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施嘉宏
訴訟
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3%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表明
本件除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外,併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
告
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
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
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追加
,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原告追加依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後,致其訴已不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兩造於上開本院105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表示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言詞辯論乙節,亦經記明筆錄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前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
光日市場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下稱李明賢)於103年7月間請求當時任職於徐維志
建築師事務所之原告協助,原告告知可以幫忙但需以承攬方
式施作,以利其市場盡快面市,被告
乃寄送電子圖面給原告
報價,原告隨即於103年8月17日為第一次報價(含土建、機
電及鋼構),李明賢接到原告之報價數日後,來電告知因其
胞妹另認識營造廠能承攬工程,原告即表明放棄本件承攬。
於103年9月中旬,李明賢又來電要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
建工程部分,並要求與原告協議價格,原告於103年9月23日
依被告要求以土建報價單提送給被告,並開始進行系爭工程
之前置作業(即使用甲種圍籬維護、初期整地雜草去除、路
緣石打除等工程);於103年10月間,被告同意原告報價單
金額,但前置工程已於103年9月23日先行施作,兩造協調由
原告先行施作完畢,並獨立向被告請款,而不包括在前揭工
程之承攬契約範圍內,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致原
告自行付款給廠商。又被告雖接受原告報價金額,但因工程
之建照發放營造廠整體承攬,乃要求原告配合開立發票給訴
外人駿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芳公司)對沖,
嗣後被告再
以駿芳公司無法提供工地主任名義向
主管機關報備為由,希
望原告充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以節省開支,原告礙於交情
,且因系爭承攬工程已開始施作,恐契約生變,乃同意協助
以原告充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2、兩造完成承攬協議,由原告擔任工地主任、證人王博民為品
管人員,原告並洽詢合夥之通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隆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明通進場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已支付通隆公司被告之遠期支票
290萬元、匯款40萬元、現金支付33萬元、工程雜項零用9萬
元。又本件承攬工程係自103年10月間正式開工,至104年1
月中旬工程完成,土建工程部分配合建管處驗收。此外,系
爭承攬契約金額原高達533萬元,然施作
期間被告以部分工
程價格過高,要求自行與小包議價,並自行付款給小包包商
,故經兩造結算後,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約370餘萬元
,故被告共開立面額370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
其中已兌現290萬元並給付予通隆公司,
惟伊所執有被告所
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發票日為104
年8 月30日,票號O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04年8月31日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1、被告違背系爭承攬契約,所有工程發包均由原告自行處理,
且不願給付系爭支票之工程款,竟不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業務
侵占之刑事告訴,但偵查中已有證人
出庭明確指證被告欠款之事實。
2、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仍任職於徐維志建築師事務
所,並擔任彰化地方法院新建工程監造,因與通隆公司合作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由通隆公司於現場施
工,原告及證人王博民則輪流至現場監督、查核是否與圖說
相符,故原告並
非被告之員工,原告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
非
僱傭關係。
3、原告與通隆公司為共同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
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卻惡性跳票,已經合夥清算達成協議
,該70萬元之票款由原告追償,另12萬元工程款由通隆公司
追償。被告另辯稱所開期票其中212萬元進入通隆公司戶頭
,其餘152萬元進入王博民彰化三信戶頭
云云,然因原告、
王博民與通隆公司為合作關係,工程施工滋生之應付工程款
,皆需共同出資支付,因被告未依承諾於完成工程時隔月10
日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班請款無著落,而被告所開支
票票期又過長,迫使原告需先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如兩造間
非承攬關係,原告斷無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之必要,
益徵兩造
確係承攬關係,原告始有面對工班直接付款,而被告始得開
立遠期支票,以方便被告公司資金靈活運用。
4、被告辯稱原告領有20萬元之薪資,除與被告所舉證人余翠盧
即被告之特助串證迴護
所稱之30萬元薪資相悖,更與證人張
寶桂證詞不符。被告臨訟補開薪資扣繳憑單,業經中區國稅
局調查不實。
5、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已進行系爭工程前置作業,即使用甲種
圍籬維護、初期整地雜草去除、路緣石打除等工作,嗣於10
3年10月間,經兩造協調上開工程費用,其中由訴外人永峻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分別為17,955元
