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葉素卿
訴訟
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興仕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鈞匯鑫實
業有公司(下稱鈞匯鑫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
嗣
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
鈞匯鑫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但鈞匯鑫公司所交付之貨品
均不
堪使用,又鈞匯鑫公司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
支票跳票後,原告有至鈞匯鑫公司取貨抵償,故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並無
對價關係,原告應先向鈞匯鑫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後竟因存
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鈞
匯鑫公司,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而原告係自鈞匯鑫公司轉讓
取得系爭支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並
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鈞匯鑫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被告
上開所辯,仍不能
免除支票發
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804,38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 1 │興仕霸│104年5月│104年5月│804,384元 │合作金庫商業│WE0000000 │鈞匯鑫實│
│ │實業有│5日 │5日 │ │銀行五權分行│ │業有限公│
│ │限公司│ │ │ │ │ │司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