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能
訴訟代理人 宋協和
原 告 鑫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榮
被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蕙美
訴訟代理人 宋文賜
蔡培迪
林祐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
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
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貳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各為原告
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鑫誠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訂事務管理服務
契約書(原告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
稱原告天誠公司)及安全維護契約書(原告鑫誠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下稱原告鑫誠公司),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
維護社區安全及為事務管理工作,
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
04年2月28日止,原告天誠公司每月可向被告領取新臺幣(
下同)3萬6750元之勞動服務費,原告鑫誠公司每月則可向
被告領取9萬5250元之勞動服務費。因被告於兩造
系爭契約
終止前之104年1月21日發文通知原告表示於被告管委會未簽
訂新合約前,請原告選派總幹事代理職務,此應為原合約之
延續,故原告同意於104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後至被告未
選出新管理公司前,仍為被告社區處理安全維護及事務管理
,且其後原告因此延續系爭契約之工作,直至104年4月25日
原告收到被告函知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前協助移交社區各項
設備及財產等清冊,並允諾原告於協助被告社區完成
上開移
交工作完成後,將依約定給付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然經原
告依約於104年5月16日零時依被告要求完成移交並撤哨後,
被告竟一再拖延給付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之相關服
務費用,
嗣經原告催索亦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天誠公司104年3月至同年5月15日之
服務費計9萬1282元(計算式:3月及4月各36750元,5月1日
至5月15日為17782元),及給付原告鑫誠公司104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服務費14萬1339元(計算式:4月9萬525
0元,5月1日至5月15日為4萬6089元),以上合計23萬2621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之聲明誤
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621元及
遲延利息,逕予更正);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合約
無訛,然系爭合約已於10
4年2月28日期滿終止,被告僅係為便於被告社區重新辦理保
全管理公司招標事宜,方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再服勞務1個月
即104年3月間,其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鑫誠公司部分之該月
服務費,然被告天誠公司部分,因未依被告要求更換總幹事
,且原總幹事張峻榮幾乎未至被告社區上班,不符兩造簽訂
契約約定中留駐人員配置表所示總幹事每日應上班8小時之
約定,其令被告社區所有行政事務均處於停滯狀態,對於每
月應公告之社區財務報表完全不處理,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天誠公司為該月份之服務費支付
。至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兩造間已無任何合約
關係,被告要求原告鑫誠公司於104年4月1日起撤出被告社
區,原告鑫誠公司本應移交相關設備及報表等予被告社區新
簽約之訴外人居安泰保全公司,然原告鑫誠公司拒絕為之,
形同霸佔社區,原告鑫誠公司據此請求被告社區支付上開期
間之服務費,自無理由。另被告固曾於104年4月25日發函原
告天誠公司,然除再次聲明兩造系爭合約已於104年2月28日
終止外,
惟為使社區事務能正常運作,請原告天誠公司遲至
104年5月15日協助移交,且仍要求10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5
月15日期間應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始依約給付應給付之服務
費,然原告天誠公司仍未要求總幹事張峻榮正常上班及執行
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相關公告及報表均未製作,是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天誠公司該期間之服務費,當
屬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
04年2月28日止,原告天誠公司每月可向被告領取3萬6750
