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江松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被 告 李元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104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下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里區
○○○路外側快車道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興
大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雙白線向左變
換車道且車速過快,不慎碰撞訴外人蔣偉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又因撞擊力道過大,
甲車再推撞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黃逸群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34,663元
(含零件費用90,488元、工資及塗裝44,175元),又零件經
計算折舊後為67,866元(詳後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
復費用112,041元(計算式:67,866+44,175=112,041);
此外,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
4年6月30日(104)北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鑑定函)鑑定系爭車輛遭撞擊前之市價為27萬元,但遭撞擊
修復後之市價僅有20萬元,因而認定系爭車輛市價減損70,0
00元,且系爭車輛經原告轉售他人之售價為185,000元,
足
證系爭車輛確有70,000元之價值減損,
上開合計為182,041
元(112,041+70,000=182,041),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範圍應以負責修理之進源公司估定為
準,並非僅憑被告依據其自行拍攝之相片自加臆測即可推知
。此由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因撞擊力道過猛而扭
曲為L型,且肇事車輛前半部已因用力撞擊而呈現幾乎全毀
,及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多處毀損之照片綜合觀察,足證系爭
車輛受損處絕非僅止於左後車身,因撞擊力道強大,亦致損
及其他零件,且原告至原廠估修須花費227,877元,已遠超
過進源公司之修理費用。
2、另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
本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被告主張本件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並稱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不合理,蓋系爭車輛所屬品牌TOY
OTA
乃受國人普遍承認最耐用之汽車品牌,系爭車輛之車型
Yaris自95年在國內上市
迄今,市面上之中古車依舊維持良
好品質足
堪使用,95年上市之該款車型之中古車至今平均售
價為30萬元,其耐用年數豈止5年!是本件計算折舊之合理方
式應係直線折舊法,即將資產原值扣除淨殘值後,在預計使
用年限內平均攤銷,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僅5年,尚無淨殘值
可資參考,僅以前述95年上市之該款車型為例,其資產原值
約55萬元,9年車之淨殘值為30萬元,資產原值扣除淨殘值
後,再除以預計使用年限(暫亦以9年為例),每年折舊費
約27,800元【(55-30)÷9=27,80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使用5年之折舊費約為139,000元(27,800×5=139,000
),約占資產原值成本55萬元之4分之1。故原告認零件部分
應以折舊計算,而進源公司之委修單,零件費用為95,250元
,進源公司以95折計算,應為90,488元(95,250×0.95=87
,904),扣除折舊費後應為67,866元【90,488×(1-0.25
)=67,866】。
3、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系爭鑑定函係由客觀、專業之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原告無從影響或左右其鑑
定結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依系爭鑑定函可知
,倘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事故,合理市價應為27萬元,被告
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經被告毀損後,已無法使用,倘不加
以修復,其市價應為0元,亦即原告所受之跌價損失本為27
萬元,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跌價
損失與修復費用間之差額即154,772元(270,000-115,22 8
=154,772),
惟原告僅以系爭鑑定函所為之鑑定結果折價7
萬元之損失對被告
求償,被告卻仍執意質疑系爭鑑定函之可
信度且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跌價損失,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肇事車輛車前頭撞擊甲車後,甲車再
推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系爭車輛車前頭再推撞不詳車輛所
致,而該訴外人駕駛之不詳車輛,因損害情形不明顯,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前即自行離
去,故未列載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可證。是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主要在於左後車身,
其車前損害情形只左前保險桿及左大燈受損,並未損及右前
車頭、冷卻風扇或引擎,遑論車廂內部裝置物品,除有被告
於車禍事故後自行拍照留存之相片10幀外,並待調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留存車損照片比對後即可辨明。惟原告
提出之上開委修單,列載修復之「零件」項目,竟包括有顯
非本件車禍事故損害範圍之右大燈、引擎蓋、冷卻風扇、水
箱架、水箱護罩、左、右置物盒等,甚至連長效水箱精、冷
媒等汽車日常消耗品亦列入損害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損害項目,顯非與事實全然相符。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
委請證人明璽汽車電機冷氣材料行負責人陳明璽檢視系爭車
輛損害情形,並提出修復項目及費用之估價,有該材料行出
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合理修復項
目及費用,應以該估價單所列之工資19,600元、零件費用34
,900元較為可採。此外,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事故發生日
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折舊,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490元(34,900×1/10=3,490)
,加計工資費用19,600元,原告應僅得請求修復費用23,090
元(3,490+19,600=23,090)。縱認應依原告主張之修復
項目及費用全部採計,依進源公司出具之委修單
所載,打折
後之工資費用為44,286元,零件費用為90,714元,零件部分
折舊後之金額為9,071元(90,714×1/10=9,07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合計為53,357元。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車禍事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為
27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復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
將系爭車輛以185,000元售予訴外人林培誠,故受有85,000
元之價值減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函、汽車買賣合約書
、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惟被告對於
系爭鑑定函之鑑定結論,除認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中古車價27萬元尚合理外,另原告主張價值減損85
,000元及公會該函鑑定結論之價值減損70,000元則認不合理
。按原告係以單方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以185,000元售予訴外
人林培誠,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市場行情價僅有
185,000元。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受原告片面委託
進行鑑定,被告未能於鑑定過程中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範圍
等情表示意見,其鑑定結論是否客觀、正確,容有懷
疑,且觀其函文內容僅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出
具結論,
然對於得出鑑定結論之認定依據,例如車輛毀損位置、車輛
鋼樑或主體有無受損、受損情形與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間
之關聯性等,皆未具體表示其鑑定意見。是該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尚未可逕採為認定系爭輛價值減損金額之依據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進源公司委修
單、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6月30日(104)北市000
