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謝淑娟
被 告 王奕云
王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二人以上,於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2款、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對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合併起訴,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即
請求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者,先後位之訴僅原告起訴所欲法院審理之
順序,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
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
互排斥而不相容者,
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
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而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其目的在
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相牽連之數宗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辯
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
,兼可避免裁判矛盾,使私法紛爭能統一解決,復無害於公
益,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42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若認其對被告
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為無理由時,始審酌其本於
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王昱翔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雖聲明各異,又
非不
得兩立,
惟兩訴在事實上、法律上均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
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實體利益均為原告所攸
關,為求訴訟經濟、防止法院裁判矛盾,俾利紛爭一次解決
,應准予合併起訴,並按預備合併之訴訟順序審理。
二、被告王奕云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間,因需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周轉,輾轉經由訴外人許瀞紋、林宗寬、呂家融
等人認識從事小額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正名
」(音譯,真實姓名不詳),李正名於同年7月電話告知原
告,佯稱其能協助原告利用車貸借款,即其介紹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買入小客車,申辦貸款35萬元,李正名會
協助原告通過車貸,車子由原告保管,而李正名會補足6萬
元現金予原告,就買得之小客車,李正名會再以35萬元以上
將之售出,可以賺差價
云云,則李正名賺取差價,原告利用
上開方式,可取得所須之現金6萬元。李正名於數日後復電
話告知原告其已找好車子,並說會有位凌小姐打電話給原告
交代照會時應如何陳述,李正名說照這個內容跟和潤照會的
人講,這樣貸款一定可以下來(本院卷第80頁反面),其後
於同年8月底辦理照會,並說會有車貸專員與原告相約見面
。
嗣原告果然於同年9月接獲任職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之被告王奕云電話相約,而於9月2日在原
告任職之公司見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原告並將駕照、
身分證等資料及手續費3,500元交給被告王奕云。原告當時
以為是在辦小額信貸6萬元之對保,
本票會簽35萬元是李正
名教原告說一定要照他這樣講才可以拿到6萬元,當時不知
辦理的是車貸。李正名跟原告說,這3500元就是辦理6萬元
信用貸款的代辦費(本院卷第80頁反面)。原告是後來才發
現賣原告車子的是被告王昱翔,原本原告一直以為賣伊車子
的是和潤汽車。101年9月中旬,李正名復來電告知該車要交
由原告保管,請原告自行到臺北將車輛開回,原告表示不便
,李正名
復於隔日回電稱有一友人會將該車開到臺中交車。
101年9月17日原告接獲被告王昱翔電話告知要交車,當日23
時許原告始接獲被告王昱翔電話通知已到達,嗣雙方見面,
被告王昱翔拿出一張紙,催促原告簽收,將車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開到地下室後,未待
原告驗車,隨即將汽車資料袋交給原告後,急忙離去。次日
原告驚覺車況不佳,因無交車人資料,遂數次聯絡李正名,
但電話不接或接了急忙掛斷,原告雖於19日確認收到50,000
元(分別經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000-0000
000號帳號匯款20,000元),卻於21日收到和潤公司要原告
分期付費的繳款單每期需繳款10,190元,計48期,共489,12
0元,原告原先只貸60,000元,事實上卻只收到50,000元,
還要繳費489,120元,與原告認知有極大差距,李正名又避
不見面,被告都沒有交付交車簽收單
正本,被告王奕云傳真
的汽車買賣簽約書又添加簽約時未載之第8條附註。被告王
奕云於101年9月和原告見面時,未詳盡告知原告所簽文件之
內容,其騙得原告交付駕照及身分證後,用以貸款350,000
元,又夥同被告王昱翔,將瑕疵車輛以350,000元高價賣給
原告,讓原告背上489,120元之本利償還責任。後來分期款
原告只繳了一期,車子在101年12月底被和潤公司拖走也
拍
賣了。爰依
民法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奕云、
被告王昱翔二人賠償489,120元。
㈡原告備位主張:
本案被告王昱翔將車輛交付予原告時,係在
燈光昏暗,視線不良之地下室,不待原告對車輛進行檢查,
隨即離去,然依一般動產之交易,均需待買受人檢查後確認
無瑕疵,始得離去。經原告事後檢查,發現該車:⒈里程數
遭變更,原廠資料97年10月7日為208,100公里,交車資料10
1年12月20日為82,800公里。⒉左前輪側板有碰撞痕跡。⒊
左後門有碰撞凹陷痕跡,下方有裂痕。⒋右前方大燈有擦撞
痕跡。⒌後行李箱內有天然氣裝置未拆除(並未告知該車是
天然氣車)。⒍未告知該車是營業用計程車。且按一般交易
