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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金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江晚       康銘哲 被   告 立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乙批,數量共計 55,000碼,每碼單價新台幣(下同)42.4元,本批貨款合計 2,332,000元。被告希望於103年11月28日交貨,因原告生產 時程故雙方協議分批交貨,被告並同意於103年12月底前就 買賣標的受領完畢,依約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交 貨12,000碼,金額508,800元)、12月4日(交貨11,700碼, 金額496,080元)及12月17日(交貨18,882碼,金額800,597 元)分批出貨,尚餘未交貨之部份12,418碼(下稱系爭貨物 ),金額共計526,523元,逾約定受領期限,經原告多次口 頭催告並於104年4月24日發函再次要求被告受領系爭貨物, 被告皆藉故拖延受領。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同年6月12日 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54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請被 告於函到五日內依約通知原告願受領系爭貨物,倘逾期未予 處理,原告將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倘被告 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原告即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中 系爭貨物之部分契約,不另通告,並依法請求被告負擔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函件後, 逾期未通知願受領系爭貨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貨 物送達被告,仍遭故意拒絕受領,拒絕受領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即得解除該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部 分買賣契約。 ㈡系爭貨物係被告訂製之商品,通用之規格,在無廠商願意 購買下,系爭貨物12,418碼,扣除解約後被告另向原告購 150碼之系爭貨物外,其餘12,268碼僅得降價以廢料方式銷 售給訴外人新華鑫企業行得款106,149元,較被告依約履行 時原告預期應收帳款【12,268×42.4=520,163元】收入短 少【520,163-106,149=414,014】元,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414,014元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暫緩受領系爭買賣契約所餘12,418碼,係因客戶對先前 貨物反應不良,被告與原告展開協商解決方式,並先受領 150碼試作(此為系爭貨物尚餘12,268碼之原因),用以展 示客戶反應內容。詎原告竟於起訴狀中謊稱該150碼乃所謂 解約後被告另向原告購買云云。設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 既另行購買,為何原告僅有原證9之送貨單(並無註明價格 ),而無報價單?此舉顯然違背交易習慣,足證原告核屬臨 訟置辯,不足採信。被告為求圓滿,遂由證人紀柏丞與原告 楊總經理於104年7月15日以電話協商,原告楊總經理最終針 對所餘12,268碼,同意以原價格打九折處理,紀柏丞亦代表 被告表示同意,並請原告儘速出貨。原告竟拒不出貨,被 告不得已,乃於104年7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貨 ,又於104年8月4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負遲延責 任,最後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解除所 餘12,268碼貨物買賣契約。原告明知104年7月15日兩造已達 成協議,同意以原價格打九折處理(12268×42.4×0.9=46 8147),被告亦欣然同意,詎原告竟惡意違約不出貨予原告 ,進而故意於104年7月27日以違背市場行情之賤價即總額10 6,149元,脫售予訴外人新華鑫企業行,事後再濫行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謂損失之差額,核其所為不僅違背民法誠 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 ㈡原告所舉104年6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欲解除契約之標的數量 為12,418碼,與本件系爭數量為12,268碼不符,亦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又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 依約通知願受領系爭貨物,倘逾期未予處理,原告於函到第 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倘被告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 延,原告即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中系爭貨物之部分契約, 不另通告…」云云。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著有明文。惟依原告上揭內 容,「僅宣示設若被告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則原告將 逕行依法解除契約,不另通告。」原告始終未依民法第258 條第1項規定,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焉有何解 除系爭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乃然至明。 ㈢原告自認其粉碎機為15HP(馬力),對照其同時提出原證29, 發現該型式A15粉碎機之粉碎能力分為二種,即15HP(馬力) 每小時可處理300公斤,另20HP(馬力)每小時可處理700公斤 ,本件中原告所有粉碎機僅有15HP(馬力),客觀上當然不可 能達到每小時可處理700公斤之能力,否則原廠亦無庸將機 器馬達分為15HP(馬力)及20HP(馬力)二款,其理甚明。據此 足證,證人黃靜宜供陳之內容不實在,原告104年7月27日根 本未進行銷毀作業,核其所為係以其他廢料混充。又原告於 104年12月4日準備書狀(二)所列照片第1至4頁內容,無法證 明即為上開104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特定貨物。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非屬通用規格,又無廠商願意購買云云,惟原告根 本怠於舉證證明何謂「非屬通用規格」?且被告亦同意以原 價九折購買,何來無廠商願意購買之說?再查,原告自承先 將系爭貨物銷毀(此點被告否認主張原告係以其他廢料混充 如上所陳),縱屬真正,則損害之發生係原告自行造成,與 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乙批,數量共計 55,000碼,每碼單價42.4元,本批貨款合計2,332,000元, 雙方協議分批交貨,被告並同意於103年12月底前就買賣標 的受領完畢,依約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交貨12, 000碼,金額508,800元)、12月4日(交貨11,700碼,金額 496,080元)及12月17日(交貨18,882碼,金額800,597元) 分批出貨,尚餘未交貨之系爭貨物12,418碼,金額共計526, 523元,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貨物,並於104年4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受領遲延,原告於同年6月12 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5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五日內通知原告受領系爭貨物,倘逾期未予處理,原告 將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倘被告拒絕受領即 視為受領遲延,原告即依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不另 通告」,被告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未通知 受領系爭貨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 仍遭被告拒絕受領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報價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原告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郵局回執聯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存證信函表示「設若被告拒絕受領即視 為受領遲延,則原告將逕行依法解除契約,不另通告」,原 告始終未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法 送達被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 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足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 證號碼000454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應於期限內通知原告受領 系爭貨物,逾期未予處理,原告將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 物送達被告,倘被告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原告即依法 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不另通告」,足認原告於催告之 同時,已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依 限通知受領系爭貨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送達 被告,仍遭被告拒絕受領,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原告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 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堪予採信。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4年7月15日以電話協商,原告楊總 經理就系爭貨物同意以原價格打九折處理,紀柏丞亦代表被 告表示同意,惟原告竟拒不出貨,被告乃於104年7月27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貨,又於104年8月4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嗣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云云。經查,被告嗣於104 年6月3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其中150碼,並依約給付貨款 完畢,兩造再於104年7月15日以電話協商就系爭貨物其餘12 ,268碼(00000-000=12268)以原訂價格之九折交易,惟 因原告於報價單上記載「賣方不負瑕庇擔保責任」,被告無 法接受而未達成買賣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貨物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予以合法解除,已 如前述,嗣後兩造復未就系爭貨物達成任何買賣之合意,是 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而係被告 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云云 ,自無可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 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 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例足按)。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 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 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 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 事判例可參)。是以,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雖經原告予以合 法解除,惟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並非積極的認原告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始得為之。 ㈤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37條、 第24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 除有民法第240條之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判可參 )。受領給付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 。又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並非因受領遲延而負擔賠償 之責任,債權人雖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僅債 務人之責任消極的減免而已。本件被告受領系爭貨物有所遲 延,並非義務之違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㈥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 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 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足資 )。本件被告受領系爭貨物遲延,原告固不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縱係給付貨款遲延,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貨款而生之 損害,但被告遲延後之貨款給付,於原告並非無利益,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拒絕被告給付貨款而請求被告 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㈦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未解約前,被告受領系爭貨 物遲延,並給付貨款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貨款遲延所生之損害,惟原 告所負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並未因之免除,且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系 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嗣經原告予以解除而消滅,兩造已互不負 有給付之義務,原告對被告本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存 在,亦不因契約解除而有新的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發生, 是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逕自銷毀系爭貨物,自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銷毀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 ㈧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銷毀系 爭貨物所生之損害414,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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