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僑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炳墩
訴 訟 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被 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施財健
被 告 笙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蘇遂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
持有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以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G0000000號、
發
票日民國104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48,947元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笙源科技
有限公司
背書交予原告,用以給付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積
欠原告貨款。
詎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經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理由
退票,未獲兌
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二)被告笙源科技
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向原告採購鐵線,原告已陸續於
10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交貨完畢,
並於10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9日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笙
源科技有限公司請款,然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再遲延,
直至104年2月17日始交付由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並由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何來回頭背書
,而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意圖以回頭背書撇開其票據責任
,推諉由發票人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其居心不
言可喻,自更無足採。至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被刪除乙
節,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即已如此
,原告未問明原委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
974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用以保證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而原告為謀
債權鞏固,要求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另徵
得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
還予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
司遂塗銷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並將系
爭支票交予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背書,被告笙源科技有限
公司於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轉
交原告,符合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4條、第99條第1項
規定回頭背書之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民
事判例及74年度臺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笙源科
技有限公司無須負擔背書責任。(二)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
限公司因
民法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擔保
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
限公司基於民法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作為原因關係抗辯,
原告在沒有對於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財產之
強制執行無效
果前,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自得基於直接前後手之原
因關係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臺
灣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
日104年7月31日、面額648,947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交予
原告,用以給付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
款。詎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
「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理由退票,未獲兌現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購貨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寰宇工具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及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
司亦未否認其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及為系爭支票背書等情,
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已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
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
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執票人否認後,
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
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
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
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2.
觀諸被告所辯前詞提及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
爭支票交予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背書後,被告笙源科技
有限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轉
交原告等情,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以自己
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然原告既已否認前揭被告所辯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參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
稱:(被告對於前揭陳述有何證據方法?)目前沒有等語
,則被告既未就其前揭抗辯事由,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以悉,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查本件
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既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並由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交予原告,揆諸
上開說明
,被告2人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應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及被告笙源科技有限公司應
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渠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
648,947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48,947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發票人 │ 背書人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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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工具│笙源科技│臺灣銀行│AG0000000 │648,947元 │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