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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江松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李元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4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下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里區 ○○○路外側快車道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興 大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雙白線向左變 換車道且車速過快,不慎碰撞訴外人蔣偉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又因撞擊力道過大, 甲車再推撞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黃逸群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34,663元 (含零件費用90,488元、工資及塗裝44,175元),又零件經 計算折舊後為67,866元(詳後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 復費用112,041元(計算式:67,866+44,175=112,041); 此外,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 4年6月30日(104)北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鑑定函)鑑定系爭車輛遭撞擊前之市價為27萬元,但遭撞擊 修復後之市價僅有20萬元,因而認定系爭車輛市價減損70,0 00元,且系爭車輛經原告轉售他人之售價為185,000元,足 證系爭車輛確有70,000元之價值減損,上開合計為182,041 元(112,041+70,000=182,041),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範圍應以負責修理之進源公司估定為 準,並非僅憑被告依據其自行拍攝之相片自加臆測即可推知 。此由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因撞擊力道過猛而扭 曲為L型,且肇事車輛前半部已因用力撞擊而呈現幾乎全毀 ,及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多處毀損之照片綜合觀察,足證系爭 車輛受損處絕非僅止於左後車身,因撞擊力道強大,亦致損 及其他零件,且原告至原廠估修須花費227,877元,已遠超 過進源公司之修理費用。 2、另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 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被告主張本件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並稱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不合理,蓋系爭車輛所屬品牌TOY OTA乃受國人普遍承認最耐用之汽車品牌,系爭車輛之車型 Yaris自95年在國內上市迄今,市面上之中古車依舊維持良 好品質足堪使用,95年上市之該款車型之中古車至今平均售 價為30萬元,其耐用年數豈止5年!是本件計算折舊之合理方 式應係直線折舊法,即將資產原值扣除淨殘值後,在預計使 用年限內平均攤銷,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僅5年,尚無淨殘值 可資參考,僅以前述95年上市之該款車型為例,其資產原值 約55萬元,9年車之淨殘值為30萬元,資產原值扣除淨殘值 後,再除以預計使用年限(暫亦以9年為例),每年折舊費 約27,800元【(55-30)÷9=27,80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使用5年之折舊費約為139,000元(27,800×5=139,000 ),約占資產原值成本55萬元之4分之1。故原告認零件部分 應以折舊計算,而進源公司之委修單,零件費用為95,250元 ,進源公司以95折計算,應為90,488元(95,250×0.95=87 ,904),扣除折舊費後應為67,866元【90,488×(1-0.25 )=67,866】。 3、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系爭鑑定函係由客觀、專業之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原告無從影響或左右其鑑 定結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依系爭鑑定函可知 ,倘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事故,合理市價應為27萬元,被告 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經被告毀損後,已無法使用,倘不加 以修復,其市價應為0元,亦即原告所受之跌價損失本為27 萬元,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跌價 損失與修復費用間之差額即154,772元(270,000-115,22 8 =154,772),惟原告僅以系爭鑑定函所為之鑑定結果折價7 萬元之損失對被告求償,被告卻仍執意質疑系爭鑑定函之可 信度且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跌價損失,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肇事車輛車前頭撞擊甲車後,甲車再 推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系爭車輛車前頭再推撞不詳車輛所 致,而該訴外人駕駛之不詳車輛,因損害情形不明顯,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前即自行離 去,故未列載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證。是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主要在於左後車身, 其車前損害情形只左前保險桿及左大燈受損,並未損及右前 車頭、冷卻風扇或引擎,遑論車廂內部裝置物品,除有被告 於車禍事故後自行拍照留存之相片10幀外,並待調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留存車損照片比對後即可辨明。惟原告 提出之上開委修單,列載修復之「零件」項目,竟包括有顯 非本件車禍事故損害範圍之右大燈、引擎蓋、冷卻風扇、水 箱架、水箱護罩、左、右置物盒等,甚至連長效水箱精、冷 媒等汽車日常消耗品亦列入損害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損害項目,顯非與事實全然相符。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 委請證人明璽汽車電機冷氣材料行負責人陳明璽檢視系爭車 輛損害情形,並提出修復項目及費用之估價,有該材料行出 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合理修復項 目及費用,應以該估價單所列之工資19,600元、零件費用34 ,900元較為可採。此外,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事故發生日 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折舊,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490元(34,900×1/10=3,490) ,加計工資費用19,600元,原告應僅得請求修復費用23,090 元(3,490+19,600=23,090)。縱認應依原告主張之修復 項目及費用全部採計,依進源公司出具之委修單所載,打折 後之工資費用為44,286元,零件費用為90,714元,零件部分 折舊後之金額為9,071元(90,714×1/10=9,07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合計為53,357元。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車禍事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為 27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復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 將系爭車輛以185,000元售予訴外人林培誠,故受有85,000 元之價值減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函、汽車買賣合約書 、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惟被告對於 系爭鑑定函之鑑定結論,除認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中古車價27萬元尚合理外,另原告主張價值減損85 ,000元及公會該函鑑定結論之價值減損70,000元則認不合理 。按原告係以單方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以185,000元售予訴外 人林培誠,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市場行情價僅有 185,000元。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受原告片面委託 進行鑑定,被告未能於鑑定過程中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範圍等情表示意見,其鑑定結論是否客觀、正確,容有懷 疑,且觀其函文內容僅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出具結論, 然對於得出鑑定結論之認定依據,例如車輛毀損位置、車輛 鋼樑或主體有無受損、受損情形與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間 之關聯性等,皆未具體表示其鑑定意見。