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鍾春生
被 告 藏鏡閣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張志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2,625元(含稅),
兩造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
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竟未依約繳付服
務費,原告遂於104年3月9日前往拆機,而被告積欠自103年
11月15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9,888元,另被
告期前片面違約,故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被告應負擔消
耗材料及人工費用4,76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
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負擔賠償費20,000元,以上合計37,653元,
迭經催
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先前經營不善,已經倒閉,目前實際負
責人張志江於102年10月間始買下被告公司,當時原告有詢
問要不要繼續系爭契約關係,張志江認為太貴,故未繼續系
爭契約,原告於102年10月間即已將機器拆走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
雖以:被告公司先前負責人經營不善,已經倒閉,更換實際
負責人為張志江,當時原告有詢問要不要繼續系爭契約關係
,張志江認為太貴,故未繼續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10月
間即已將機器拆走
云云置辯。
惟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
期間
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自不因被告公司內部
負責人之更動而影響系爭契約之
存續期間,被告拒絕原告繼
續保全服務,且未依約繳付服務費,自屬違約,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於103年9月、10月尚有繳納服務費用,
足見當時原告尚有保全服務並未拆除機器,被告辯稱原告於
102年10月間即已將機器拆走云云,
洵無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每月2,625元(含稅),被告積欠自103年11月15
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9,888元【計算式:
2625×3+(2625×23/30)=9888,元以下4捨5入】。又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
費用及違約拆機費3,000元,而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
用4,765元,亦有系統保全精算表在卷
可稽。另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2項約定,被告承作未達104年5月31日拆機,應賠
償裝置器材損失2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
用9,888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4,765元及損失2萬元,以上合計37,653元。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