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立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被 告 張喬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茶本味手作茶舖加盟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
訟,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加盟經營「茶本味手作茶舖」事業,
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證
1)(
起訴狀誤載為103年6月30 日),約定由被告經營位於
台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茶本味漢口店門市(下稱
系爭門市)。
惟①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擅自以放置關東旗
為廣告宣傳,為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派員至系爭門市督導時
發現,當場要求被告撤下,並通知被告
前揭擅自擺放廣告旗
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念
及兩造業務配合之情誼,
乃於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若
再次查核未經總部許可,私下做未與總部同步之營運方式,
將依約罰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不得有議,請門市特別
注意。
詎被告竟於同日在系爭門市之臉書專頁,私自進行促
銷活動,顯已違反
上開約定,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應罰款5
萬元。②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啟立於103年6月13
日下午15時,親自前往系爭門市進行各項作業之檢查工作及
飲品製作之訪視,然卻遭被告拒絕於外。
嗣訴外人陳啟立於
同年8月19 日再次前往系爭門市進行檢查及訪視時,被告不
僅拒絕訴外人陳啟立進入系爭門市,竟以訴外人陳啟立無故
侵入住宅為由通報警方,藉此妨礙訴外人陳啟立進行關於系
爭門市各項作業之檢查工作及飲品製作之訪視,被告2 次違
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每次應罰款5 萬元。③再者,
自前述103年6月間兩造發生門市督導糾紛後,被告向原告叫
貨金額竟大幅下降,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私自對外採購原物料,應罰款5 萬元。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罰款20萬元(計算式:50,000+50,000+50
,000+50,000=200,000)。④此外,被告於103年4至7月
期
間按月向原告叫貨之貨款分別為7萬7003元、9萬4716 元、1
萬3065元、1萬3875元,惟被告僅給付14萬5000元,尚欠5萬
3659元(計算式:77,003+94,716+13,065+13,875-145,
000=53,659)。⑤另被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
,支付原告103年8月份之品牌維護費4,000 元。原告乃分別
於103年8月19、22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貨款5萬3659 元
及品牌維護費4,000元,合計5萬7659元(計算式:53,659+
4,000=57,659 ),並要求改善前揭違約情事,惟被告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同年9月10 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⑥
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及103年8 月份之品牌維護費計5
萬7659元;又被告違約應給付罰款計20萬元;另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659元(計算式:57,6
59+200,000+50,000=307,659),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659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另案向
鈞院訴請原告及訴外人余蓓娟(即訴外人陳啟立
之妻)
回復原狀、返還
不當得利及給付
損害賠償(104 年度
訴字第267號,下稱
他案),與本件無關。
2.原告否認訴外人陳啟立於103年6月13日、同年8月19日有到
系爭門市之2樓查看,事實
上訴外人陳啟立於上開日期2 次
檢查工作及飲品製作之訪視,均遭被告拒於門外。
3.否認一直以斷貨要脅被告儘速還款,實則自被告積欠貨款後
,原告不僅同意被告分期返還所欠貨款,並極力協助被告相
關訂貨事宜。
四、被告則以: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公司之品牌總監即訴外
人余蓓娟,因係設計同行互動良好,被告亦將訴外人余蓓娟
當作朋友。訴外人余蓓娟於102 年下半年告知原告公司因人
力不足,擬將系爭門市轉由他人加盟經營,被告乃詢問系爭
門市之營收狀況,訴外人余蓓娟告知:每月營業額旺季( 5
到10月)約42至55萬元、淡季(11到4月)約30至40 萬元,
若投資經營於7到8個月即可回收其加盟金75萬元等語。被告
不疑有他,乃於102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又被告
自103年1月底起正式接管經營系爭門市,至同年9 月止除已
支付原告加盟金、保證金外,自行投入資金累計已超過 100
萬元,被告自接店起每日超過10個小時以上戮力經營,惟每
月均虧損連連,根本不敷店租、員工薪資及物料費用等成本
,顯與訴外人余蓓娟上開所述相去甚遠。被告乃向原告疑問
並求救,惟原告卻歸責被告經營不善,並告知其經營時每日
營業額均可超過1萬元,然被告查看店內POS機紀錄,發現原
告直營時期,單月營業額亦僅約20萬上下,始驚覺遭訴外人
余蓓娟與原告故意欺騙,乃委請詹仕沂律師於103年9月9 日
發函予原告,撤銷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嗣於103年11月27 日向鈞院提
起他案,因他案與本件有關聯,懇請鈞院准予暫緩並延後本
件訴訟之審理。又原告未曾告知不可印關東旗,經被告反應
後原告內部會議決定:被告因初犯不給予任何懲罰,今卻反
悔並要對被告罰款,顯無理由。至於系爭門市之臉書專頁進
行促銷活動一事,係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未事先告知被告,
擅自所為,概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經營期間未曾做過相關之
行銷給予客人優惠,自無違約。再者,訴外人陳啟立2 次來
訪,被告未曾拒絕其入內,且其有到2 樓查看,惟當時被告
因工作忙碌且需外送飲料,故未予理會,更無妨礙訴外人陳
啟立進行檢查與訪視之工作。而103年8月19日當天之所以報
警,係因2 樓之辦公室為被告之夫工作處所,
非外人可進入
;3 樓則為私人休息場所,並非營業場所,亦不方便讓外人
進入,惟訴外人陳啟立不聽勸阻堅持進入,被告之夫才會報
警請其離開。此外,被告自加盟開始便僅向原告及其配合之
