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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閎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立 訴訟代理人 林基山 被   告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訂購鋼筋接 續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萬9,985元,嗣原告將貨 品送交予被告收受,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先交付面 額7萬4,214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該紙支票到期未獲兌現,之 後即拒絕出面處理,至今仍分文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收款對帳單明細、 統一發票各2紙、支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貨款16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知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9, 985元,及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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