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律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解德泉
訴訟代理人 洪淑慧
詹陳清
被 告 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秋
訴訟代理人 江宗諺
高銘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外國芝加哥BALLCO MANUFACTURlNG INC客戶(下稱芝
加哥客戶)向原告訂購閥球共計1,004個,原告於民國104年
6月4日製造完成,委由訴外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盟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並將閥球委由被告運送至芝
加哥客戶處。
嗣兩造於運送前,就交寄日期及送達日期、班
機時間等議定,原告於104年6月3日交寄,被告應於同年月4
日送達芝加哥客戶,
嗣後原告因故延至104年6月4日製造完
成交寄,被告依約即應於同年月5日送達。
詎被未依約於104
年6月5日送達芝加哥客戶,芝加哥客戶於104年6月16日上午
來電催告已逾10日未收到閥球。原告轉而向被告催促查詢,
被告派業務專員高銘均至原告公司說明閥球於104年6月5日
至10日在美國ADCHCRAGE機場滯留,至104年6月10日始到美
國SDF機場,再經由卡車運送,致延誤時間,經原告與被告
之業務專員高銘均協議,被告同意賠償芝加哥客戶損失美金
4,000元,芝加哥客戶遂於104年6月29日自給付予原告之貨
款中扣美金4,000元作為賠償金,因閥球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
過失而遲延交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遭扣款之損失美金4,00
0元折合新臺幣126,000元,然被告竟反悔未履行賠償承諾。
(二)又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向中國大陸江門市江海區宏進中頻
電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購買中週波爐(MEDIUM F
REQUENCY ELECTRIC FURNACE型號KMPS-200KG-250KW)1套,
買賣雙方約定由宏進公司交貨至江門港口,自江門港口至原
告公司之一切運輸費用由原告負擔,宏進公司於104年7月7
日交貨後,原告
乃委託被告將中週波爐自江門港口運送至臺
灣港口,詎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中週波爐抵港後,竟以原告
前委託被告
承攬運送閥球至芝加哥客戶之運費尚欠美金4,
000元未付,威脅原告必須給付該運費美金4,000元,在原告
未付清前,不願將中週波爐之提單交付原告提貨,因原告急
需中週波爐加入生產,不得已給付被告美金4,000元,被告
始於104年7月22日將中週波爐之提單交付與原告提貨,致原
告於提貨時必須繳交倉儲費新台幣2,000元。另被告造成原
告延誤13日提貨,致原告應交付客戶之1950個閥球無法如期
生產交付,需另委託威銘鋼有限公司(下稱威銘鋼公司)、
億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億全公司)等代為生產,而1950個
閥球總價金為新台幣1,368,300元,利潤為新台幣205,245元
(1,368,300×15%=205,245),是被告故意延誤交付中週
波爐提單,致原告損失新台幣207,245元(倉儲費2,000元+
營業損失205,245元=207,245元),為此依
民法第661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333,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承攬之閥球運送
求償問題,
與被告承攬之中週波爐運送,係不同之承攬標的,被告將中
週波爐之提單
予以行使
留置權,已違反民法第662條之規定
,是被告僅得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閥球行使留置權,並不
得就原告委託被告承攬之中週波爐運輸之提單行使留置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6月4日交寄閥球,由於閥球係以航空貨運方式
運送,該航班途中因飛行安全之必要,停留Anchorage補給
油料,後該航班機組人員自行考量機身載重平衡等飛安因素
,逕將包含原告交寄之閥球卸下改為陸運方式送達,致使閥
球遲至104年6月11日抵達原定目的地,原告交寄之閥球遲到
,係為航空公司因飛安之考量而為必要之措施,乃屬
不可抗
力之因素,實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被告不負賠償義務。
㈡原告挾託運者之立場,強勢要求被告之業務代表同意負擔
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業務代表提議,於日後被告承攬
報酬中
分次扣抵美金4,000元,以為賠償方式,原告當下並無對被
告業務代表之提議表示承諾,逕自從應給付被告之運費中扣
除美金4,000元。因原告未清償前所積欠之運費,且未與被
告達成任何協議,被告乃依民法第662條規定,就原告交運
之中週波爐,行使留置權,故原告應自行負擔因積欠運費,
而受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致衍生中週波爐遲到之損害。
㈢原告嗣於104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即開原報關公司張麗珠經
理,邀被告業務代表進行協調,並於協調進行當下,逕行提
出自行擬定之協議書,其上載明「原協議於西元2015年6月5
日出貨,甲方定於同年6月6日以空運交付乙方芝加哥之客戶
。因甲方延遲運送,遲至同年月15日始送達乙方客戶,造成
乙方客戶之受損。經乙方與客戶協商,乙方賠償客戶美金
4,000元。乙方並於該筆貨款扣除,給付甲方新台幣貳拾捌
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票號CW0000000到
期日104/07/31。經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退還甲方,前項已扣美金肆仟元。折
合新台幣含
營業稅額金額壹拾貳萬陸仟元。支票號碼CW0284
18到期日104/ 07/31。乙方並交付甲方同額折讓單一張(乙
