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翔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琮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472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12,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聲
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順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傳科技)訂立加工契約後,再經由原告股東陳抆
鉦之介紹轉包予原告加工,並指示原告將加工完成後之成品
直接送往順傳科技。原告已依約將加工完成之成品送往順傳
科技,並分別於104年4月25日、5月26日開立426,300元、11
,466元及80,672元,合計共518,438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又因原告加工產品超過數量而遭退貨共計105,966元,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412,472元(計算式:518,438-105,966=412
,472)之報酬,原告履向被告催告,被告竟推稱已付款予陳
抆鉦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況陳抆鉦僅為原告之股東,並
無代表原告受領報酬之權利,縱認被告
所稱屬實,則對原告
仍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資料查
詢、統一發票(三聯式)3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
存證信函、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加
工之產品,原告均已依約完工,而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報酬,
則原告基於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