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達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洳 訴訟代理人 姚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兩造訂立之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及 電梯設備勞務工程合約書均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屬有誤,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