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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上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銓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被   告 漾漾液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1,444元及利息。」嗣後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2、35頁)經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販售貨品予被告,而持有被告簽發交付 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 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4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1,4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8日起(即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提示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104.9.30 │漾漾液│華南商業│160030│LD0000000 │491,444 │104.10.8 │ │ │ │晶有限│銀行水湳│536 │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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