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
複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綜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宗
訴訟代理人 蕭麗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對訴外人王心儀、鄒政勳等
二人之全部
債權以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已合法受讓中興
銀對訴外人王心儀、鄒政勳之債權。
二、訴外人鄒政勳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五
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一
00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中院一00年度司執八字第六四九五
五號
扣押命令,將訴外人鄒政勳於被告處之每月薪津在三分
之一範圍
予以扣押;並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中院一0
0年度司執八字第六四九五五號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移轉命令
發生效力,訴外人鄒政勳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原告則
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
三、查被告為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成立資本額一千七百萬元之公
司。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投保單位依
規定並須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
是以,訴外人鄒政勳在此
期間既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由被告公司
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自應以訴外人鄒政勳之勞保資料為
憑,認被告為訴外人鄒政勳之雇主。
惟訴外人鄒政勳為逃避
執行,竟與被告公司虛偽勾串,將訴外人鄒政勳之國稅局薪
資資料以多報少,或為不報。致使訴外人鄒政勳之申報薪資
於一00年度、一0一年度、一0二年度、一0三年度之年
所得竟分別僅有六萬元、0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整之整
數金額,不僅不合常理;且該薪資所得已低於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甚鉅,又訴外人鄒政勳除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該
申報顯然不實。另
本件執行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
復於一0
三年聲請執行函查訴外人鄒政勳之投保薪資所得,並據以執
行。而蒙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八
六號
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鄒政勳於被告公司處之薪資所得在
案,惟被告公司竟再
異議鄒政勳係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
職。又若訴外人鄒政勳確早已於九十九年底離職,則何以於
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八六號執行中,被告竟再異議鄒
政勳係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豈不前後矛盾。
四、依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說明書及離職退保申
報表辯稱訴外人鄒政勳於九十九年底早已離職,僅係寄保於
被告公司,待其找到工作後再行退保。惟訴外人鄒政勳自九
十九年起即投保於被告公司,
迄原告提起本訴,被告公司才
急於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將訴外人鄒政勳退保。又依訴外人
鄒政勳一00年度、一0一年度、一0二年度、一0三年度
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鄒政勳除於被告公司處
分別僅有六萬元、0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之薪資所得外
,長達四年之期間,鄒政勳別無其他所得;可見鄒政勳僅寄
保於被告公司,待其找到工作後再行退保之說法,實屬虛假
。
五、又被告公司辯稱訴外人鄒政勳健保費全額一千六百七十三元
、勞保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勞退一千五百十二元,每月合計
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全年積欠六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公司申
報一00至一0三年薪資總額四年三十萬元根本不夠抵扣積
欠之勞健保費用等...
云云。
惟查公司經營者將本求利,並
需對公司股東負責,豈有將員工較低薪資者,以高報勞保投
保新資,而致公司需負擔較高費用之理;況公司原有成本支
出,若員工對被告公司之勞務已低於被告公司對其應負擔勞
健保之費用,公司不但全無利益,且為減益虧損,又期間竟
長達四年之久,公司經營並無此理。又時至原告提出本訴,
被告公司才於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以離職方式將訴外人鄒政
勳退保。況且,被告公司早已明確知悉訴外人鄒政勳四年間
之申報薪資所得為三十萬元,其一年勞健保費用(含公司負
擔)為六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四年合計僅為二十五萬六千二
百二十元(計算式:64,056×4=256,220)。而被告公司竟
辯稱鄒政勳申報薪資所得三十萬元尚不足抵償其勞健保費用
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豈不怪哉,又訴外人鄒政勳之工
作所得若尚不足抵償其勞健保費用,其何以維生,而公司又
有何經營之利益。況若被告公司辯稱鄒政勳打工抵償勞健保
費為真,何以鄒政勳於被告公司處一0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竟
為0元,則被告如何抵償。顯見被告所辯為抵賴之詞,並無
可取。
六、訴外人鄒政勳於被告公司處之每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
元。另被告公司亦
自承訴外人鄒政勳之勞退金為一千五百十
二元,依此回算鄒政勳之投保薪資確實為二萬五千二百元(
計算式:1,512/0.06=25,200)無誤。另按常理而論,工地
工作危險性高、勞動負荷重,一般月薪並不會低於二萬五千
二百元;縱為零工薪資,每日亦不低於千元。惟被告公司及
訴外人鄒政勳勾串隱匿,致使原告現無其他證明。是以,原
告主張「至少」應以鄒政勳於被告公司處之每月投保薪資為
本件給付扣押薪資債權之請求基礎。另按一00至一0四年
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訴外人鄒政勳月投保薪資二
萬五千二百元係屬月薪資總額之級距最高金額。是以,原告
僅先以該級距最低金額(即每月二萬四千零一元)及訴外人
