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山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34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日、4月8日、4月28
日、5月15日、6月10日、6月18日、7月18日、9月23日
承攬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425,534元,
上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卻未曾依約給付工程款,為此,爰
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6紙、明細表
、訂購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工程均已完工,而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工程
款,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5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