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金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江晚
康銘哲
被 告 立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乙批,數量共計
55,000碼,每碼單價新台幣(下同)42.4元,本批貨款合計
2,332,000元。被告希望於103年11月28日交貨,因原告生產
時程故雙方協議分批交貨,被告並同意於103年12月底前就
買賣標的受領完畢,依約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交
貨12,000碼,金額508,800元)、12月4日(交貨11,700碼,
金額496,080元)及12月17日(交貨18,882碼,金額800,597
元)分批出貨,尚餘未交貨之部份12,418碼(下稱
系爭貨物
),金額共計526,523元,逾約定受領期限,經原告多次口
頭催告並於104年4月24日發函再次要求被告受領系爭貨物,
被告皆藉故拖延受領。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同年6月12日
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54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請被
告於函到五日內依約通知原告願受領系爭貨物,倘逾期未予
處理,原告將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倘被告
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原告即依法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中
系爭貨物之部分契約,不另通告,並依法請求被告負擔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詎被告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函件後,
逾期未通知願受領系爭貨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貨
物送達被告,仍遭故意拒絕受領,拒絕受領係
可歸責於被告
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即得解除該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部
分買賣契約。
㈡系爭貨物係被告訂製之商品,
非通用之規格,在無廠商願意
購買下,系爭貨物12,418碼,扣除解約後被告另向原告購
150碼之系爭貨物外,其餘12,268碼僅得降價以廢料方式銷
售給訴外人新華鑫企業行得款106,149元,較被告依約履行
時原告預期應收帳款【12,268×42.4=520,163元】收入短
少【520,163-106,149=414,014】元,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414,014元等語。
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暫緩受領系爭買賣契約所餘12,418碼,係因客戶對先前
貨物反應不良,被告
乃與原告展開協商解決方式,並先受領
150碼試作(此為系爭貨物尚餘12,268碼之原因),用以展
示客戶反應內容。詎原告竟於起訴狀中謊稱該150碼乃所謂
解約後被告另向原告購買
云云。設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
既另行購買,為何原告僅有原證9之送貨單(並無註明價格
),而無報價單?此舉顯然違背交易習慣,
足證原告
核屬臨
訟置辯,
不足採信。被告為求圓滿,遂由證人紀柏丞與原告
楊總經理於104年7月15日以電話協商,原告楊總經理最終針
對所餘12,268碼,同意以原價格打九折處理,紀柏丞亦代表
被告表示同意,並請原告儘速出貨。
惟原告竟拒不出貨,被
告不得已,乃於104年7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貨
,又於104年8月4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負遲延責
任,最後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解除所
餘12,268碼貨物買賣契約。原告明知104年7月15日
兩造已達
成協議,同意以原價格打九折處理(12268×42.4×0.9=46
8147),被告亦欣然同意,詎原告竟惡意違約不出貨予原告
,進而故意於104年7月27日以違背市場行情之賤價即總額10
6,149元,脫售予訴外人新華鑫企業行,事後再濫行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謂損失之差額,核其所為不僅違背
民法誠
信原則,更屬
權利濫用。
㈡原告所舉104年6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欲
解除契約之標的數量
為12,418碼,與本件系爭數量為12,268碼不符,亦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又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
依約通知願受領系爭貨物,倘逾期未予處理,原告於函到第
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倘被告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
延,原告即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中系爭貨物之部分契約,
不另通告…」云云。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著有明文。惟依原告
上揭內
容,「僅宣示設若被告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則原告將
逕行依法解除契約,不另通告。」原告始終未依民法第258
條第1項規定,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焉有何解
除系爭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乃
灼然至明。
㈢原告
自認其粉碎機為15HP(馬力),對照其同時提出原證29,
發現該型式A15粉碎機之粉碎能力分為二種,即15HP(馬力)
每小時可處理300公斤,另20HP(馬力)每小時可處理700公斤
,本件中原告所有粉碎機僅有15HP(馬力),客觀上當然不可
能達到每小時可處理700公斤之能力,否則原廠亦
無庸將機
器馬達分為15HP(馬力)及20HP(馬力)二款,其理甚明。據此
足證,證人黃靜宜供陳之內容不實在,原告104年7月27日根
本未進行銷毀作業,核其所為係以其他廢料混充。又原告於
104年12月4日
準備書狀(二)所列照片第1至4頁內容,無法證
明即為
上開104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特定貨物。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非屬通用規格,又無廠商願意購買云云,惟原告根
本怠於舉證證明何謂「非屬通用規格」?且被告亦同意以原
價九折購買,何來無廠商願意購買之說?再查,原告
自承先
將系爭貨物銷毀(此點被告否認主張原告係以其他廢料混充
如上所陳),縱屬真正,則損害之發生係原告自行造成,與
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乙批,數量共計
55,000碼,每碼單價42.4元,本批貨款合計2,332,000元,
雙方協議分批交貨,被告並同意於103年12月底前就買賣標
的受領完畢,依約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交貨12,
000碼,金額508,800元)、12月4日(交貨11,700碼,金額
496,080元)及12月17日(交貨18,882碼,金額800,597元)
分批出貨,尚餘未交貨之系爭貨物12,418碼,金額共計526,
523元,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貨物,並於104年4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受領遲延,原告於同年6月12
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5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五日內通知原告受領系爭貨物,倘逾期未予處理,原告
將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倘被告拒絕受領即
視為受領遲延,原告即依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不另
通告」,被告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未通知