鄒政勳之勞保投保迄其退保日期為本件
請求權之計算基礎。
即自一00年八月一日移轉命令生效至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
止,共計四十八個月;被告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債權金
額共計為三十八萬四千元(計算式:(24,001/3=8,000)×(
48) =3 84,000元),並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
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
債權讓與聲明書、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執八字第一三一二五號
債權憑證、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影本、臺中地方法院一
00年七月十八日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五五號執行命
令、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八月一日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
四九五五號執行命令、鄒政勳一00、一0一、一0二、一
0三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各一份、被告說明書及離職退保申
報表、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0三年度司執
助字第二四八六號執行命令及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
聲明異議
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一00迄一0四年度共四份。
貳、被告則略以:
訴外人鄒政勳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幫被告銷售房
屋,沒有底薪。受雇期間自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離職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新房屋可
以賣。訴外人鄒政勳要求被告公司,繼續投保。類似無薪假
。勞健保全額都是鄒政勳支出。並沒有約定分擔的比例。一
開始有六萬元的離職金,留在公司慢慢扣抵,但後來沒有錢
可以繳。剛好有新案開發,請鄒政勳再回來賣房子。這是一
0二年七月份的時候,至一0三年八月止。訴外人鄒政勳所
得之工資,也是抵勞健保的費用,抵完之後,他就離職。訴
外人鄒政勳回來是打零工,不是賣房子,是清潔雜物工,○
○○區○○段○○路的工地,擔任工作期間是在一0二年七
月到一0三年八月,一日薪資一千五百元。這期間的工資是
給付給訴外人鄒政勳二十四萬元。九十九年的薪資部分,沒
有資料。一00年度給付訴外人鄒政勳六萬元。一0一年度
沒有給付給訴外人鄒政勳任何薪資。一0二年給付十二萬元
。一0三年也是十二萬。國稅局所得清單
所載一00年之六
萬元應該是一00年一月給清。但由這六萬元分月來抵訴外
人鄒政勳的勞健保費。對國稅局一00年至一0三年度所得
清單沒有意見。被告是以訴外人鄒政勳應該負擔的金額來扣
抵,做到訴外人鄒政勳足以抵扣勞健保費之後就離職。原告
所述負責工地打零工之承辦人王炎煌先生向法院陳報訴外人
鄒政勳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應該是一0一年收到的
,王炎煌之所以這樣講,是因不懂
法律,主要是告訴法院訴
外人鄒政勳已經離職了。至於一0三年九月還有無工作,是
因為工地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所以證人才會有這種質疑。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訴外人
鄒政勳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且訴
外人鄒政勳之勞退金為一千五百十二元,依此回算鄒政勳之
投保薪資確實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並因而主張訴外人鄒政勳
每月薪資至少為二萬四千零一元云云。惟此僅為原告以推估
方式計算訴外人鄒政勳應得之薪資,尚
難認為即係訴外人鄒
政勳之實際薪資所得,況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
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徑採。是本院認訴外人鄒政勳在被
告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所得,自應以國稅局所載之薪資給付額
為計算標準。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前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間持本院九十年度
執八字第二五五三九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本院九十一年度
執八字第一三一二五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鄒政勳在被告處所應得領薪資三分之一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四
九五五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一00年七月十八
日核發中院彥民執一00司執八字第六四九九五號執行命令
(即扣押命令),命被告應自一00年七月份起,將訴外人
鄒政勳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加以扣押,上開扣押命
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同年八月二日聲明
異議,被告已逾收受執行命令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同年八月一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一00司執八字第六四九九五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
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予原告,上開移轉命令業於同
年八月三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卻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為
給付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影本、債權憑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
三、再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
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
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惟若以
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
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
