為證,參以,
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積欠貨款
等情,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394,590元。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
年6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負責人白雅
婷為董事長登記在案,且該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
白雅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公司由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6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變更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白雅婷後,該公司登記法定
代理人迄今仍為白雅婷。
3.至被告辯稱:白雅婷已於104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整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白雅婷在該公司沒有
任何權限,公司印及董事長私印一向由該公司公司會計部
門掌管使用,白雅婷與該公司已無任何關等語,充其量僅
屬已登記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依
上揭規
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4.又被告辯稱: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由監察人黃博芳
及股東李明良負責會計及財務運作等語,對於被告公司法
人人格之存續性及同一性均不受影響,被告仍應依約給付
貨款。
5.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約定應於交貨後4個月內付清貨
款,且原告已依約於103年間將系爭貨品全部交予被告驗
收完畢,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
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
於104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是
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