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閎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長立
訴訟代理人 林基山
被 告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訂購鋼筋接
續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萬9,985元,
嗣原告將貨
品送交予被告收受,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先交付面
額7萬4,214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該紙支票到期未獲兌現,之
後即拒絕出面處理,至今仍分文未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收款對帳單明細、
統一發票各2紙、支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貨款16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即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知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9,
985元,及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
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