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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鍾玉珠 被   告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形式上為原告、訴外人林甘林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2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持該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及股金債權(繫屬案號: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號)。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 係林甘林所偽造,故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 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利 息及股金債權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先生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租車,因被告要 求原告之先生提供保人,原告之先生就把契約書、本票拿回 去,三天後才帶來給被告,所以被告並不清楚是何人簽名, 原告之先生表示是原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 責。 (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然原告已否 認其簽名為真正,且依被告所述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而 觀,被告乃因訴外人林甘林向伊租車而取得系爭本票,被 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已有原告名義之簽名,顯見 被告未曾親眼目睹原告自己簽名於本票上,則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項下關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確由原告本人所為,即 有可疑。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字跡,並調 取原告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北投致遠郵局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存款戶時所留存之各該簽名 字跡(下統稱參考簽名字跡)等文件資料,而以之與系爭 本票相核對結果,發現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筆 跡與參考簽名字跡,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 及勾稽均有所差異。復參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該局亦認為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筆跡與 上開參考簽名字跡,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104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 可查,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並非真正等情,堪予採信。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 在,原告以票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在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25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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