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琮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文麗
訴訟代理人 鄭玉佩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訴訟代理人 廖振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王繼偉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LINE
訊息向原告詢價冠軍牌磁磚(貨號S6702R),並要求先取1
箱貨物對色確認,經其取貨對色無誤後,即請原告向被告公
司經理廖振達報價,原告遂於104年5月28日將報價單傳交被
告公司經理廖振達,每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元,貨款
含稅共計253,428元,且因
兩造首次交易,故要求貨到付款
,經被告公司經理廖振達於同日簽認報價單並回傳後,原告
即依被告指示於104年6月2日將該批貨物送至位在苗栗縣○
里鎮○○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而全部交貨完畢。
詎
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經理廖振達要求原告向訴
外人聯興營造有限公司請款,經原告向訴外人聯興營造有限
公司請款時,該公司表示僅願支付每片價格3.8元,原告遂
向被告告知上情,被告卻不同意補付差額,而原告於104年7
月21日向被告寄送
律師函要求被告履約,竟遭被告拒絕,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3,4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
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本件貨
物確實係由被告公司經理廖振達向原告公司訂貨,但原告應
向訴外人可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可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底終止契約關係,訴外人
可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要把未完成二丁掛磚之
材料送到工地,故被告公司經理廖振達向原告公司訂貨,被
告公司屬於代叫,實際用在訴外人可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
工地,應由訴外人可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王繼偉於104年5月25日以LINE訊
息向原告詢價冠軍牌磁磚(貨號S6702R),並要求先取1
箱貨物對色確認,經其取貨對色無誤後,即請原告向被告
公司經理廖振達報價,原告遂於104年5月28日將報價單傳
交被告公司經理廖振達,每片單價為7元,貨款含稅共計
253,428元,且因兩造首次交易,故要求貨到付款,經被
告公司經理廖振達於同日簽認報價單並回傳後,原告即依
被告指示於104年6月2日將該批貨物送至位在苗栗縣○里
鎮○○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而全部交貨完畢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訊息列印內容、報價單、
送貨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債權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
,該
買賣契約應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且原告已依被
告指示於104年6月2日將該批貨物送至位在苗栗縣○里鎮
○○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而全部交貨完畢,自得
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253,428元。至被告所辯
前情,充其量僅係其與訴外人可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間
內部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可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間內部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所辯
前詞,
尚非可採。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約定貨到付款,且原告已依
被告指示於104年6月2日全部交貨完畢,
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04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
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25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