是該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尚未可逕採為認定系爭輛價值減損金額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進源公司委修 單、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6月30日(104)北市000 0000000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開立之電子統一發 票、肇事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4幀、系爭車輛維修照片13幀 、更換零件照片7幀、YAHOO汽車網頁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甲車後,甲車再推撞訴外人 黃逸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系爭車輛車前頭再推撞 不詳車輛之事實,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104年中古車 行情為27萬元,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 185,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培誠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㈡、經查,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蔣偉倫於警詢時證述: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忠明南路地下道由國光 路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 伊停等因前方車輛停等前方路口紅燈,約停等5至10秒時, 突然遭後方車輛碰撞,伊之車輛後車尾被碰撞,伊之車輛前 車頭再與前車後車尾碰撞,前車有再與其前方的車碰撞,伊 下車才知道是6台車碰撞,但第一台汽車沒事就離開,伊才 知道是計程車碰撞到伊的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黃逸群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忠明南路內側快 車道往興大路的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停等紅燈約5至10 秒後,聽到後方傳來碰撞的聲音,接著同車道後方一輛小貨 車朝伊車輛方向過來,小貨車碰撞伊車尾,把伊推向前方碰 撞前方小客車,伊下車查看時,前方小客車認無車損先駛離 ,而後方是有一輛計程車及2部汽車發生事故,後方如何碰 撞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計程車,沿 忠明南路地下道外側車道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前約10 0公尺處踩煞車,但速度並沒有明顯下降,伊就向左閃避, 切入內側車道後,碰撞前方小貨車後,伊就失去意識了等語 明確,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及事損照片37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訴外人黃逸群駕駛系爭車輛係沿忠 明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國光路往興大路的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停等紅燈,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亦沿忠明南路地下道外 側車道由國光路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前約100公尺處 煞車不及而向左閃避,切入內側車車道後,碰撞前方由訴外 人蔣偉倫駕駛之甲車,甲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系爭車輛復往前推撞一不詳之自小客車;而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係行進中之車輛,訴外人黃逸群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及蔣偉倫所駕駛之甲車則為停等紅燈車輛等情,均堪予 認定。 ㈢、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於前揭時、地,在路面劃有雙白 線禁止變換車道處,冒然向左閃避而切入內側車道,致撞擊 前方停等紅燈之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由訴外 人黃逸群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被告就其對本件車 輛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而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而致生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 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4,663元(含零 件費用90,488元、工資及烤漆44,17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以上開估 價單修復項目,其中右大燈、引擎蓋、冷卻風扇、水箱架、 水箱護罩、左、右置物盒、長效水箱精、冷媒等汽車日常消 耗品,與本件完全無關,上開所列更換零件之項目均未受損 ,且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以為抗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除後保險桿等相 關部位外尚有前保險桿部位,又系爭車輛經遭甲車自後推撞 後,復往前再推撞前車,亦經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蔣偉倫 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逸群證述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外,證人即進原汽車有限公司之員工曾俊文復到院具結證稱 :伊為進原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工作20幾 年,系爭車輛系由伊所維修,委修單上所列計零件記載均屬 實,並均有實際維修及更換等語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現場車 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維修部位均大致符合,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被告固另以明璽汽車電機冷氣材料行之負責人陳明璽 亦曾到場估價後,提出修理費用約工資19,600元及零件費用 34,900元之估價單等情抗辯,而證人陳明璽雖於本院具結證 稱:伊有去TOYOTA看過系爭車輛後並提給被告,是去TOYOTA 看完受損情形後開立的,就是針對系爭車輛當時損壞情形下 去估價,伊與東海汽車原廠估出之修復費用約20餘萬元估價 之差別,在於大家估價要維修的部分不一樣,伊認為不用修 理,但是原廠認為要修理,且原廠較貴,如引擎蓋、水箱照 、水箱馬達,有些不用修,但是原廠認為要更新,有些沒有 壞,但原廠會換,如冷氣、水箱部分沒有壞,但是原廠都換 掉,且估價單就汽車修配有無壞掉僅為證人個人之判斷。伊 係以目測方式檢查,並未攜帶任何儀器到場等語,足見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證人陳明璽依目測方式自行判斷系爭車 輛應維修之部分,除未以任何儀器加以檢測,更未發動車輛 以檢測系爭車輛之內部零件是否發生損害,另就損壞部分是 否僅以修理或更換之方式維修,亦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 之,難因此即遽認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確屬系爭車輛維修所 必要之程度;另參以原告曾先至原廠估修而須花費227,877 元,遠超過進源公司之修理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益徵不同之修理廠家 對車輛維修零件之更換及是否必要,僅係主觀上之認知,仍 應透過精密儀器設備檢視後始為準確,則前開證人證人陳明 璽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謝昆達固亦到庭 具結證述,伊亦有到場估價,並將估價單交予被告等語,然 被告迄未提出該名證人所製作之估價單,且該名證人平時乃 從事汽車鈑金烤漆之工作,則證人謝昆達前揭證詞,仍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0,488元為零 件費用,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98年10月領照,直至104年4月9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9,049元(計算式:90,488×0.1=9,049),原告另 支出工資及烤漆44,175,故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53,224元(計算式:9,049+44,175=53,224)。而原告 主張耐用年數應不只5年,且應以直線折舊法計算折舊,均 無足採。 2、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之價值減損7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函及汽車 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雖認上開鑑定結論並不合理,然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 系爭車輛經歷本件事故,雖經修復後仍對其車價造成70,000 元之減損,而超過前述修復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就差額16,7 76元(計算式:70,000–53,224=16,776)之部分,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而超過上開範圍,則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3、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000元(計算 式:53,224+16,776=70,00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 告負擔8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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