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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葉素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興仕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鈞匯鑫實 業有公司(下稱鈞匯鑫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 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 鈞匯鑫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但鈞匯鑫公司所交付之貨品 均不堪使用,又鈞匯鑫公司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 支票跳票後,原告有至鈞匯鑫公司取貨抵償,故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原告應先向鈞匯鑫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後竟因存 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鈞 匯鑫公司,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原告係自鈞匯鑫公司轉讓 取得系爭支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鈞匯鑫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 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804,3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 1 │興仕霸│104年5月│104年5月│804,384元 │合作金庫商業│WE0000000 │鈞匯鑫實│ │ │實業有│5日 │5日 │ │銀行五權分行│ │業有限公│ │ │限公司│ │ │ │ │ │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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