、261,660元,由原告向被告先行請款,不在系爭承攬契約
範圍內,惟被告並未付款,導致後來原告自行付款。嗣被告
要求原告追加施做圖面無設計之項目,共計追加401,650元
。故扣除上述追加及未請款部分,依圖面施作工程款僅達到
296萬餘元,與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證人林恩旭所謂總工程
款900萬元其中土建部分佔40%,即約為360萬元(扣除水溝
及植草磚金額)大致相同,每坪造價僅5,000元。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後,以被告所開立之遠期支票給付
通隆公司290萬元、匯款40萬元、現金給付33萬元、工程雜
項零用9萬元,亦大致相同。另比對被告與駿芳公司之工程
合約高達900萬,原告承攬此工程利潤過低;再者,被告稱
全部工程款支出1,400萬云云,顯見其未詳實估算工程開支
。又原告承攬項目僅止於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機電工程非
原告承攬範圍內,而是否申請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係機電工程
範疇,與原告
無涉。
6、通隆公司開立發票合計3,583,598元(含稅),另因材料及雜
項等提供之收據及發票共請款364萬餘元,此證明原告皆依
實際施作項目請領工程款,並無另外收取其他費用。由請款
發票可得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通隆公司配合施工,得請工程款
為3,583,598元(含稅),已據證人張寶桂到庭證述,且有
發票憑證,並無不實虛款經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余翠盧面試而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受被告之指派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管理者即工地主任,負
責簽立所有工程進度表、估驗、驗收、請款、申請使用執照
等表單之工作,並領有20萬元之薪資,故兩造為僱傭關係,
且原告介紹駿芳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釐清責任駿
芳公司還特別與被告簽立系爭管理契約。因通隆公司多次向
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與通隆公司對帳後,始知原告浮報
工程款並侵占系爭支票,通隆公司僅取得212萬餘元之工程
款,其他152萬餘元工程款則遭原告及證人王博民所侵占,
並轉入證人王博民之帳戶。被告遂於104年8月26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且就系爭支票向
鈞
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獲鈞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
裁定禁止原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
㈡、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興建完畢,約4個月期間
,嚴重落後原告當時所排定之2個月工程進度,肇因於原告
所找來之廠商施工品質不佳,且未如期完工,而且完工時,
原告竟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造成光日市場開幕時得
租用發電機供應電源,造成光日市場日後停擺。
㈢、原告所謂修剪及清運樹枝金額261,660元乙節,然被告早發
包給3家廠商施作並清運,但原告編列各項名目請款,造成
金額落差甚大,被告因此認真管理並查詢原告發包弊端,發
現被告開立給通隆公司9張支票之其中4張支票被原告侵占,
系爭支票即為其中1張。
㈣、原告稱系爭工程每坪造價5,000元,惟由使用執造可知系爭
工程申請面積約為440坪,由此換算工程款應為220萬,但原
告卻核報364萬,而證人林恩旭建築師已明確指出土建工程
中含所有人行道、景觀、水溝、雜項工程、停車場、結構體
、門窗、裝修等才300多萬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算法。另對
於原告所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四之報價單、請款單、工程估驗
請款單,此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被
告完全不
予以認同。
㈤、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本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次按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
參照);復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原告依約
完成工作並經兩造結算後,工程款總額約370餘萬元,故被
告共開立面額3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
其中已兌現290萬元並給付予通隆公司,惟其中伊所執有被
告所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04年8月
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
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票款
請
求權或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究有無
理由?
㈢、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主張因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
建工程部分,為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
被告固不否認因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否認與原告
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承
攬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
,被告既已提出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
辯,則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次查,原告乃主張其與通隆公司、王博民合作向被告承系爭
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合計之工程款為3,583,598元等情,
除舉通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寶桂及其配偶陳明通為證外,
並提出通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協議書等件為證。
惟查:證人陳明通於105年2月18日到庭
具結證稱:通隆公司
所開出金額為3,583,598元之發票是開給營造廠的,為烏日
市場的工程款,是施嘉宏承攬的,伊與施嘉宏有合作關係。
本院卷㈠第133頁之協議書是由伊之配偶張寶桂所簽立,伊
並未參與前開協議書之協議過程,而工作部分都是施嘉宏處
理,伊不知道上開協議書。伊也不知道施嘉宏是否受僱於被
