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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3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安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泗 訴訟代理人 陳廷榮 被   告 士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承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李東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士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五,餘由被告李東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士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萬4815元;被告李東柏應給付原告9萬5677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 日審理時擴張、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士承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 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工具,價金分別為9萬5677元 (2月)、1萬8135元(3月)、7萬6680元(4月)、6萬6911 元(5月)、3萬7081元(6月)、8,111 元(7月),以上合 計為30萬2595元。其中2月份9萬5677元之貨款被告李東柏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以為付款之用 。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士承公司屢經催款,均未若置 理。且被告李東柏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亦因 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嗣於104年8月26日原告更收受被告 士承公司之律師函(原證6 ),稱「因財務困難致無法清償 債務」云云,原告因之緊急取回價值13萬0545元之商品。惟 迄今被告士承公司仍尚積欠17萬2050元之貨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對被告李東柏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另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士承公司給付扣除上開票款之 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⑴被告士承公司應給付 原告7萬6373 元,起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 東柏應給付原告9萬5677元及自104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請款單、送貨單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其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士承公司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三)所述之五金貨品, 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與被告士承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士承公司給付7萬6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東柏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 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東柏給付票款9萬5677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1 │李東柏│104年7月31│104年7月31│新台幣9萬 │台北市第五│TF0000000 │ │ │ │日 │日 │5677元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大同分社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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