元之勞動服務費,原告鑫誠公司每月則可向被告領取9萬5
250元之勞動服務費,被告曾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04
年1月21日發文通知原告表示於被告管委會未簽訂新合約
前,請原告選派總幹事代理職務,其後原告因此延續系爭
契約之工作,直至104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函知原告於
104年5月15日前協助移交社區各項設備及財產等清冊,並
允諾原告於協助被告社區完成上開移交工作完成後,將依
約定給付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然經原告依約於104年5月
16日零時依被告要求完成移交並撤哨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之相關服務費用共計
23萬2621元【原告天誠公司104年3月至同年5月15日之服
務費計9萬1282元(計算式:3月及4月各36750元,5月1日
至5月15日為17782元),及原告鑫誠公司104年4月1日起
至同年5月15日之服務費14萬1339元(計算式:4月9萬525
0元,5月1日至5月15日為4萬6089元)】,原告屢經寄發
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2份、
被告函文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35頁),且此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當
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固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其後雖
無再行簽訂契約,然被告既函請原告繼續延續舊合約直至
104年5月15日24時方為移交,原告於該等期間
合意繼續舊
契約且已為執行事務,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本件爭點
乃為:(1)
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28日期限終止後,兩造固無以
書面簽訂新契約,然究有無繼續沿用舊合約約定直至104
年5月15日移交前之合意?(2)被告辯稱被告曾要求原告
更換總幹事張峻榮,然原告未為此對待給付,且原告天誠
公司之總幹事張峻榮於該期間幾乎未至被告社區上班,
縱
有上班,亦未為應處理之事務,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28日期限終止後,兩
造固無以書面簽訂新契約,然被告業已先後2度於104年1
月21日及同年4月25日發函予原告表明仍委請原告提供服
務,是兩造有繼續沿用舊合約約定直至104年5月15日移交
前之合意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而查,首見原告援引被
告社區104年1月21日文第會九(104)函字第002號函乃載
明示:「原合約至104年2月28日終止,管委會未簽訂新合
約前,請貴公司選派總幹事代理職務。」等語,有系爭函
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
被告僅係函知要求原告自104年1月21日發函日起至104年2
月28日契約終止前,選派總幹事至被告社區服務,其中尚
無提及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後,被告仍願意與原
告續約簽訂新合約或延續舊合約等事項甚明,從而,原告
引據上開函文
所載主張被告曾發函要求原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日後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原告亦表示同意,兩造
已合意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延續至104年5月15日為止等語
,尚嫌無據。然查,
觀諸被告於104年4月25日以文第通字
第000000000號函函知原告之內容載有:「主旨:函請終
止貴我雙方103年社區管理契約。說明:貴公司
承攬本大
廈之管理維護契約,已終止於104年2月28日,業覆函告貴
公司知悉。並於104年5月15日前協助移交社區各項設備、
財產等相關清冊,以維護社區各項業務正常運作。尚祈貴
公司於上開時間內所提供之服務仍秉善盡管理人應注意之
義務,維護本社區設施之完善。委員會亦將於貴公司協助
社區辦理管理維護公司移交完成後,依約定給付應給付之
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可見原告確實再度表明兩造系爭契
約已於104年2月28日到期終止,惟並同時要求被告於104
年4月25日函知日起至104年5月15日前,協助完成移交被
告社區各項設備及財產等清冊,且於該期間應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被告社區設施之完善,再則允諾日
後將依約定給付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從而,
堪認被告一則
辯稱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28日已然終止,並無延續
至104年5月15日移交前,一則復要求原告於上開期間即直
至104年5月15日移交前,仍應就所提供之服務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屬相互矛盾,難為採信,而應認原告
主張上情,
尚非無憑。
(四)又以,被告其後已
自承兩造於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28日期
滿終止後,確有約定延續至104年3月31日,且被告已給付
被告鑫誠公司該月份之服務費無訛,並提出被告寄予原告
天誠公司之存證信函載有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31日零時屆
