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辰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 告 柯柏宇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時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柯柏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為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司機,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由大業
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應行駛在車道邊線內,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
車輛向左方切換至中間車道時,竟超出中間車道左側白線行
駛,因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
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文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3,000元(含零件費用31,200元、工資41,800元);
又系爭車輛平日係供接送衛道中學學生之學生專車,假日則
承接私人包車使用,每日營業收入為12,000元。
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日為104年6月24日,
惟被告之保險公司遲至同年7月1
日才派員到場,修車日期為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故原
告自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總計15日無法為營業行為,
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平常日以10,000元、假日則以12,000
元計算,104年6月25日至7月9日僅6月27、28日及7月4、5日
4天為假日,其餘11天為平日,合計共損失158,000元(計算
式:4×12,000 +11×10,000=158,000),以上共計為231,
00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文義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是想要超車,
而非超速,被告柯柏宇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維修
廠要等待被告之保險公司派員到場才能維修,否則保險公司
事後可能拒絕賠償,是修復系爭車輛拖了14天係
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與衛道高級中學之舊合約,契約有效日期為103年
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簽約金為每月81,300元,扣
除假日共接送22天,平均每日營業利益為3,695元,而原告
於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向東
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調車使用,於104
年6月25日至7月8日,共計花費調車費用147,500元,若無被
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即無需多支出上開調車費用,故原告公
司支出之調車費用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之
積極損害。此外,原
告與衛道高級中學之新合約,契約有效日期為104年7月1日
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是被告主張104年7月原告公司與衛道
高級中學並無合約
云云,並非真實。再者,原告無法營業
期
間為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扣除上開調車期間即104
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尚有104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9日
無法從事營業行為,此為原告所受之
消極損害,為民法第21
6條
所稱之所失利益,而依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平日每日營業
收入為1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尚有受有20,000元之損害,
扣除原告1日營業成
本約為4,000元(包含油料2,000元、司
機1,000元、保險及
強制險等其餘成本1,000元),尚有淨利
6,000元,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部分應為12,000元,然原
告僅請求10,500元(計算式:158,000元-147,500元=10,5
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從肇事車輛左後方往前超
車,除未注意安全間距,又大客車除非預備左轉否則不能行
駛在內側車道,況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王文義已自述當
時有逾該路段行車限速之情況,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情形
,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
與有過失,故應扣減或
免
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車齡為6年,則系爭車輛維修
所支出之零件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修車期間過
長,且非營運期間,故不可請求營業之損失,對於臺中市遊
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之認定數額沒有意
見,但應以系爭車輛實際有出車為準並應扣除成本,又原告
與衛道中學之合約僅至104年6月底,故原告請求104年7月不
能營業之損失無理由,仍須要為實際出車舉證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
有並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文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73,000
元(含零件費用31,200元、工資41,800元)等事實,
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金峰配修廠估價單、衛
道中學
租賃契約書、台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
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及請款明細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
辯。
㈡、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王文義於警詢時證稱:伊
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往市政路行駛最內側車道,對方車本
在中間車道,伊車頭剛去,肇事車輛突然向左切進來,不知
道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被告柯柏宇亦於警詢時供稱:伊駕
駛肇事車輛沿文心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近事故
處,外側前方有車停下,所以伊向左切到中間車道,在車頭
拉正時,就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有卷附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訴外人王文義駕駛系爭車輛係
沿文心路最內側車道由大業路往市政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時,
適被告柯柏宇駕駛肇事車輛亦沿文心路同向行駛在最
外側車道並向左方切入中間車道後,跨越中間車道與內側車
道行駛,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身因此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柯柏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行進中變換車道之車
輛,訴外人王文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輛並行駛在
最內側車道
等情,均
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柯柏
宇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詎被告柯柏宇於前揭
時、地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冒然向
左切入中間車道,並跨越兩車道線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身,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柯柏宇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亦認定被告柯柏宇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情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