告。烏日市場的興建工程係由施嘉宏介紹伊承作,工程施作
過程中,
被告人員只在現場看,並未與伊接觸,伊係向施嘉
宏請款,被告所開立之票據都是由伊之太太提領,伊本人並
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工程係由何人估驗,請款就是請施嘉宏
處理。伊承作烏日市場工程,共領到2,850,700元之工程款
,都是跟施嘉宏領的,有部分是拿到被告的票,但不是285
萬元都是被告的票,是200多萬元為被告的票,詳細金額要
問伊之太太,伊本人不是很清楚,但工程款都已給付完畢,
施嘉宏叫伊等開立358萬元之發票。通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伊之太太,伊的工作內容是在建築方面的實際工作,就是
實際施作及現場負責之人,施工之工人在工作現場應聽從伊
之指揮。烏日市場是由施嘉宏承包後再轉包給伊,所以伊承
攬的對象是施嘉宏,不是被告或或其他公司,但因施嘉宏指
示伊將發票開給駿芳公司,故伊未將發票開給施嘉宏,因伊
只是實際施作的人,施嘉宏需要伊開發票,就來找伊,並把
工程轉包給伊,伊之工程款共285萬,目前並無積欠工程款
。伊施作工程的實際數量是285萬,但施嘉宏叫伊開給駿芳
358萬發票,工程數量是358萬,施嘉宏叫伊開給駿芳的等語
;又證人張寶桂於上開期日亦到庭具
結證述:伊是通隆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明通是負責工程施工作業,而公司發票、
財務則由伊處理。通隆公司有承作烏日市場之工程,通隆公
司曾開立總額為3,583,598元之發票共5張,係由伊所開立的
,上開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58萬元。上開工程款與證人陳明
通所述之工程款為285萬不符,是因為通隆公司與施嘉宏是
合作關係,被告所開立之部分支票在施嘉宏那裡,但有部分
工程是施嘉宏另外請別人做的,與通隆公司無關,但同樣都
是烏日市場工程,可是該施作之人沒有發票,所以發票由通
隆公司開立。本院卷㈠第133頁之協議書,是因由施嘉宏向
被告承攬工程,再透過通隆公司實際施作,該協議書由伊簽
名、蓋章,而協議書內容所載工程跳票70萬元由施嘉宏負責
,追加工程12萬由通隆公司負責等語,係因追加工程12萬元
是被告之余小姐再委請通隆公司施作,所以由通隆公司向被
告追討,另外70萬元因通隆公司與施嘉宏只是合作關係,通
隆公司原先並不認識被告,所以便由施嘉宏負責。合作過程
中,伊不知道施嘉宏原先在何處服務。通隆公司的發票確實
均開給駿芳公司,駿芳公司是否為為施嘉宏找的伊也不清楚
,是施嘉宏叫伊開的,施嘉宏說這個工程營造廠是駿芳公司
,所以要開給駿芳,發票金額是施嘉宏叫伊開的,是施嘉宏
及陳明通有向伊說部分工程是施嘉宏叫別人做的。伊原本不
認識被告,是施嘉宏跟伊合作,叫伊做該工程,伊所承作的
工程共收到2,850,700元之工程款。通隆公司就上開工程應
該是向駿芳公司承攬,但並無簽合約書,只有寫協議書,對
工程總價為何伊也不清楚,是施嘉宏去談的,施嘉宏包下工
程後由伊負責施作,是由通隆公司、施嘉宏、王博民合作,
但王博民是負責匯款,實際上伊不認識王博民。伊分未與被
告接觸,伊都是與施嘉宏接觸,被告的票都是施嘉宏拿給伊
的。系爭本票伊沒見過,也從未經手,除後續追加12萬元外
,其餘通隆公司所實際施作工程的工程款都已拿到了,但施
嘉宏另外找人做整地、雜項工程都還沒有拿到,那些是施嘉
宏要負責的,不是通隆公司要負責的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中,無論是證人陳明通所稱通隆公易係向原告承攬工程,
或證人張寶桂所稱通隆公司係向駿芳公司承攬工程等語可知
,證人或通隆公司從未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
,且通隆公司在承攬上開工程之初,甚至並不認識被告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是本院無從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而認定原告確與通隆公司合作而共同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此外,依通隆公司所開立之工程發
票之買受人均明確記載為駿芳公司乙節,對照前開證人張寶
桂之證詞,則本院認通隆公司應係向駿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土建工程部分,而非直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否則其發
票開立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將發票開立予駿芳公司至明。
又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固記載雙方承攬被告之土木工程工
程款3,583,598元等語,然該協議書僅是通隆公司與原告間
之協議行為,既經被告所否認,自不得因此
拘束被告;且證
人張寶桂即通隆公司之負責人已明確證稱未與被告訂立承攬
契約,而係向駿芳公司承攬等語,已詳如前述,而與該協議
書之記載內容相左,況該名證人亦已證稱,簽立該協議書之
目的係為釐清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支付70萬元之工程款與通隆
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無關,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明確,則
顯然無從依該協議書中前揭記載,即逕為推認原告與被告間
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㈤、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與駿芳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管理契約」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駿
芳公司承攬,並另委任原告擔任工程管理責任,
核與證人即
被告董事長特助余翠廬於105年4月19日具結證稱:伊請原告
過來系爭工程之專案工地經理,由原告負責全部工程之監督
,施工也要全程在現場調度、施作、完成。原告不是下包,
原告所有的從市府上
勘驗、查驗、檢查,施經理需要在文件
上簽名,所以原告是我們現場上專門做的專案經理,就這個
專案來講,施經理是學海公司的員工等語相符,且原告亦不
否認確有承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乙情,益徵被告主張
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應與事實相符。
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
在,則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雖一再主張當時伊
仍受僱於他處,並否認與被告間有僱佣關係存在,惟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既不能先舉證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自不能
僅以被告亦未能舉證與原告間確有僱佣關係存在,即因此反
推其主張為真正,
附此敘明。
㈦、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具有承攬契約之原
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
債權。從而,原告主張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