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李章聖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魏學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間即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8樓房屋(下稱
系爭辦公場所),供做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第二事業部(簡稱中二職場)辦公用。
嗣原告
於104年4月1日續租系爭辦公場所,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4
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4,507元、管理費1
萬0,321元、
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下稱系爭租約),並
由被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管
理費各負擔一半(訴外人陳漢得給付之4萬元,由兩造各享
有一半,故被告每月就租金及管理費應交付1萬7,414元予原
告,供原告給付租金、管理費予出租人)。原告為中二職場
之主管,嗣因原告與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資
糾紛,被告竟故意藉使同仁離開系爭辦公處所,搬遷原告辦
公所需設備,迫使原告無法繼續辦公,致原告須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因而遭出租人台糖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3,521
元,受有19萬3,521元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原告前擬於中二職場規劃另一
會議獨立空間,被告同為事業部之主管之一,於103年12月
之經理會議,被告承諾贊助
上開會議室的裝潢費用,因原告
就上開會議室的裝潢費用已經支出32萬2,864元,被告應負
擔一半之裝潢費用16萬1,432元,
惟被告僅支出3萬元予原告
,尚欠原告13萬1,432元(計算式:〈322,8642〉-30,000
=131,432)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
4,953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資
糾紛,原告於104年7月間宣布要於104年7月31日後將系爭辦
公場所關閉,被告及其他職員是遭原告趕出來,故將屬於太
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等設備搬遷,被告並
無故意藉使同仁離開系爭辦公場所之行為,迫使致原告無法
辦公;被告自104年4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管理費並未遲延
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因財物調度,自104年6月起開始遲付系
爭辦公場所之租金,故遭出租人台糖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抵
償,此為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跟原告負擔
一半之費用,僅限於系爭辦公場所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
,並不包含裝潢費用;當初開會時,被告只是承諾贊助,並
無說贊助一半費用,且後來被告於原告開始裝潢前,有於公
開場合說,我只贊助3萬元,並未承諾說要贊助一半之裝潢
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68頁正背面)
:
㈠、原告於104年4月1日向台糖公司續租系爭辦公場所,作為中
二職場辦公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
31日止,每月租金6萬4,507元,每月管理費1萬0,321元,履
約保證金19萬3,521元,並由被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
㈡、台糖公司以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抵償承租人即原告於
104年8月31日終止前所積欠之104年6、7、8月三個月之租金
。
㈢、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當初係由兩造各共出資一半所繳
納。
㈣、兩造約定就系爭辦公處所自104年1月起每月租金、管理費負
擔一人一半。
㈤、被告應負擔之104年4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租金、管理費
均已經給付予原告。
㈥、訴外人陳漢得應負擔之104年4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租金
、管理費、電費均已經給付予原告。
㈦、被告就系爭辦公場所的裝潢費用已給付原告3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藉使同仁離開系爭辦公處所,搬遷
原告辦公所需設備,迫使原告無法繼續辦公,致原告須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因而遭台糖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3,52 1
元,受有19萬3,521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
⒈
觀諸原告104年7月22日寄發予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
存證信函上記載:本人(按:即原告)前為貴公司臺中事
業處擔任副總職務,於97年1月1日與貴公司簽下創業團隊B
合約書,內容載明由本人自行承租辦公處所,本人遂與台糖
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場所,直至今日。現因與貴公司發生勞資
糾紛,貴公司藉故與本人解除
承攬契約
暨創業事業部合約,
僱傭關係尚待確認,本人亦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貴公司提出
申復,在僱傭關係尚未釐清確認前,本人亦無義務繼續出資
為貴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場所,今特函發貴公司,請於(104
年)7月31日前,前來與本人協商系爭辦公場所後續處理事
宜,逾期本人將逕行關閉系爭辦公場所,直至僱傭關係確認
為止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1頁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7月間宣布要關閉系爭辦公
場所,被告及其他職員是遭原告趕出來,故將屬於太陽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等設備搬遷,被告並無故意
藉使同仁離開辦公處所之行為,迫使原告無法繼續辦公
等情
