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一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記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間
承攬被告
「員林御花園」工程建案之「景觀鋪面工程」工項,雙方訂
有工程合約書(原證1),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73萬
0587元(含稅),
嗣原告已依約於104年5月22日施作完成,
然被告尚有43萬7887元之款項(
支付命令聲請狀第4 頁請款
及付款明細說明表),
迄今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均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
開款項。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請款及付款明細
說明表、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4 紙為證。工程合約書
、統一發票影本部分,經
核與各該
正本、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定作上開工程之工項,尚有上開
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萬7887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