水果、牛奶供應商採購原物料,並未私自採購,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自103年4月份起固有積欠原告貨款,但一
直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從未說不還,反而是原告一直以斷
貨要脅被告儘速還款,且被告在他案中之請求已扣除貨款,
被告認為兩相扣抵後,原告尚欠被告。另被告並未收到原告
於103年8月19日所發之信函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
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
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
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
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
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
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間訂有系爭合約,惟僅以伊係陷於錯
誤,受原告詐欺而簽約。則上開被告之抗辯,既屬權利障
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則被告對於其事實,即負
有舉證責甚明,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
所稱之詐欺,係指引起他人對事
實之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謂。詐欺行為,得為作
為與
不作為。作為詐欺,以虛偽陳述為常見。而虛偽陳述
者,指積極地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之謂。本件被告所指原告
對伊為詐欺行為之具體事實,係指被告詢問系爭門市之營
收狀況,經訴外人余蓓娟告知:每月營業額旺季(5 到10
月)約42至55萬元、淡季(11到4月)約30至40 萬元,若
投資經營於7到8個月即可回收其加盟金75萬元等語。被告
因之陷於錯誤,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然查,系爭門市
每月之營收為何?牽涉諸多因素,如顧客對產品之接受度
、景氣及季節之變化、附近其他店家之競爭、營業主個人
經營之方式及努力等等因素,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絕非
經告知一定額度即保證營收。自難以遽此即謂原告對於簽
訂系爭合約乙事,有積極反於真實之陳述之事實。
是以,
被告以上開事實主張其遭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而
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抗辯,
要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說上所謂
之「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
定
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
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即契約自由與契
約正義之二律之平衡)。
觀諸,卷附之系爭合約,系爭門
市之外觀、內部之陳列與設備配置,故悉由原告負責進行
設計與施工工作(第3條)。然第6條:甲方(註:即指原
告)之應盡事項,僅2 項,且未約定甲方違反之責任。反
觀第7條:乙方(註:指被告)之應盡事項,卻載有10 項
之多,且多載有罰款每次5萬元之約定。另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即被告私自對外採購)與第7條第3項約定同,
均有罰款每次5萬元之約定。第10條第1項載有7 款之多,
第3項載有4款,每款情事之違反,原告均得對被告罰款每
次5 萬元。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顯不相對等,寬於原告
,嚴待被告,
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之情事已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有關上開約款部分自屬無效。遽此,姑且不
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縱認屬實(被告否認),然原
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8項、
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而為被告應受罰款20 萬元之主張
,於法
自屬無據,要無理由。況且,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即私自對外採購原物料)乙
事,原告亦僅以103年4月至8 月間,被告叫貨量減少以為
推論,亦
難認原告已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四)原告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而
支付之律師費用5萬元。惟觀諸,系爭合約15 條(違約條
款)之約定內容,亦僅為片面原告對被告違約,得請求損
害賠償,並賠償原告因之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然
對於原告違反契約,應負之相關責任,並無片字。依上開
有關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說明,上開條款亦有第2、4款
之情事,上開條款有關支付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
,要屬無效。原告據此而為本件5 萬元律師費用之請求,
於法
亦屬無據,亦無理由。
(五)原告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主張103年8月份之品牌維護
費4,000元。惟觀諸該條規定,原告應提供菜單1000 張、
店卡100 張及不定期立牌、布條等物。此兩者應立於
對價
關係甚明。
經查,被告自103年5月以後就未獲有上開菜單
等物,
業據兩造陳明(本院104年8月12日、9月16 日審理
筆錄),姑且不論上開物品之提供,係應由原告主動送至
系爭門市,抑或被告至原告處取得,然被告並未取得上開
品牌維護費4,000 元之對價物品已明。是以,原告為此部
分品牌維護費4,000 元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自無理由
,無從准許。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3年4月至7月之貨款5萬3659
元,已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4年7月8 日審理筆錄)。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 萬
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
附麗,爰一併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