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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呈祥 被   告 莊翔壹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貿然 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同車道前方原告騎乘門牌號碼ILW-305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右肘及雙膝擦傷、 左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又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過 失傷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確定。另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機車損害:支出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5850元;(2)手錶損害:經估價後須支出修理 費61000元;(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366850 元。再被告肇事後對原告所受傷害不聞不問,態度惡劣, 毫無悔意,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5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3年9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均無意見。 2、原告為秀水高工畢業,已婚,育有1子(大學2年級),原從 事大型冷氣機處理,月薪約4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3、原告就鈞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無意 見。 二、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無意見,但手錶修理費部分顯 然過高,且錶殼、錶帶部分須50000元,不合理。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被告無資力賠償,尤 其被告父親過世,家裡剛辦完喪事,被告至多僅能賠償 20000元至30000元。 (三)被告對台中市車鑑會103年9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 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四)被告目前為彰化師範大學3年級學生,未婚,經濟來源為 家裡提供,名下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 (五)被告對鈞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無意 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詳 ,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漢銘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件、瑞展機車行估價單1件、敦文企業有限公司 保養維修單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 詳後述),對原告提出其他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 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詢陳述 ,認係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路段時速限 制為70公里,竟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同車道前、後車間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之原告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故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等規定,即為肇事原 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 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超速行駛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 險駕駛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又本件 交通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 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一、莊翔壹駕駛重機車超速 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陳呈祥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 員會103年9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是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 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 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 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 ,分別說明如下: 1、機車及手錶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及手錶分別受有損害,各 需支出修理費5850元及61000元,合計66850元,固據其提 出瑞展機車行估價單1件及敦文企業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單 1件為證。依前述,原告主張之機車及手錶之損害係財 物損失範圍,並非被告被訴之罪名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 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平時喜歡從事各項運動 如騎腳踏車上阿里山、長泳日月潭、長跑等,皆因左腳無 法恢復原有功能,腳踝仍有痛點,今持續復健中,使原 告之人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破碎,且因被告肇事後對原告 所受傷害不聞不問,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告因而有失 眠、焦慮症狀,生活在痛苦、不安狀態,想到自己的腳常 有自殺了斷人生之陰霾存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情。被告則以其目前仍為學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103年3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臀部挫傷 、右肘及雙膝挫擦傷、左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其傷勢 並非嚴重,尤其「左足」部分僅有皮肉之擦傷而已,此為 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亦 經原告於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並 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 左腳「已無法恢復原有功能」、「人生因此破碎」云云, 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遽信。至於原告提出103年8 月11日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踝扭傷」部分,此 與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亦與 漢銘醫院於103年3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下肢 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亦有出入,故原告之「 左足踝扭傷」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附此說明。又原 告自承為秀水高工畢業,已婚,育有1子(大學2年級),原 從事大型冷氣機處理,月薪約4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亦自承目前為彰化師範大學3年級學生,未婚,經 濟來源為家裡提供,名下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各情。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 苦,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仍嫌過高,應核減為 8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8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原告並未說明遲延利息自「遞狀翌日」起算之依據為 何,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5日起算,方為法,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 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 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而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 故本件訴訟費用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 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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