滿等情可參(見本院卷71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
為真,足見被告前提出上開函文數度抗辯兩造系爭契約已
於104年2月28日期滿終止,兩造其後並無延續系爭契約之
合意
云云,委非有據,而
益徵原告主張104年2月28日系爭
契約到期後,兩造曾另有延續系爭契約至104年3月31日之
約定,且因其後無新保全公司接手,又延續至104年5月15
日為移交之日等語,
核屬可信。另以,被告仍抗辯104年3
月間,原告天誠公司未依約委派新總幹事至被告社區服務
,仍由原總幹事張峻榮任之,然張峻榮於該期間未每日服
務8小時,縱有到被告社區,亦未依約制作財務報表或為
相關社區事務之處理,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毋
庸給付104年3月間服務費予原告天誠公司等情,惟此則為
原告天誠公司所否認。而查,被告既亦自承104年3月4日
下午8時許,被告社區召開第3次委員會會議時,確係由原
告天誠公司之總幹事張峻榮在場並擔任紀錄,且104年3月
間之財務報表係由張峻榮制作無訛,因104年4月1日屆期
要求張峻榮交出辦公室鑰匙為移交而未交出,所以我們沒
有受領他的報表,兩造合約只到104年3月31日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及第210頁),復有被告社區管委會
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
記錄:張峻榮」等情
可證(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對其前抗辯原告天誠公司
或張峻榮之其他未為對待給付情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可
見原告天誠公司主張104年3月間原告天誠公司已為勞務之
給付,被告自應給付該期間之服務費3萬6750元等語,核
屬有據,應為准許,是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給付,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再被告固辯稱其曾要求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辦理移交予
居安泰保全公司,係原告霸佔被告社區管理室而拒絕移交
,被告亦已向原告公司總幹事張峻榮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
自無支付該等期間之服務費予原告之理等情;然此亦為原
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觀諸證人即被告社區住
戶楊士宗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
具結證稱:「(問:104
年3月31日大樓保全公司交接你有無在場?)有。(問:
當天晚上發生何事?)我們一直對新任的管委會主委的形
成及撤換管理公司的作業程序,我們認為不符合程序,我
們連署77位住戶要將撤換管理公司的動作暫緩,但管委會
還是要強行撤換,我們有很多住戶到管理室,我們不讓他
們交接。(問:剛剛說有很多住戶到管理室,有多少人去
?)30至40人。(問:當天居安泰公司有無交接?)沒有
,因為住戶抗議才沒有交接,我們也有行文給居安泰公司
,但當天晚上他們要強行辦交接。(問:當天原告2家公
司的人有無拒絕辦理交接?)天誠公司是社區請的,沒有
意見,但應我們住戶的要求沒有辦理交接,因為我們要求
他們不能這樣就交接,若交接社區就沒有管理公司,我們
也不讓居安泰進駐。(問:後來原告公司在104年5月15日
交接以後,交接後為何不是居安泰?)管委會不知道跟天
誠公司有恩怨,一直要把天誠公司換掉,開標都沒有按照
程序,我們建議要將程序補足,不是不可以換管理公司,
後來可能居安泰看我們社區這麼亂,就不來接了。(問:
是你們社區重新遴選管理公司?)對,這任主委也不知道
怎麼做,重新辦理。(問:104年5月15日就有同意辦理交
接?)對,只要程序做好,換管理公司是管委會權利,我
們就沒有那麼大的抗爭。…(問:管理公司應該是要聽管
委會還是住戶的?)管委會有權聘任管理公司,但我們住
戶認為管理委員會的成立、主委的選任是黑箱,不符合程
序,我們才會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證
人即被告社區住戶張文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
結證稱
:「(問:證人104年3月31日晚上,居安泰到社區大樓公
司交接,當天有無在場?)沒有。(問:剛才講的77位住
戶連署,有無參與?)有。(問:當時你知道連署什麼嗎
?)內容大概知道,今年度1至3月是我當主委,選舉當天
我故意不到場,大家還是投我為主委,第2個月我為主委
主持第1次會議,但是現任的委員會人員,我是做生意的
,我不喜歡有言語交鋒,我在第3個月時我辭職,之後的
事情我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及
第119頁),及證人即被告社區住戶黃瑞季及黃寶姿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104年3月31日晚上,被告
請居安泰公司要辦交接,因之前我們已有77戶聯署針對管
理公司及人員有
異議,包括主委當選程序也有異議,所以
我們77戶連署。…當天晚上我們有抗爭,因為我們請原告
公司拒絕辦理交接,原告公司在社區做10幾年,管委會怎
可馬上要把管理公司換掉。…(問:104年3月31日晚上是
你們要天誠公司不辦交接?)是。…當天居安泰公司有一
大堆人來,但我們不讓他們辦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背面及第155頁背面),且有「致被告社區住戶」之
文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核諸證人即居安泰
公司人員陳美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
