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鍾玉珠
被 告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大興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形式上為原告、訴外人林甘林共同簽發
,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2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462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持該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
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
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及股金
債權(繫屬案號: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號)。
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而
係林甘林所偽造,故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
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利
息及股金債權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先生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租車,因被告要
求原告之先生提供保人,原告之先生就把契約書、本票拿回
去,三天後才帶來給被告,所以被告並不清楚是何人簽名,
原告之先生表示是原告所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
一節,負證明之
責。
(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然原告已否
認其簽名為真正,且依被告所述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而
觀,被告
乃因訴外人林甘林向伊租車而取得系爭本票,被
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已有原告名義之簽名,顯見
被告未曾親眼目睹原告自己簽名於本票上,則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項下關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確由原告本人所為,即
有可疑。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字跡,並調
取原告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北投致遠郵局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存款戶時所留存之各該簽名
字跡(下統稱參考簽名字跡)等文件資料,而以之與系爭
本票相核對結果,發現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筆
跡與參考簽名字跡,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
及
勾稽均有所差異。復參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該局亦認為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筆跡與
上開參考簽名字跡,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104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
可查,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並非真正
等情,
堪予採信。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
在,原告以票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在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25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