,契約上文字有增減應蓋上雙方當事人之印章。
綜上所述,
均屬重大瑕疵,故如認原告之
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
成立,則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之規定
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王昱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35
萬元(本院卷第1至3頁)。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王奕云辦理貸款時並沒有告訴原告
貸款要分幾期,每個月要繳多少錢。被告王奕云提到的文件
,原告都沒有印象,沒有逐項告訴原告,拿來就要原告簽名
。原告確實只跟王奕云見過一面,當天原告有簽本票、貸款
申請書。
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沒有印象。原告會
簽名是因為想要辦貸款,要貸350,000元。被告王昱翔有提
到50,000元是要讓原告修車,等於原告要借50,000元,居然
還要拿去修車,這樣原告不是就沒有借到錢了,而且這臺車
有瑕疵還賣原告,當初他們信誓旦旦說車況非常好,轉賣出
去可以達到350,000元,可是後來發現車子泡水過,價錢不
超過十萬元,王昱翔跟李正名一起詐騙我,侵害原告的權利
,原告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7、85頁)。又被告
王奕云說是9月13日來收資料,為何車子在101年9月10日就
辦好過戶了,不是應該被告王奕云收取了身分證、駕照及手
續費才可以辦過戶嗎?伊不知道被告王奕云是否有負責辦理
車子的過戶,但該貸款流程有瑕疵就來核保,核保有瑕疵(
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㈣原告先位聲明:「⒈被告王昱翔及被告王奕云應
連帶給付新
臺幣489,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
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王昱翔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50,000元,並自民國101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奕云則抗辯:
㈠伊是收到是經辦貸款的禾基管理公司委託對保聯繫單後,始
與原告聯絡,雙方於101年9月13日約定次日對保,即簽本票
那天在原告公司向原告對保,本件簽文件、本票的日期都是
正確的,如文件上
所載,對保之後,其將整份資料寄回禾基
公司,只有在對保那天見過原告,原告在101年9月14日當面
簽了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另外有一個動產設定書,只有簽章,沒有簽名,原
告沒給買賣契約書,伊對保亦不需要買賣契約書。系爭小客
車非伊賣給原告,伊至原告公司進行對保核對確認為原告本
人
無訛,由原告簽立貸款文件,即將相關資料寄回承辦公司
,伊對保工作僅至於此;原告如對所簽文件有疑問,可當場
拒絕簽立。至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的日期寫101年9月7日
應該是承辦貸款業務的人送件的時候填的,這份汽車貸款申
請書,確實是101年9月14日原告當面簽的。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上101年9月17日是寄到監理站設定的時間。伊有
向原告說明簽的文件內容。照會的人不是伊。系爭小客車不
是伊賣給原告的,原告告伊侵權伊認為沒有道理,伊對原告
沒有任何侵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6頁、第
84頁反面)。
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昱翔則抗辯:
㈠被告王昱翔僅單純出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予原告,中間透過李先生,原告所指相關借貸事宜
根本與伊
無涉,原告未加舉證,及恣意揣測被告王昱翔與他
人利用信貸方式侵害其權益云云,實屬無稽。又
觀諸原告所
指之貸款事宜與被告王昱翔無涉,又觀諸原告所提事證,均
未證實被告王昱翔如何夥同被告王奕云,以何種方式使原告
背負
前揭債務。而本件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辦,並經檢察官
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昱翔涉有詐欺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且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有簽立汽車貸款
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顯見相關
貸款程序均經原告親自簽署,並未有何欺瞞情事發生。原告
隔了兩、三年才說車子有瑕疵,伊要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
第85頁反面)。
㈡當初是李正名幫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李正名說他有一個朋
友就是原告要買便宜的車,車子有交給李正名去看。伊有匯
5萬元給原告,當初和李正名講好車子的價金是30萬元,因
車子貸款貸35萬元。那時跟李正名講車價35萬元,會整理車
子加烤漆、繳燃料
牌照稅等保養費用,但李正名說不用,車
價30萬元就好,他們會自己整理,所以叫伊匯5萬元給原告
。伊有告知原告,這臺車之前是計程車(本院卷第133頁)
。伊收到貸款款項後才同意交車,就把5萬元匯給謝淑娟,
伊沒有詐騙原告(本院卷第67頁反面)。
㈢被告王昱翔與原告於101年9月24日簽署並去附近便利商店影
印後交付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予原告,內容明確載
明「此車以現況交車不保固,此車為前手營業車」,且交車
時亦讓原告當場檢視車輛狀況,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外
觀等各種情形均已明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車傷、變更里
程數、行李箱內裝設天然氣裝置未予拆除、未告知前係營業
用車等瑕疵云云,被告王昱翔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
所提事證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有其主張之前揭情形
,不拆天然氣是因為要保持原車車況賣給原告,里程數絕對
沒有變更,有變也不是伊所調整;這臺車當初賣給原告的價
錢就比市價低,李正名說匯那筆錢給原告,才會低價原車出
售,不然一般會幫客戶作保養再賣,且自交車
迄今已數年,