0000000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開立之電子統一發
票、肇事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4幀、系爭車輛維修照片13幀
、更換零件照片7幀、YAHOO汽車網頁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甲車後,甲車再推撞訴外人
黃逸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系爭車輛車前頭再推撞
不詳車輛之事實,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104年中古車
行情為27萬元,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
185,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培誠等情亦不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
置辯。
㈡、
經查,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蔣偉倫於警詢時證述: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忠明南路地下道由國光
路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
伊停等因前方車輛停等前方路口紅燈,約停等5至10秒時,
突然遭後方車輛碰撞,伊之車輛後車尾被碰撞,伊之車輛前
車頭再與前車後車尾碰撞,前車有再與其前方的車碰撞,伊
下車才知道是6台車碰撞,但第一台汽車沒事就離開,伊才
知道是計程車碰撞到伊的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黃逸群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忠明南路內側快
車道往興大路的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停等紅燈約5至10
秒後,聽到後方傳來碰撞的聲音,接著同車道後方一輛小貨
車朝伊車輛方向過來,小貨車碰撞伊車尾,把伊推向前方碰
撞前方小客車,伊下車查看時,前方小客車認無車損先駛離
,而後方是有一輛計程車及2部汽車發生事故,後方如何碰
撞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計程車,沿
忠明南路地下道外側車道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前約10
0公尺處踩煞車,但速度並沒有明顯下降,伊就向左閃避,
切入內側車道後,碰撞前方小貨車後,伊就失去意識了等語
明確,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及事損照片37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訴外人黃逸群駕駛系爭車輛係沿忠
明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國光路往興大路的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停等紅燈,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亦沿忠明南路地下道外
側車道由國光路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前約100公尺處
煞車不及而向左閃避,切入內側車車道後,碰撞前方由訴外
人蔣偉倫駕駛之甲車,甲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系爭車輛復往前推撞一不詳之自小客車;而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係行進中之車輛,訴外人黃逸群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及蔣偉倫所駕駛之甲車則為停等紅燈車輛等情,均
堪予
認定。
㈢、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於前揭時、地,在路面劃有雙白
線禁止變換車道處,冒然向左閃避而切入內側車道,致撞擊
前方停等紅燈之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由訴外
人黃逸群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被告就其對本件車
輛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而相同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而致生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
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4,663元(含零
件費用90,488元、工資及烤漆44,17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以上開估
價單修復項目,其中右大燈、引擎蓋、冷卻風扇、水箱架、
水箱護罩、左、右置物盒、長效水箱精、冷媒等汽車日常消
耗品,與本件完全無關,上開所列更換零件之項目均未受損
,且維修費用過高
云云以為抗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除後保險桿等相
關部位外尚有前保險桿部位,又系爭車輛經遭甲車自後推撞
後,復往前再推撞前車,亦經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蔣偉倫
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逸群證述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外,證人即進原汽車有限公司之員工曾俊文復到院具
結證稱
:伊為進原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工作20幾
年,系爭車輛系由伊所維修,委修單上所列計零件記載均屬
實,並均有實際維修及更換等語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現場車
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維修部位均大致符合,
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被告固另以明璽汽車電機冷氣材料行之負責人陳明璽
亦曾到場估價後,提出修理費用約工資19,600元及零件費用
34,900元之估價單等情抗辯,而證人陳明璽雖於本院具結證
稱:伊有去TOYOTA看過系爭車輛後並提給被告,是去TOYOTA
看完受損情形後開立的,就是針對系爭車輛當時損壞情形下
去估價,伊與東海汽車原廠估出之修復費用約20餘萬元估價
之差別,在於大家估價要維修的部分不一樣,伊認為不用修
理,但是原廠認為要修理,且原廠較貴,如引擎蓋、水箱照
、水箱馬達,有些不用修,但是原廠認為要更新,有些沒有
壞,但原廠會換,如冷氣、水箱部分沒有壞,但是原廠都換
掉,且估價單就汽車修配有無壞掉僅為證人個人之判斷。伊
係以目測方式檢查,並未
攜帶任何儀器到場等語,足見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證人陳明璽依目測方式自行判斷系爭車
輛應維修之部分,除未以任何儀器加以檢測,更未發動車輛
以檢測系爭車輛之內部零件是否發生損害,另就損壞部分是
否僅以修理或更換之方式維修,亦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
之,難因此即遽
認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確屬系爭車輛維修所
必要之程度;另參以原告曾先至原廠估修而須花費227,877
元,遠超過進源公司之修理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益徵不同之修理廠家
對車輛維修零件之更換及是否必要,僅係主觀上之認知,仍
應透過精密儀器設備檢視後始為準確,則前開證人證人陳明
璽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謝昆達固亦到庭
具結證述,伊亦有到場估價,並將估價單交予被告等語,然
被告迄未提出該名證人所製作之估價單,且該名證人平時乃
從事汽車鈑金烤漆之工作,則證人謝昆達前揭證詞,仍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0,488元為零
件費用,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98年10月領照,直至104年4月9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9,049元(計算式:90,488×0.1=9,049),原告另
支出工資及烤漆44,175,故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
為53,224元(計算式:9,049+44,175=53,224)。而原告
主張耐用年數應不只5年,且應以直線折舊法計算折舊,均
無足採。
2、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之價值減損7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函及汽車
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雖認上開鑑定結論並不合理,然迄未
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
系爭車輛經歷本件事故,雖經修復後仍對其車價造成70,000
元之減損,而超過前述修復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就差額16,7
76元(計算式:70,000–53,224=16,776)之部分,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而超過上開範圍,則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3、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000元(計算
式:53,224+16,776=70,00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
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
告負擔8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