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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晟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06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位在臺中市○○路之「御河苑」建案 工程,民國103年8月間,原告透過友人之介紹,提供被告特 定性質、數量之人力,前往上開建案工地,聽從被告之指揮 進行工作,約定粗工點工單價為每日每人新台幣(下同) 1,300元、加班為每人每小時200元;打石工為每日每人 2,300元、加班為每人每小時380元,薪資5%稅金由被告支 付,並約定每月25日結算付款,被告以簽發現金票方式清償 。原告依被告指示派遣人力至上開建案工地後,均由工地主 任王振和、趙政毅在場簽收。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未再 給付報酬,尚有288,063元未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點工簽收單、工資報價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人力派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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