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晟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家瑋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06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
承攬位在臺中市○○路之「御河苑」建案
工程,民國103年8月間,原告透過友人之介紹,提供被告特
定性質、數量之人力,前往
上開建案工地,聽從被告之指揮
進行工作,約定粗工點工單價為每日每人新台幣(下同)
1,300元、加班為每人每小時200元;打石工為每日每人
2,300元、加班為每人每小時380元,薪資5%稅金由被告支
付,並約定每月25日結算付款,被告以簽發現金票方式清償
。原告依被告指示派遣人力至上開建案工地後,均由工地主
任王振和、趙政毅在場簽收。
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未再
給付
報酬,尚有288,063元未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點工簽收單、工資報價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人力派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