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上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錦銓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被 告 漾漾液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長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1,444元及利息。」
嗣後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4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2、35頁)經
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販售貨品予被告,而
持有被告簽發交付
如附表之支票,
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
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4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1,4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8日起(即
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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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提示日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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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9.30 │漾漾液│華南商業│160030│LD0000000 │491,444 │104.10.8 │
│ │ │晶有限│銀行水湳│536 │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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