:104年3月31日居安泰公司有無至被告社區辦理交接事宜
?)有。(問:為何未完成交接?)住戶有部分抵抗,不
讓我們進去完成交接。(問:原告天誠公司有無要完成交
接文件?)我們總幹事有拿到交接清冊,但被住戶搶走。
(問:當天原告天誠公司有無配合交接?)當天交接不成
功完全是住戶阻饒,不是天誠公司有阻饒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證人即被告社區住戶覃傳懷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104年3月31日交接當天
我有在場,下班時看到有住戶在那裏大聲吵鬧,我過去看
,看到管理員要交接的事情,有些社區住戶阻止交接。社
區在幾年前也同樣發生過這樣抗爭,當時天誠公司也因為
部分住戶抗爭而未完成交接。社區換過幾次管理公司,我
在社區住18年,天誠公司擔任管理社區工作最久,應該近
6至7年。幾年前我擔任監委,天誠公司要更換交接都沒有
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佐以被告管委會確
曾於104年4月7日公告欲於同年月10日下午7時許,召開
104年度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更換管理公司等案之說
明,
惟於104年被告確係於104年4月15日方重新公告就被
告社區之管理公司為招標,且定於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月30日止領標,其間被告則曾於104年4月25日寄發信函予
原告表示要求原告於1 04年5月15日前協助移交社區各項
設備及財產等相關清冊,以維護社區各項業務正常運作,
祈請原告於上述期間內所提供之服務仍秉善盡管理人應注
意之義務,屆時於移交完成後,將依約定給付應給付之服
務費用,原告其後確係
迨至104年5月15日方於被告法定代
理人張蕙美監交下,移交相關事項予該次得標之大台中保
全公司等情,亦有被告社區104年4月25日函、被告社區公
告、開會通知單、被告與居安泰公司間契約、移交事項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73頁、第84至第94頁及第104
頁至10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自承「因為住戶質疑
有問題,所以重新招標。(問:重新招標後何時通知原告
要交接?)有發函通知104年5月15日交接。」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蕙美告
訴原告總幹事張峻榮涉嫌侵占被告社區相關設備及物品部
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原告辯稱104年3月31日本欲
辦理移交予新保全公司即居安泰公司時,並非原告霸佔被
告社區管委會而拒不交出相關財務報表及鑰匙,係被告社
區人員連署抗議拒絕原告為移交,當天方未交接,直至4
月13日之前均無其他新任管理公司來交接,原告係至104
年4月26日才獲通知於同年5月15日交接予被告社區新簽約
之另1大台中保全公司,這段期間內,原告均未貿然離開
被告社區,因擔心被告可能會反過來告原告未盡責,因尚
未交接即貿然離開,○○○區○○段期間有任何閃失,想
必被告也會告原告,這段期間確實沒有新的管理公司來交
接,而被告則係104年4月26日才接獲函告於104年5月15日
移交,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合意延續至104年5月15日移
交時方為終止等語,核屬有據,而被告事後辯稱若原告撤
走,另1家管理公司會來接手,因原告沒有撤出,且強行
霸佔被告社區管理室,所以其他管理公司無法過來,兩造
間系爭合約未延續至104年5月15日云云,難認有據。
(六)另被告辯稱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原告之總幹
事張峻榮幾乎未至被告社區上班,相關事務均未處理,自
無請求該期間服務費之理等情,亦經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總幹事張峻榮每日均有至被告社區上班並簽到,倘有公告
或報表未處理,均係因被告社區管委會不交予原告處理,
並非原告怠為對待給付等語。
經查,審之被告就此所舉證
人覃傳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乃具結證稱:(問:104
年3月間是否有看到天誠公司總幹事在社區上班?)我們
沒有每天在社區,但我曾在天誠公司在的時候,找過幾次
總幹事。總幹事都不在,我跟管理員說,管理員說他也不
知道總幹事去哪裡。…(問:你稱你找總幹事2至3次沒找
到,確定日期為何?)時間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背面及第199頁背面),足見尚無從基此
遽認被
告所指原告之總幹事張峻榮於104年3月至同年5月15日移
交前,經常找不到人,且縱有至被告社區上班,亦未處理
任何被告社區事務等情為真。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曾要求原
告更換總幹事,然原告不接受且未為之,可見原告天誠公
司完全未管理及不接受被告要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而查,被告就此雖引據上開104年1
月21日函文為證;然則,觀諸上開函文既未載明要求原告
更換總幹事張峻榮等文句,甚且原告天誠公司之總幹事張
峻榮直至104年3月4日間被告住戶管委會第3次委員會議時
,尚擔任會議紀錄等情,已如前述,且該次會議紀錄之決
議事項亦載明「(1)經蔡淑娟委員提出報告,除高鐵保
全有被罰過款以外,其餘兩家天誠與居安泰皆信用良好。
(2)經議價天誠同意降價1000元,以13萬1000元承接,
為避免尷尬,總幹事暫時離席以利委員會運作。居安泰經
議價為128000元。
是以,天誠133000元,居安泰128000元
。請委員以不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由居安泰得標。並
從104年4月1日零時起開始接管本社區一切事務。」等情
