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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鍾春生 被   告 藏鏡閣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張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2,625元(含稅),兩造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竟未依約繳付服 務費,原告遂於104年3月9日前往拆機,而被告積欠自103年 11月15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9,888元,另被 告期前片面違約,故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被告應負擔消 耗材料及人工費用4,76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 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負擔賠償費20,000元,以上合計37,653元,經催 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先前經營不善,已經倒閉,目前實際負 責人張志江於102年10月間始買下被告公司,當時原告有詢 問要不要繼續系爭契約關係,張志江認為太貴,故未繼續系 爭契約,原告於102年10月間即已將機器拆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 雖以:被告公司先前負責人經營不善,已經倒閉,更換實際 負責人為張志江,當時原告有詢問要不要繼續系爭契約關係 ,張志江認為太貴,故未繼續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10月 間即已將機器拆走云云置辯。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期間 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自不因被告公司內部 負責人之更動而影響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被告拒絕原告繼 續保全服務,且未依約繳付服務費,自屬違約,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於103年9月、10月尚有繳納服務費用, 足見當時原告尚有保全服務並未拆除機器,被告辯稱原告於 102年10月間即已將機器拆走云云,無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每月2,625元(含稅),被告積欠自103年11月15 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9,888元【計算式: 2625×3+(2625×23/30)=9888,元以下4捨5入】。又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 費用及違約拆機費3,000元,而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 用4,765元,亦有系統保全精算表在卷可稽。另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2項約定,被告承作未達104年5月31日拆機,應賠 償裝置器材損失2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 用9,888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4,765元及損失2萬元,以上合計37,653元。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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