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信德鐵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遠
被 告 國研氮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耿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訂購304平織網200片,
復於104年
3月間向原告訂購SUS輸送網100條,總價新臺幣(下同)297
,454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最後一筆於104年3月18日交貨
),約定應於104年6月底給付貨款。
詎被告收受貨物後遲未
支付價金297,454元,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
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
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即買
賣價金297,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