,有該會議紀錄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另核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蕙美尚曾於104
年3月17日請總幹事協辦部分被告社區事項等情,亦有上
開協辦事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在可見原告
天誠公司於104年3月4日委員會議時所以未能得標,顯係
因議價後金額高於居安泰公司所致,直至該時仍屬信用良
好,並無因被告社區管委會有何認為原告天誠公司派駐之
總幹事張峻榮仍於104年1月21日被告要求更換總幹事後,
然遲未配合
予以更換等節,作為被告社區不予原告天誠公
司得標之理由,且104年3月間原告總幹事張峻榮實則
猶仍
於被告社區服務,並由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委以相關協辦事
務甚明,從而,堪徵被告援引上開104年1月21日函文作為
被告社區曾要求原告更換總幹事張峻榮,然原告拒不為此
對待給付之證據,顯無
可憑採。再者,原告之總幹事張峻
榮已於104年4月13日將被告社區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
及被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文件等資料交予被告社
區前主委張文鍇保管,張文楷則於104年5月間將上開物品
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蕙美,張蕙美則於104年5月15日
移交予大台中保全公司等情,亦有原告104年6月15日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經張蕙美及張文鍇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277號案件中
陳述詳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復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之總幹事張峻榮究於104
年3月至同年5月15日間有何未至被告社區上班之情,即張
峻榮於上開期間究有何未為對待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之情,
又其曠職之時日為何,且被告究曾於何時要求原告更換總
幹事張峻榮,另原告如何拒絕而有何違約情事之相關證據
以證其實,堪認原告主張伊總幹事張峻榮並無拒未履行制
作相關會計及財產清冊等事務,且每日均有至被告社區簽
到上班等語,當屬可信,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自容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28日期限終止後,兩
造固無以書面簽訂新契約,然確有繼續沿用舊合約約定直至
104年5月15日移交前之合意,而原告於該期間確仍有提供原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勞務服務,至被告辯稱其曾要求原告更換
總幹事張峻榮,然原告未為此對待給付,且原告天誠公司之
總幹事張峻榮於該期間幾乎未至被告社區上班,縱有上班,
亦未為應處理之事務,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為無理由,既均經本院
肯認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原系爭
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當
屬有據。又原告之聲明本雖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62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然而,原告於起訴事實及理由中既亦詳載對
被告所為上開服務費之請求,係基於其等各別與被告所簽定
之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告天誠公司部分)及安全維護契
約書(原告鑫誠公司部分),且所為約定之服務費亦有差異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天誠公司104年3月至同年5月15日之服
務費計9萬1282元(計算式:3月及4月各36750元,5月1日至
5月15日為17782元),另應給付原告鑫誠公司104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服務費14萬1339元(計算式:4月9萬525
0元,5月1日至5月15日為4萬6089元)等語,自應屬
請求權
基礎各別之2項請求,無從合併列計,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自屬誤載,逕予更正即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天
誠公司104年3月至同年5月15日之服務費計9萬1282元(計算
式:3月及4月各36750元,5月1日至5月15日為17782元),
及給付原告鑫誠公司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服務費
14萬1339元(計算式:4月9萬5250元,5月1日至5月15日為4
萬6089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原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各得請求之上開服務費,既未據原告主張
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4年7月7日起(104年7月6日收受,見
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