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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竺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子訓 被   告 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兩造約定應於交貨後4個月內付清 貨款,而原告已依約於103年間將系爭貨品全部交予被告驗 收完畢,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4,59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9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據其法定代理人白雅婷提出 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一)白雅婷已於104年1月 30日以存證信函向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 白雅婷在該公司沒有任何權限,公司印及董事長私印一向由 該公司公司會計部門掌管使用,白雅婷與該公司已無任何關 係。(二)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部門設在臺北市○ ○○路○段○○號5樓碁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由於整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門於103年9月間無預警停發所有員工 薪資,故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整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人留守,因此所有與該公司相關郵件須 寄臺北市○○○路○段○○號5樓。再者,整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目前由監察人黃博芳及股東李明良負責會計及財務運作 ,事實上該公司會計一向由訴外人碁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 控,債務求償也只有他們能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 貨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存摺等影本為證,參以, 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積欠貨款等情,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394,590元。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 年6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負責人白雅 婷為董事長登記在案,且該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 白雅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公司由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6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變更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白雅婷後,該公司登記法定 代理人迄今仍為白雅婷。 3.至被告辯稱:白雅婷已於104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整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白雅婷在該公司沒有 任何權限,公司印及董事長私印一向由該公司公司會計部 門掌管使用,白雅婷與該公司已無任何關等語,充其量僅 屬已登記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依上揭規 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4.又被告辯稱: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由監察人黃博芳 及股東李明良負責會計及財務運作等語,對於被告公司法 人人格之存續性及同一性均不受影響,被告仍應依約給付 貨款。 5.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約定應於交貨後4個月內付清貨 款,且原告已依約於103年間將系爭貨品全部交予被告驗 收完畢,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 於104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 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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