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劉金玉
被 告 洪名謙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
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日下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台中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
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上交岔路口時暫停等候紅
燈時,卻遭被告車撞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之行為經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再經
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另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76913元【包括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68343元、慧心中醫診所
2150元、愛鄰復健科診所800元、弘生堂中醫診所562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由家人看護照顧30日,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36000元)、機車損害6500元、薪資損失66500
元(每月薪資以9500元計算,7個月無法工作,共計665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85913元,但原告僅請
求360000元。再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迄未與原告達
成和解,顯無誠意,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固有違規橫越道路之情事,但
當時原告車已停在紅綠燈下遭被告車撞及,而肇事地點監
視器畫面卻顯示原告騎車橫越道路時遭被告車撞及,即與
事實不符。
3、原告為新民商工補校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發生交通事故前從事清潔工作,以時薪計算,每日約工
作4個小時,每月薪資約9500元,名下有2間房屋。
4、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於104年10月28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為94352元。
5、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件(臺中醫院2
件、慧心中醫診所1件、弘生堂中醫診所1件)、臺中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7件、慧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1件、弘生堂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1件、愛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件
、肯利爾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利爾公司)薪資及在職證
明書各1件、安正輪業行估價單及收據各1件、行車執照1件
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另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經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
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
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
上揭刑事卷宗內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各肇事
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台中路往建中街方向行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
誌設有左轉箭頭綠燈,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
指示方向行駛,被告卻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
左轉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車亦沿建成路由東往西
方向逆向穿越該交岔路口,且將機車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
,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
等情。是被告
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5之過
失責任;另原告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至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在紅綠燈號誌桿暫停時遭被告車撞及
云云,
惟此與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呈現之情形不符,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
准許之。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
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
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
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
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
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913元,固據其
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件68343元、慧心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證明1件2150元、愛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件
800元及弘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1件5620元各在卷為
憑。惟依原告提出臺中醫院103年9月19日、104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
鎖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等,此亦為上揭刑事
確
定判決所認定,而慧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
腕及手臂挫傷」,顯然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無涉,故
慧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50元在客觀上即非必要,應予全
部剔除,其餘部分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76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出院後由家人看護照顧3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
乃請
求看護費用36000元乙節,並提出臺中醫院103年9月19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
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等,依其傷勢確為造
成日常生活起居不便之情形,在客觀上即有僱用看護照顧
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
越一般僱用專業看護之行情,尚無不合。故依上揭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出院後
由其家人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
=36000),應予准許。
3、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當時騎乘之機車受損,支出
修理費用6500元,並提出安正輪業行估價單及收據各1件
為證。惟機車之損壞係「物」遭毀損之行為,並非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名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不
應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傷
前每月薪資為9500元,乃請求薪資損失66500元乙節,復
經其提出肯利爾公司薪資、在職證明書及臺中醫院104年
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在卷
可證。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
揭臺中醫院10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建議門診追蹤,休養半年。」等語,可見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為6個月
,原告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即嫌無憑。另依上揭肯
利爾公司薪資、在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自103年4
月22日起在本公司任職,擔任駐點清潔人員,於103年9月
3日因車禍受傷,致無法繼續在本公司任職,而申請離職
。」等情,再原告於受傷前在肯利爾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
資確為9500元,故原告因6個月無法工作致生薪資損失為
57000元(計算式:9500×6=57000),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遲未
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使原告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本院認為原告
為新民商工補校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發
生交通事故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9500元,名下有
多筆土地及房屋等情;而被告甫年滿20歲,未婚,名下並
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資料查悉)乙節,爰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經
本院先後3次合法通知應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15分、
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及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
庭參與辯論,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顯然無視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主觀上亦消極不願面對原告洽談關
於民事賠償之和解事宜,被告之行為即有可議之處,復令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遲遲無法獲得填補,增加其
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方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87363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而該
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原告
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
件交通事故適用上揭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186786元(計算式:287363×65/100=
186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
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
判意旨)。原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93298元,並提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減為93488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934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
易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又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費用,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而本院在本件訴訟復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