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明耀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達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洳
訴訟代理人 姚振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三、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
兩造訂立之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及
電梯設備勞務工程合約書均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