受領系爭貨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被告,
仍遭被告拒絕受領
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單、報價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原告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郵局回執聯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存證信函表示「設若被告拒絕受領即視
為受領遲延,則原告將逕行依法解除契約,不另通告」,原
告始終未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法
送達被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
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
裁判足
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
證號碼000454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應於期限內通知原告受領
系爭貨物,逾期未予處理,原告將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
物送達被告,倘被告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原告即依法
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不另通告」,足認原告於催告之
同時,已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依
限通知受領系爭貨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送達
被告,仍遭被告拒絕受領,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原告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主
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堪予採信。被告所辯
,
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
嗣於104年7月15日以電話協商,原告楊總
經理就系爭貨物同意以原價格打九折處理,紀柏丞亦代表被
告表示同意,惟原告竟拒不出貨,被告乃於104年7月27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貨,又於104年8月4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嗣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云云。
經查,被告嗣於104
年6月3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其中150碼,並依約給付貨款
完畢,兩造再於104年7月15日以電話協商就系爭貨物其餘12
,268碼(00000-000=12268)以原訂價格之九折交易,惟
因原告於報價單上記載「賣方不負瑕庇擔保責任」,被告無
法接受而未達成買賣之
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貨物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6月26日
予以合法解除,已
如前述,
嗣後兩造復未就系爭貨物達成任何買賣之合意,是
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而係被告
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云云
,自無可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
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
給付遲延,出
賣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例
足按)。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
賠償
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
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
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
事判例
可參)。是以,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雖經原告予以合
法解除,惟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並非積極的認原告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始得為之。
㈤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
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僅就故意
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37條、
第24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
除有民法第240條之
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判可參
)。受領給付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
。又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並非因受領遲延而負擔賠償
之責任,債權人雖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僅債
務人之責任消極的減免而已。本件被告受領系爭貨物有所遲
延,並非義務之違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㈥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
免除其履
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
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足資
)。本件被告受領系爭貨物遲延,原告固不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縱係給付貨款遲延,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貨款而生之
損害,但被告遲延後之貨款給付,於原告並非無利益,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拒絕被告給付貨款而請求被告
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㈦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未解約前,被告受領系爭貨
物遲延,並給付貨款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貨款遲延所生之損害,惟原
告所負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並未因之免除,且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系
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嗣經原告予以解除而消滅,兩造已互不負
有給付之義務,原告對被告本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存
在,亦不因契約解除而有新的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發生,
是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逕自銷毀系爭貨物,自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銷毀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
㈧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銷毀系
爭貨物所生之損害414,01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