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晨軒醫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許倢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
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惟至同年7月25日即因故離職,原告遂於同年8月3日為被告
辦理勞保及健保退保之手續,並以被告實際工作天數為計算
,於扣除被告之勞保及健保自付額後,先後於同年8月10日
及同年月20日分別將被告應得之薪資
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1808元及業績獎金3381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藝文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而已如數給付工資報酬及獎金予被告,
兩
造間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惟因原告於電腦建檔時有所作業
疏忽,誤將同為原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林怡岑之身分證字號
及工資匯款帳號誤植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
上開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致於104年9月10日發放林怡岑之薪資時,誤
將原應給付予林怡岑之薪資11萬1264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當應予
歸還上開款項;然
嗣經原告一再以電話及函告被告應歸還該
筆款項,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員
工考勤卡、被告離職聲請書、薪資及獎金轉帳證明明細、核
算明細表、玉山銀行之薪資轉帳付款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簡訊對話紀錄、簡訊及
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起(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18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裁判
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