定,
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柏宇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又被告統聯客運為被告柯柏宇
之僱用人,被告柯柏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之財產權,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統聯客運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被告柯柏宇之選任及監督均無疏懈之情事,依前揭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客運應與被告柯柏宇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3,000元(含零件費
用31,200元及工資41,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1,200元為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6年6月出廠,直至
104年6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120元(計算式:31,200×0
.1=3,120),原告另支出工資41,800元,故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44,920元(計算式:3,120+41,
800=44,920)。
2、營業損失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系爭車輛原係供原告營業載客使用,因受損維修而不能
營運,原告雖主張其無法營業期間為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
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
進廠修理時間過久等語置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期
間為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止,且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本無
必要等被告確認後始得為之,故認為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之
期間應以上開實際修車之期間始屬合理。至營業損失之計算
,則應考量系爭車輛之出租頻率(因未必每天都租得出去)
,該車之成本及因該車毋庸供營業用所減省之費用等。原告
固提出東利公司之請款單明細及現金支出傳票,欲證明原告
自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須另
向東利公司調車使用,因而受有調車費用147,500元之損害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證人黃惠梅即東利公司之會計兼調
度車輛人員於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述
:「(提示本院卷第77-7 8頁證12請款明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此份明細是否為東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出具?)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份明細內容是否為真?
)是真的,確實有這些行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
否知道當時原告公司為何調車?)不知道,我沒有問原因,
一整年都有跟我調車。」、「(原告是只有於6月25日至7月
8日調度車輛?)之前、之後都有,就車子不夠用的時候就
互相調度,是長久配合。」等語,故依證人黃惠梅上開證詞
可知,原告與東利公司為長久調度車輛之合作關係,並非因
本件車禍事故才向東利公司調車使用,而東利公司所出具之
請款單明細及原告之現金支出傳票至多僅
可證明原告自104
年6月25日至7月8日有向東利公司調度車輛,並因此支出調
車費用147,500元,然卻無法證明該明細表中
所載之車輛調
度均肇因於系爭車輛受損所致.準此,本院認該明細表中除
就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接送衛道上下課所為之車輛調度
確係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外,就其他車輛調度
所為之支出仍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況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依法即
難認原告就該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依該請款單明細之記載,於104年7月1日至同
年月8日間接送衛道上下課之日期分別為7月1、2、5、6、7
、8日,每日支出4,500元,合計6天共支出27,000元(4,500
元×6天=27,000元),從而,可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期因此受有27,000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
輛受損,扣除相關之費用及成本後,原告每日約受有6,000
元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扣除前述應前往衛道中學接送
學生之日數外,其餘日數本應可供作出租使用,卻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無法做為營業使用,原告因此受有營業之損失,而
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證明
可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0,000元,扣除成本4,000元後
,每日有6,000元之營業利益,然為被告則認為利潤過高,
本院
參酌依卷附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示,遊覽車客運於104年度之毛利率為37%,認原告因此
受有11,100元(10,000元×37%×3天=11,100元)之營業
利益損失,應屬合理可信。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所受之損害及所受之營業損失於38,100元(27,000元+11
,100元=38,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損害合計為83,020元(
計算式:44,920元+38,100元=83,02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柯柏宇有未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
過失,已詳前述,而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王文義亦
自承行經
肇事地點時,欲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行車速已逾該路
段行車限速,是訴外人王文義疏未注意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
有超速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且95年6
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修法前之第98條第
1項第1款「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
,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
,不在此限。」修正為「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係嚴格限制
駕駛大型車僅能於左轉彎之情形下,始能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查依當時情狀,訴外人王文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
告柯柏宇及訴外人王文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柯柏宇因未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訴外人王文義未注意駕駛大型車
僅能於左轉彎之情形下,始能行駛於內側車道及逾越速限行
駛,均同屬肇事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41,510元(計算式:83,020元×50%=41,51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統聯客運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
)、送達被告柯柏宇之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
60頁),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
10元,及被告柯柏宇自104年12月4日起、被告統聯客運自10
4年11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4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2,54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連帶負
擔5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