期間原告均未曾就車況問題通知被告王昱翔,不合於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6條規定,且
原告直至近日始因無法清償貸款而起訴,更見其起訴無理由
。
㈣又系爭車輛
縱有前述瑕疵,被告王昱翔亦早在契約成立時,
即表明現況交車不保固,而約明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倘交車
時存在前揭瑕疵,原告亦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小客車
,並將瑕疵情形通知被告王昱翔,如果有瑕疵應該是6個月
以內要主張,一般是三個月到半年客戶來反應,現在都過兩
年了,車子會跌價,又超過半年,原告違反從速檢查通知,
怠於為上開檢測暨通知,應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
之意思表示擬制,不得再請求被告王昱翔負
瑕疵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主張解除契約,其請求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急需現金60,000元周轉,遂輾轉經由年籍不詳
之訴外人李正名介紹,因而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貸,並經和潤
公司專員即被告王奕云辦理車貸及對保,原告並簽立本票,
而向和潤公司貸得35萬元,並以35萬元向被告王昱翔承購系
爭小客車,復經被告王昱翔匯回5萬元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影本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8、11頁),復有和潤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函復本院之汽車
貸款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暨牌照登記書、行
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
等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下稱他
卷)所附之和潤公司102年4月3日
陳報狀說明該公司為融資
公司,並無出售任何車輛,5412-T2車輛是於101年9月以買
賣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而被告王奕云確為其公司
員工,自99年間到職等情(即他卷第16頁),及和潤公司10
2年6月28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本
票影本(見他卷第51頁)可佐,復為被告王奕云、被告王昱
翔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奕云未詳
實說明車貸內容,即要求原告在本件35萬元車貸之相關文件
簽名,及被告王昱翔未翔實說明車況,將系爭小客車以350,
000元高價出售予原告,其二人與李正名共同詐騙原告,致
原告因而需負擔車貸之本金及利息共計489,120元之債務,
被告二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48
9,120元及
遲延利息;又備位主張因系爭小客車有里程數遭
變更、車子外觀有碰撞之損害、未告知該車係天然氣車、未
告知該車係營業用計程車等瑕疵,故出賣人即被告王昱翔應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解除契約,被告王昱翔應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35萬元及遲延
利息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為: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89,12
0元有無理由,即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⒉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被告王昱翔
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返還3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訂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就被告二
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之責,
合先
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奕云未詳盡說明義務,未逐項告知,拿
來文件就要求伊簽名;被告王奕云將伊資料收走,程序有瑕
疵卻讓車貸下來云云,業據被告王奕云所否認。
經查,被告
王奕云主張其係和潤公司臺中
分公司之對保人員,經貸款經
辦即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送件提出委託對保聯繫單後,其
即於101年9月間與原告聯繫對保,而就原告申辦35萬元車貸
至原告公司向原告辦理對保,其只有在那天見過原告等情,
有和潤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函復本院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暨牌照登記書、行照、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所附之和潤公司102年4
月3日陳報狀說明該公司為融資公司,並無出售任何車輛,
5412-T2車輛是於101年9月以買賣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而被告王奕云確為其公司員工,自99年間到職等情在
卷(見他字卷第16頁),而原告於本院亦承認其確實向和潤
公司申辦35萬元車貸之事,並陳明:李正名要求伊在照會的
時候講車價是35萬元,當初車子貸款是貸35萬元,這在辦理
貸款的時候伊就知道了,也知道貸款金額是35萬元。被告王
奕云有留名片給伊,就是代表和潤公司。伊確實只有跟被告
王奕云見過一面,當天伊有簽本票、貸款申請書。伊會簽名
是因為伊想要辦貸款,伊要貸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
反面),則原告既欲向和潤公司申辦35萬元車貸,經車貸業
務聯繫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王奕云後,由被告王奕云向
原告辦理對保,確認原告有申辦35萬元車貸之真意,
難認被
告王奕云向有意願申辦35萬元車貸之原告對保,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王奕云未詳盡說明義務,未逐
