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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翠蓮 被   告 德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原為德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104年1月29日變更為德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 提示日(即均為103年11月7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2 紙支票,係伊所簽發乙事,固不爭執。 然以,系爭2 紙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張響亮的工程(太平頭 汴坑的鐵厝工程)預付款,該訴外人張響亮並未施作上該工 程,即將系爭2 紙支票轉讓予他人。是原告係與訴外人張響 亮串通騙伊的錢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 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然既可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 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已。換言之,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告係與訴外人張響 亮串通對伊詐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就此,被告係以當伊要告訴外人張響亮時,張響亮與伊協 調,並請律師立有協議書,答應返還系爭2 紙支票予伊, 惟張響亮稱系爭2 紙支票於股東手中,其(註:指訴外人 張響亮)有欠股東的錢,上開太平頭汴坑的鐵厝工程是他 們2 位股東一起承攬。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據方法 。惟查,原告否認其係訴外人張響亮之股東,並稱:訴外 人張響亮與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註:原 告為福隆公司負責人之妻)有配合之關係,因訴外人張響 亮(註:實際應為訴外人張響亮擔任負責人之融禾工程有 限公司)周轉不靈,始以系爭2 紙支票以福隆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即票據貼現),所貸得之金錢則匯予融禾工程 有限公司,並提出匯款回條乙紙為證。互核,兩造之說法 ,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為訴外人張響亮之股東,然訴外人張 響亮對其股東欠款乙事,確為事實。則訴外人張響亮既有 欠款之事實,則其交付系爭2 紙支票他人,何來原告與訴 外人張響亮共謀對原告詐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免卻 其應負之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已明。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則為執票人,被告所為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亦不成 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合計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3年11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 ├──┼───┼──────┼──────┼────────┼─────┼─────┼─────┤ │ 1 │德武國│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新台幣150萬元 │永豐銀行台│000000000 │AH0000000 │ │ │際股份│ │ │ │中分行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2 │德武國│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新台幣150萬元 │永豐銀行台│000000000 │AH0000000 │ │ │際股份│ │ │ │中分行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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