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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美極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賢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靜娟 被   告 凱樂視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昭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民國103年平 交道安全宣導案(案號:PS03064P)」財物採購案(下稱系 爭標案)之投標、審標、決標,並於同年7月24日得標,得 標金額總價新臺幣(下同)1,669,000元,原告並遵期繳清 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為製作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 ,就系爭標案採購之一部,即「台鐵車身貼圖」部分,於 投標前先行委請被告報價,被告須於103年8月底竣工。被告 於103年4月17日電郵原告,就該承攬施作張貼之車貼及拆除 作業向原告報價,總價為74,561元(含營業稅),原告即以 此報價為基礎,作為系爭標案投標金額總價之計價項目之一 部分,並製作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進而得標。 原告得標後,被告即分別於103年8月1、4、7日以電話催請 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74,561元之30%作為定金,以擔保系 爭車貼承攬契約之履行,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票號為 IK0000000、面額為37,280元之支票,作為支付前開承攬報 酬之一半,被告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已收受前開支票。 被告收受前開支票之翌日,卻以電話通知原告承攬報酬 74,561元係其員工估價錯誤,另電郵金額為894,726元之報 價單予原告,否則不予施作,雖經原告數度溝通,被告不僅 不予理會,反揚言將委請律師處理。原告為避免被告之遲延 給付將造成原告違反系爭標案之給付,致原告遭受交通部鐵 路管理局之處分,原告遂於103年8月14日就系爭車貼承攬契 約委請訴外人群彩數位影像製作公司(下稱群彩公司)報價 後,即施作,但且因時間窘迫造成群彩公司不得不加班趕 工施作,施作費用為225,792元。既然系爭車貼承攬契約, 於被告在103年8月1、4、7日以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 報酬74,561元之30%,並經原告允諾之時,承攬契約至遲於 103年8月7日已然成立生效,原告並於103年8月12日寄送承 攬報酬之一半即37,28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回電表示已 收受,但被告於翌日卻以估價錯誤為由拒絕履約,屬給付不 能,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225,7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792元,及自104年5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廷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提供之估價單,僅係應原告 要求而提出供原告參考,原告投標系爭標案前,被告從未對 原告表示要約,縱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屬要約,原告 亦未對被告為「承諾」之表示,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 係。又觀之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報價單自報價 日起14日內有效」,亦即於103年5月1日前有效,而原告係 於103年7月24日始以1,669,000元標得系爭標案,系爭估價 單即於103年5月1日失其拘束效力,倘兩造嗣後仍有意願就 系爭車貼承攬契約為合意,需重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被告為爭取生意,才於103年8月1、4、7日分別以電話聯 絡原告負責人方瑞賢,探詢系爭車貼承攬系約是否有意願由 被告承攬施作,方瑞賢均未明確表示。不料,方瑞賢卻於未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之情況下,逕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由賴怡 靜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19日、票面金額為37,280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被告於收受該支票後,認 為原告應係有意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車貼工程,被告遂就系 爭車貼承攬契約重新計算承攬報酬,並於103年8月13日重新 寄送估價單供原告審閱,亦即重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認被告之估價過高(實則103年4月17日之估價單係計 算錯誤),不願與被告締結契約,被告遂於103年8月14日將 上開支票以寄回原告,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況上開支票 之票面金額填載純屬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從置喙,且該支 票為遠期支票,即期支票,未具備定金契約之要物性,是 被告並無受契約拘束,被告拒絕施作,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系爭標案之投標 、審標、決標,並於同年7月24日得標,原告於投標前就系 爭標案採購之一部,即「台鐵車身貼圖」部分委請被告報價 ,被告於103年4月17日電郵方式報價車貼包工包料承攬施作 張貼及拆除作業之報酬為74,561元(含營業稅),被告於原 告得標後,於同年8月1日以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 74,561元之30%作為定金,並經原告代表人方瑞賢允諾時, 系爭承攬契約已經成立,至遲於同年8月7日於電話已然成立 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就「台鐵車身貼圖」工程委請被告報價,被告於 103年4月17日提出估價單,其上記載報價金額為74,561元, 備註欄第1項並載明「本報價單自報價日起14日內有效」, 有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惟兩造自報價日即103年4月17日起 14日內並未就上開工程及報酬為意思表示合致,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兩造就系爭車貼工程及報酬金額74,561元並未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4、7日以 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74,561元之30%作為定金, 系爭承攬契約至遲於103年8月7日已然成立生效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負責人方瑞賢探詢本 件是否有意願由被告承攬施作,方瑞賢均未明確表示,逕於 103年8月12日寄送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乃於103年8月13日 重新寄送估價單供原告審閱,原告認為此份估價單之估價過 高,不願與被告締約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 1日或至遲於103年8月7日電話中合意成立報酬金額74,561元 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撥打電話之通聯 紀錄影本,惟該通聯紀錄影本並無通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 兩造已於電話中合意成立報酬金額74,561元之承攬契約。況 且,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所提估價單之報價金額74,561元, 僅於14日內有效,則兩造於103年8月1日欲行締約時,上開 估價單之報價金額74,561元業已失效,應由被告另行提出報 價,在被告另行提出估價單報價前,兩造自無由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雖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惟系爭 支票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14日退回原告,兩造既無合意收受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即不因原告逕自寄送系爭支票即推定成 立承攬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車貼供給承攬契約,被告拒絕履行承攬契約,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792元,及自104年5月26日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廷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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