項告知,將資料收走,程序有瑕疵卻讓車貸下來云云,惟其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奕云有何未詳盡說明何項事項,再原告
係成年人,原告前已主張當時對保並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
本票等之地點係在原告任職之公司在卷,則原告儘可詳閱相
關文件,且其倘無申辦汽車貸款35萬元之意,亦可拒絕簽名
,而原告既要申辦車貸即以系爭小客車為動產抵押向和潤公
司申辦35萬元貸款,對所申辦之35萬元貸款之利率及如何攤
還等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否則其何以同意向和潤公司申辦
車貸,並同意接受被告王奕云對保,且簽名於本票及貸款申
請書?原告既有意申辦車貸,被告王奕云因之前來對保,確
認原告有申辦車貸之真意,縱當時原告並未提出汽車買賣契
約,亦與被告王奕云對保程序無涉,且無礙原告申辦車貸之
真意,尚不能因之認為被告王奕云為原告辦理車貸之對保,
係屬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原告
俟後又
翻異前詞,
再主張:當時以為係辦理信用貸款6萬元云云,倘原告當時
誤認係辦理信用貸款6萬元,
而非汽車貸款35萬元,何以簽
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35萬元之本票?且原告對辦理本件
車貸對保前,已先與和潤公司人員經過電話照會等情均於本
院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80頁反面),則原告再改稱主張
當時誤信係辦理信用貸款6萬元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王奕云未詳盡說明義務,未逐項告知,拿來文件
就要求伊簽名;被告王奕云將伊資料收走,程序有瑕疵卻讓
車貸下來,係屬不法侵權云云,
尚非可採,此部分尚難認被
告王奕云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王昱翔以35萬元出售該有瑕疵之系爭小客車
,即系爭小客車里程數遭變更、車子外觀有碰撞之損害、未
告知該車係天然氣車、未告知該車係營業用計程車,係屬不
法詐騙原告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昱翔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述:「隔了兩三年(指原告)才說車子有瑕疵,我當
然無法接受,ㄧ般有問題的車子,客戶半年內一定會告訴我
,我要主張時效抗辯,時間太久了,原告不可以對我主張這
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復參原告所提車
得
適汽車維修保養聯鎖公司(下稱車得適公司)101年12月1
日、24日出具之結帳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8、89頁),
暨系爭車輛101年12月1日之車況照片21紙(見本卷第12、90
至99頁),及原告業於102年2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告被告王昱翔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1221號卷宗
,核閱該案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19
日收文章無訛,有該告訴狀在卷可佐(他卷第1至3頁),堪
信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19日前已知悉系爭車輛之
上揭原告
所
稱之車況瑕疵及被告王昱翔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惟原告迄至
104年6月26日始對被告王昱翔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顯已
逾二年,是縱被告王昱翔確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⒋再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昱翔出售有瑕疵之系爭車車輛予
原告係屬詐欺云云,惟車子有瑕疵與被告王昱翔故意詐欺被
告購買系爭小客車係屬二事,原告所稱之系爭小客車之里程
數遭變更乙節,縱系爭小客車之里程數確曾有變更,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王昱翔所為,或為被告王昱翔所知悉;再原告所
稱之車子外觀有碰撞之損害、被告王昱翔未告知該車係天然
氣車等情,然此部分均係原告收受系爭小客車時由外觀即可
看出,難認被告王昱翔有何故意詐騙原告;又原告所稱被告
王昱翔未告知該車係營業用計程車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王昱翔有保證該車並非營業用計程車,則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王昱翔出售系爭車輛係出於故意詐欺不法之證據。再參
以系爭小客車之購買價格35萬元,均係原告聽任李正名安排
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則縱因原告為
籌措60,000元現金無門,而陷於急迫,聽任訴外人李正名之
安排而以35萬元購入須辦理車貸35萬元之系爭小客車,以取
得李正名同意交付之6萬元,惟事後僅取得5萬元,又所購入
之小客車未如李正名所述以35萬元以上價格出售,係受訴外
人李正名之詐騙,然由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購入價較貸
得款項金額為低,其竟仍同意以此方式貸款購車,難認同意
以此價格出售小客車之被告王昱翔有何詐欺不法之侵權行為
可言。
⒌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
訂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
因
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自由意志以35萬元向被告王昱翔承買
系爭小客車,又自願為購買小客車而與擔任和潤公司車貸專
員之被告王奕云洽辦汽車貸款,並順利貸得35萬元,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存在;至原告縱受
有訴外人李正名之詐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
正名有何詐騙之犯意聯絡,即難
遽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權
行為存在。且查,原告所負系爭489,120元債務,係本於其
與和潤公司間之
借貸關係所生。綜全案事證,佐以原告另對
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年度偵字第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