方已於104/07/ 15完成營業稅務申報)。甲方亦須重新開立
同額發票一張給乙方」,並要求被告簽署該協議書,然原告
當下又表示,改以被告已收受支票以為兩造
合意之表示即可
,被告業務代表不疑有他,未堅持簽署協議書。而兩造既就
閥球遲延交貨已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放棄對美金4,000元
損害之請求,豈有事後仍誣指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而重複
請求給付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芝加哥客戶向原告訂購閥球共計1,004個,原告於
104年6月4日製造完成,並將閥球委由被告運送至芝加哥客
戶處,兩造於運送前,就交寄日期及送達日期、班機時間等
議定,原告於104年6月3日交寄,被告應於同年月4日送達芝
加哥客戶,嗣後原告因故延至104年6月4日製造完成交寄,
被告依約即應於同年月5日送達,詎被未依約於104年6月5日
送達芝加哥客戶,原告向被告催促查詢,被告派業務專員高
銘均至原告公司說明閥球於104年6月5日至10日在美國
ADCHCRAGE機場滯留,至104年6月10日始到美國SDF機場,再
經由卡車運送,致延誤時間到達,原告因此遭芝加哥客戶自
貨款扣款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26,000元等事實,據提
出訂購單、進口報單、時間表、電文、匯款明細表影本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由於閥球係以航空貨運方式運送,該航班途中因
飛行安全之必要,停留Anchorage補給油料,後該航班機組
人員自行考量機身載重平衡等飛安因素,逕將包含原告交寄
之閥球卸下改為陸運方式送達,致使閥球遲至104年6月11日
抵達原定目的地,原告交寄之閥球遲到,係為航空公司因飛
安之考量而為必要之措施,乃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實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不負賠償義務
云云。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抗
力係指自然災變或其他自然力,例如:颶風、地震、洪水、
火山爆發等。
惟查,航空公司逕將原告交寄之閥球卸下改為
陸運方式送達,究係出於何種考量,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況被告
所稱機身載重平衡之飛安因素,亦係人為因素所得
控制,並非民法所稱之不可抗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
法第661條但書之免責事由,
是以被告抗辯其運送閥球遲到
無須負賠償責任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因被告運送貨物閥球遲到,致遭芝加哥客戶自貨款扣款
美金4,0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61條前
段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000元之損失,是以原告
自
系爭閥球之運費扣除被告應賠償之美金4,000元,
於法有
據,
難認原告積欠被告運費美金4,000元未付。原告既未積
欠被告運送報酬美金4,000元,被告即不得以保全運送報酬
美金4,000元為由,對於運送之原告貨物中週波爐行使留置
權,故被告所為留置權之行使,
於法不合。被告行使留置權
既非合法,原告因被告行使之留置權所給付之閥球運費美金
4, 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9日將中週波爐運抵臺灣港口後
,被告遲於104年7月22日將中週波爐之提單交付與原告提貨
,致原告於提貨時必須繳交倉儲費新台幣2,000元,並造成
原告延誤13日提貨,致原告應交付客戶之1950個閥球無法如
期生產交付,需另委託威銘鋼公司、億全公司等代為生產,
而1950個閥球總價金為新台幣1,368,300元,利潤為新台幣
205,245元(1,368,300×15%=205,245),致原告損失新台
幣207,245元(倉儲費2,000元+營業損失205,245元=207,2
45元),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報關單、到貨通知單、收據
、閥球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成本分析表等為證,被告對遲延交
付中週波爐之提單13天予原告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因積
欠閥球運費而受被告行使中週波爐留置權,原告應自行負擔
風險,被告無須賠償,及原告所對於預期利益之計算與被告
行使留置權之
因果關係,須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原
告並無積欠閥球運費,被告行使中週波爐之留置權於法不合
,均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行使留置權為由,遲延交付運送
物中週波爐予原告,故被告應就其遲延交付運送物中週波爐
予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提單提貨,
致原告於提貨時必須繳交倉儲費新台幣2,000元,為被告所
不爭,此項費用係原告所受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倉
儲費新台幣2,000元之損失,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交付中週波爐,致原告應交付客戶之1950個閥球無法如期
生產交付,需另委託威銘鋼公司、億全公司代為生產閥球乙
節,惟原告僅提其與威銘鋼公司、億全公司間之閥球
買賣契
約書,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遲延交付中週波爐13天,致原告
無法如期生產1950個閥球交付客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0
個閥球之預期利潤損失,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000元,折合新台幣126
,000元,及倉儲費新台幣2,000元,共計128,000元,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