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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盟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國鍛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提 上訴狀並無上訴聲明之記載,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應補正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 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 105年5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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