(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第57頁正面),應可採信。
⒉又台糖公司係將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用以抵償承租人
即原告所積欠未繳交之104年6、7、8月三個月之租金,此有
原告與台糖公司
合意終止租約協議書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參以原告為系爭辦公處所之承租人,有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約原告本有繳納租金之義務,
是原告雖遭出租人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因係用以抵償所欠租
金,原告亦同時消滅所積欠3個月之租金債務,
難認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
⒊又被告及訴外人陳漢得應負擔之104年4月1日至104年7月31
日之租金、管理費均已經給付予原告乙節,業經證人陳漢得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並有被告
匯款單據、各項收費明細數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7
頁、第43-5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正
背面),足認被告所辯:被告自104年4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
、管理費並未遲延交付予原告,係原告自104年6月起遲付系
爭辦公場所之租金,故遭台糖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抵償欠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亦屬有據。
⒋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藉使同仁離開辦公處所
之行為,迫使致原告無法繼續辦公之責任原因事實;且出租
人台糖公司係將履約保證金19萬3,521元用以抵償原告依約
本應繳納之104年6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19萬3,521元債務,原
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萬3,521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為事業部之主管之一,於103年12月之經理
會議,被告承諾贊助會議室的裝潢費用,因原告就會議室的
裝潢費用已支出32萬2,864元,被告應負擔一半之裝潢費用
16萬1,432元,然被告僅支出3萬元予原告,尚欠原告13萬
1,432元(計算式:〈322,8642〉-30,000=131,432)未
給付等語,並提出裝潢費用估價單、創業團隊B合約書第3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內容、太陽聯創臺中事業部2014年12月
處經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本院卷第
73頁、第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開創業團隊B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記
載:「乙方(按:即創業者)依據太陽職場裝備標準表由自
行提供的相關辦公及生財器具,若合約終止時,皆由乙方自
行處理之」、「乙方因職場衍生之稅捐或其他各項費用,均
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按:即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
無涉;惟職場相關之各類帳單費用應如期繳納,如租
金、電話費、管理費、水電費、簡訊費等費用;以避免影響
職場之正常運作暨損害甲方商譽形象」等語,可知①所指涉
之費用負擔是關於租金、管理費、電費、電話費等帳單費用
,並未規範裝潢費用的負擔;②上開創業團隊B合約書所規
範之契約當事人,為創業者與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並未規範創業者如共同使用同一辦公處所時,裝潢費
用由創業者中之何人負擔,是此部分當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
自由原則,由使用同一辦公處所之創業者(即兩造)自主規
範之。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我於104年1月間成立事業部,
正常的話我是要到外面去開,但是便宜行事,我在系爭辦公
場所成立,所以我才跟原告分擔一半的租金、管理費、電費
;系爭辦公場所的裝潢是原告的,我成立事業部只是暫時在
系爭辦公場所,之後我另外再找其他地方營運,我還要再花
硬體設備之費用,我不可能答應就系爭辦公處所之裝潢出資
一半;我在會議時只是在使用的立場說要贊助,並沒有說要
贊助多少錢,也沒有說要贊助一半的裝潢費用;我後來在公
開場合,有說要贊助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
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漢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A案事業部,我的職稱是總監,兩造是B案事業部
,底下
記錄人員可能搞不清楚A案、B案,認為我跟兩造三個
人都是事業部主管;我對於2014年12月的處經理會議沒有印
象,我自己是沒有說過要贊助中二職場的裝潢;被告在其他
場合有說過要贊助三萬元,是在職場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大致相符;佐以太陽聯創臺中事
業部2014年12月處經理會議紀錄僅記載:「通過由事業部三
位主管贊助中二職場規劃另一會議獨立空間」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22頁),並未記錄被告承諾贊助裝潢費用之金額與
比例,尚難因此
遽認被告已承諾贊助一半之裝潢費用。
⒊準此,原告雖提出裝潢費用32萬2,864元估價單1紙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23頁),然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
一半」之裝潢費用,則被告就其所承諾3萬元裝潢費用負擔
已經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原告依據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請求被告給付13
萬1,432元(計算式:〈322,8642〉-30,000=131,432)
,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9萬3,5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據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萬1,432元,亦無理由,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