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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律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德泉 訴訟代理人 洪淑慧       詹陳清 被   告 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秋 訴訟代理人 江宗諺       高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外國芝加哥BALLCO MANUFACTURlNG INC客戶(下稱芝 加哥客戶)向原告訂購閥球共計1,004個,原告於民國104年 6月4日製造完成,委由訴外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盟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並將閥球委由被告運送至芝 加哥客戶處。嗣兩造於運送前,就交寄日期及送達日期、班 機時間等議定,原告於104年6月3日交寄,被告應於同年月4 日送達芝加哥客戶,嗣後原告因故延至104年6月4日製造完 成交寄,被告依約即應於同年月5日送達。詎被未依約於104 年6月5日送達芝加哥客戶,芝加哥客戶於104年6月16日上午 來電催告已逾10日未收到閥球。原告轉而向被告催促查詢, 被告派業務專員高銘均至原告公司說明閥球於104年6月5日 至10日在美國ADCHCRAGE機場滯留,至104年6月10日始到美 國SDF機場,再經由卡車運送,致延誤時間,經原告與被告 之業務專員高銘均協議,被告同意賠償芝加哥客戶損失美金 4,000元,芝加哥客戶遂於104年6月29日自給付予原告之貨 款中扣美金4,000元作為賠償金,因閥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過失而遲延交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遭扣款之損失美金4,00 0元折合新臺幣126,000元,然被告竟反悔未履行賠償承諾。 (二)又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向中國大陸江門市江海區宏進中頻 電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購買中週波爐(MEDIUM F REQUENCY ELECTRIC FURNACE型號KMPS-200KG-250KW)1套, 買賣雙方約定由宏進公司交貨至江門港口,自江門港口至原 告公司之一切運輸費用由原告負擔,宏進公司於104年7月7 日交貨後,原告乃委託被告將中週波爐自江門港口運送至臺 灣港口,詎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中週波爐抵港後,竟以原告 前委託被告承攬運送閥球至芝加哥客戶之運費尚欠美金4, 000元未付,威脅原告必須給付該運費美金4,000元,在原告 未付清前,不願將中週波爐之提單交付原告提貨,因原告急 需中週波爐加入生產,不得已給付被告美金4,000元,被告 始於104年7月22日將中週波爐之提單交付與原告提貨,致原 告於提貨時必須繳交倉儲費新台幣2,000元。另被告造成原 告延誤13日提貨,致原告應交付客戶之1950個閥球無法如期 生產交付,需另委託威銘鋼有限公司(下稱威銘鋼公司)、 億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億全公司)等代為生產,而1950個 閥球總價金為新台幣1,368,300元,利潤為新台幣205,245元 (1,368,300×15%=205,245),是被告故意延誤交付中週 波爐提單,致原告損失新台幣207,245元(倉儲費2,000元+ 營業損失205,245元=207,245元),為此依民法第66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33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承攬之閥球運送求償問題, 與被告承攬之中週波爐運送,係不同之承攬標的,被告將中 週波爐之提單予以行使留置權,已違反民法第662條之規定 ,是被告僅得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閥球行使留置權,並不 得就原告委託被告承攬之中週波爐運輸之提單行使留置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6月4日交寄閥球,由於閥球係以航空貨運方式 運送,該航班途中因飛行安全之必要,停留Anchorage補給 油料,後該航班機組人員自行考量機身載重平衡等飛安因素 ,逕將包含原告交寄之閥球卸下改為陸運方式送達,致使閥 球遲至104年6月11日抵達原定目的地,原告交寄之閥球遲到 ,係為航空公司因飛安之考量而為必要之措施,乃屬不可抗 力之因素,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被告不負賠償義務。 ㈡原告挾託運者之立場,強勢要求被告之業務代表同意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業務代表提議,於日後被告承攬報酬中 分次扣抵美金4,000元,以為賠償方式,原告當下並無對被 告業務代表之提議表示承諾,逕自從應給付被告之運費中扣 除美金4,000元。因原告未清償前所積欠之運費,且未與被 告達成任何協議,被告乃依民法第662條規定,就原告交運 之中週波爐,行使留置權,故原告應自行負擔因積欠運費, 而受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致衍生中週波爐遲到之損害。 ㈢原告嗣於104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即開原報關公司張麗珠經 理,邀被告業務代表進行協調,並於協調進行當下,逕行提 出自行擬定之協議書,其上載明「原協議於西元2015年6月5 日出貨,甲方定於同年6月6日以空運交付乙方芝加哥之客戶 。因甲方延遲運送,遲至同年月15日始送達乙方客戶,造成 乙方客戶之受損。經乙方與客戶協商,乙方賠償客戶美金 4,000元。乙方並於該筆貨款扣除,給付甲方新台幣貳拾捌 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票號CW0000000到期日104/07/31。經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退還甲方,前項已扣美金肆仟元。折 合新台幣含營業稅額金額壹拾貳萬陸仟元。支票號碼CW0284 18到期日104/ 07/31。乙方並交付甲方同額折讓單一張(乙 方已於104/07/ 15完成營業稅務申報)。