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
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
),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抗字第一百三十六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
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又證人鄒政勳到庭
結證稱略以:「(曾為訴外人王心儀向中
興銀行借款之
保證人?)是。因為她買房子需要保證人,所
以找我當她的保證人。我不清楚是一般保證人或是連帶保證
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執八字第一三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有何意見?)因為我都一直搬家,所以我沒有
收到法院的任何文件,所以我不清楚。(你是否曾受雇被告
公司?)有。(受雇被告之起迄時間?擔任職務?月薪如何
計算?何時離職?)被告公司經營的不是很穩定,一開始在
九十八年,月份不記得。幫被告賣房子,賣到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薪資都是以抽傭金的方式,我房子都沒有賣
出去過。九十八年沒有所得。九十九年期間我有幫老闆收租
,每個月給我一萬元的薪資,除了這些並沒有其他所得。所
以九十九年是十二萬元。(你離職後,原在被告公司之勞健
保如何處理?)老闆有要求我退保,我就說請先讓我寄保,
等我找到工作再換。(離職後之寄保期間,你每月勞、健保
費總額為何?雙方約定如何分擔?你應分擔之費用如何給付
被告公司?)因為這期間我生活不是很好過,要繳勞健保費
用,大約幾千元。寄保期間都是我自己全部負擔。那時候有
欠公司勞健保費用,我真的沒有錢,被告就說來公司打工,
來抵我的勞健保費用。我在一0二年六月份回去。最後離職
是在一0三年七、八月我就離職。工作地點在太平育賢路,
工作內容大都是打雜。原則是以日計算,一天一千五百元。
但月份我不是很清楚。工作的所得有時不夠抵勞健保,但也
相差不多。(依國稅局所得清單所載,一00年之六萬元何
時給付?)我沒有領出來,是用來抵勞健保費用。因為當時
公司要放無薪假,上半年或下半年給,我沒有印象,我只知
道一次給。(對國稅局一00年至一0三年度所得清單意見
?)金額對。是以一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因為並沒有每天上
班。(你打工的地方,工地名稱領泰富域?)是。是在育賢
路。(根據原告所查資料,領泰富域在一0三年完工,從一
0二年到目前為止都還有銷售,為何被告公司沒有找你銷售
?)因為房子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銷售。(負責工地打零
工的承辦人是王炎煌先生?)是。我知道他也是公司的股東
。他應該算是工地的主任。(所以一00年間就沒有在被告
公司工作?)對。(為何王炎煌向法院執行處的一00年
陳
報狀原證九,是陳報證人是在一00年六月三十日離職?)
那時候,王炎煌有跟我講法院寄來的通知,他問我要怎麼辦
,我就跟王炎煌講說這個我自己會處理。所以他就陳報我離
職。一00年應該我都沒有去那裡工作。(如果證人是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王炎煌可向法院陳報該期間你離
職,為何王炎煌陳報你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王炎
煌問我說,我要如何處理我自己的債務問題。最主要那一年
實際上都沒有在那裡工作。(根據你在被告公司的簽到表,
最後工作日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為何王炎煌要向法院陳報
,證人是在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因為我的工作,有
通知才去上班,因為我也不知道九月份是否還有工作。只是
在等待他們如果有工作通知,我再去做。」等語(參本院一
0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鄒政勳於九
十八年間起受雇於被告,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
,離職後仍將勞健保寄保於被告公司,再由鄒政勳以其在被
告公司之工作所得薪資抵充寄保之勞健保費用。
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被告公
司給付訴外人鄒政勳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一00年度六萬元
,一0一年度零元,一0二年度十二萬元,一0三年度十二
萬元(參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
(一)關於一00年度部分:
依前述國稅局資料,一00年度鄒政勳在被告公司之薪資
所得為六萬元,被告與鄒政勳固均稱係一次給付,被告稱
係於一00年一月即給將六萬元全部給付,而鄒政勳稱不
知被告是何時給付其一00年度之六萬元薪資。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於給付工資之情形,僱用人應依
受僱人實際工
作情形而按月給付,不可能於受僱人未為勞務給付前即給
付全年度之薪資。是被告
所稱於一00年一月即給付將六
萬元全部給付,與前述常情不符,不足採認。本院認此部
分薪資六萬元,應以平均每月五千元計算訴外人鄒政勳所
得較符公平原則(計算式:60000÷12=5000)則一00
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前開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後該年度尚有六
個月,每個月扣押三分之一即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
式:5000÷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六個月應扣押
一萬零貳元(計算式:1667×6=10002)
(二)關於一0一年度部分:
依前開國稅局資料所載,訴外人鄒政勳一0一年度之薪資
所得為零元,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零
元計算,已如前述。
(三)關於一0二年度部分:
一0二年度訴外人鄒政勳在被告公司綜合所得十二萬元,
每個月為一萬元(000000÷12=10000),依每月扣押三
分一即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000÷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該年度即應扣押薪資三萬九千九百九
十六元(計算式:3333×12=39996)
(四)關於一0三年度部分:
一0三年度訴外人鄒政勳在被告公司綜合所得十二萬元,
每個月為一萬元(000000÷12=10000),依每月扣押三
分一即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000÷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該年度即應扣押薪資三萬九千九百九
十六元(計算式:3333×12=39996)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鄒政勳之薪資扣押款為
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002+39996+39996
=89994)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