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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鼎恒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晨帆 被   告 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 4年度中補字第17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 幣7,43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0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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