何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又未能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與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
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駁回,爰就備位之訴即原告再主張被
告王昱翔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
還價金,有無理由乙節,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怠於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不得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
除買賣契約;再其解除權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
期間而消滅: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
解除權
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又解除權
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裁判
要旨
)。
②經查,原告嗣於102年2月19日以系爭小客車具里程數遭變更
、車子外觀有碰撞之損害、未告知該車係天然氣車、未告知
該車係營業用計程車之瑕疵,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王昱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至遲
於102年2月19日已知悉系爭小客車具有上開其所稱之瑕疵,
然原告竟遲未將上開瑕疵通知出賣人即被告王昱翔,遲逾2
年後,即至104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主張被告王昱
翔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起訴狀收文章)
,原告顯已怠於為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第2、3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復經被告王
昱翔於本院陳明:有瑕疵一般是三個月到半年客戶來反應,
現在都過兩年了等語在卷,已難認被告王昱翔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再查,縱認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王
昱翔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小客車前開瑕疵,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推認係已向被告王昱翔為瑕疵之通知,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王昱翔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則原告遲至104年6月26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其解除權亦於原告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其請求解除契約後被
告應回復原狀返還35萬元價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縱認原告得主張被告王昱翔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為同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買受人依該條解除契約
,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
平(同條後段規定)為斷(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8
6號裁判要旨)。另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9號裁判要旨)。
②經查,原告及被告王昱翔雖對交車日期係101年9月17日或10
1年9月24日,並非一致,惟被告王昱翔係於101年9月間將系
爭車輛點交予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
則為原告及被告王昱翔所不爭執,且因原告僅繳交1期貸款
,和潤公司
乃於101年12月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且已於
102年4月12日經公開拍賣由訴外人賴蕙娟拍定,並完成過戶
登記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檢送之拍賣車輛紀錄、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而原告遲至104年6月26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然
系爭小客車已無從回復原狀交還予被告王昱翔;且查,原告
主張之里程數遭變更、車子外觀有碰撞之損害、未告知該車
係天然氣車、未告知該車係營業用計程車之瑕疵縱係屬實,
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被告王昱翔所生之損
害,
顯有失平衡,是依上開情形,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
平,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
請求被告王昱翔返還35萬元價金,
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昱翔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8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之訴主張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昱翔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假執
行部分,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再向TOTOTA原廠即中部豐田
中臺中營業所調系爭小客車之里程數云云(本院卷第132頁
),惟此部分縱調出系爭小客車歷年之里程數有遭更動,仍
無從證明係被告王昱翔更動里程數,是此部分核無必要;再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