甲方亦須重新開立 同額發票一張給乙方」,並要求被告簽署該協議書,然原告 當下又表示,改以被告已收受支票以為兩造合意之表示即可 ,被告業務代表不疑有他,未堅持簽署協議書。而兩造既就 閥球遲延交貨已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放棄對美金4,000元 損害之請求,豈有事後仍誣指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而重複 請求給付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芝加哥客戶向原告訂購閥球共計1,004個,原告於 104年6月4日製造完成,並將閥球委由被告運送至芝加哥客 戶處,兩造於運送前,就交寄日期及送達日期、班機時間等 議定,原告於104年6月3日交寄,被告應於同年月4日送達芝 加哥客戶,嗣後原告因故延至104年6月4日製造完成交寄, 被告依約即應於同年月5日送達,詎被未依約於104年6月5日 送達芝加哥客戶,原告向被告催促查詢,被告派業務專員高 銘均至原告公司說明閥球於104年6月5日至10日在美國 ADCHCRAGE機場滯留,至104年6月10日始到美國SDF機場,再 經由卡車運送,致延誤時間到達,原告因此遭芝加哥客戶自 貨款扣款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26,000元等事實,據提 出訂購單、進口報單、時間表、電文、匯款明細表影本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由於閥球係以航空貨運方式運送,該航班途中因 飛行安全之必要,停留Anchorage補給油料,後該航班機組 人員自行考量機身載重平衡等飛安因素,逕將包含原告交寄 之閥球卸下改為陸運方式送達,致使閥球遲至104年6月11日 抵達原定目的地,原告交寄之閥球遲到,係為航空公司因飛 安之考量而為必要之措施,乃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實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不負賠償義務 云云。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抗 力係指自然災變或其他自然力,例如:颶風、地震、洪水、 火山爆發等。惟查,航空公司逕將原告交寄之閥球卸下改為 陸運方式送達,究係出於何種考量,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所稱機身載重平衡之飛安因素,亦係人為因素所得 控制,並非民法所稱之不可抗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 法第661條但書之免責事由,是以被告抗辯其運送閥球遲到 無須負賠償責任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因被告運送貨物閥球遲到,致遭芝加哥客戶自貨款扣款 美金4,0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61條前 段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000元之損失,是以原告 自系爭閥球之運費扣除被告應賠償之美金4,000元,於法有 據,難認原告積欠被告運費美金4,000元未付。原告既未積 欠被告運送報酬美金4,000元,被告即不得以保全運送報酬 美金4,000元為由,對於運送之原告貨物中週波爐行使留置 權,故被告所為留置權之行使,於法不合。被告行使留置權 既非合法,原告因被告行使之留置權所給付之閥球運費美金 4, 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9日將中週波爐運抵臺灣港口後 ,被告遲於104年7月22日將中週波爐之提單交付與原告提貨 ,致原告於提貨時必須繳交倉儲費新台幣2,000元,並造成 原告延誤13日提貨,致原告應交付客戶之1950個閥球無法如 期生產交付,需另委託威銘鋼公司、億全公司等代為生產, 而1950個閥球總價金為新台幣1,368,300元,利潤為新台幣 205,245元(1,368,300×15%=205,245),致原告損失新台 幣207,245元(倉儲費2,000元+營業損失205,245元=207,2 45元),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報關單、到貨通知單、收據 、閥球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成本分析表等為證,被告對遲延交 付中週波爐之提單13天予原告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因積 欠閥球運費而受被告行使中週波爐留置權,原告應自行負擔 風險,被告無須賠償,及原告所對於預期利益之計算與被告 行使留置權之因果關係,須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原 告並無積欠閥球運費,被告行使中週波爐之留置權於法不合 ,均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行使留置權為由,遲延交付運送 物中週波爐予原告,故被告應就其遲延交付運送物中週波爐 予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提單提貨, 致原告於提貨時必須繳交倉儲費新台幣2,000元,為被告所 不爭,此項費用係原告所受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倉 儲費新台幣2,000元之損失,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交付中週波爐,致原告應交付客戶之1950個閥球無法如期 生產交付,需另委託威銘鋼公司、億全公司代為生產閥球乙 節,惟原告僅提其與威銘鋼公司、億全公司間之閥球買賣契 約書,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遲延交付中週波爐13天,致原告 無法如期生產1950個閥球交付客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0 個閥球之預期利潤損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000元,折合新台幣126 ,000元,及倉儲費新台幣2,000元,共計128,000元,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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