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廣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林瑞洋
何峻勳
被 告 史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分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含
裁判費5,4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9月8日 │三信商業銀│MA0000000 │50萬元 │104年4月20日│
│ │ │行北屯分行│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