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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3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臺中巿高鐵新巿鎮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內, 以現有之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40面,每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元、竹架式帆布廣告物共2面,每面每月 5,000元、T霸帆布廣告物共2面,每面每月20,000元,合計 位於該區所有廣告物共44面(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 合計10萬元,租賃期限以半年為一期,即自101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02年3月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 應繳三個月份,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繳。被告於系爭租約在10 2年3月31日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且原告同意其繼 續使用,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於102年3月31日期限屆滿 後雙方即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自系爭租約成立以來 ,被告多次推諉拒繳租金,原告無奈之餘僅得於102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截至契約終止之時,被告尚未支付任何一 期之租金,是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 20萬元之租金(計算式:10萬/月×12個月= 120萬元)。 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係指因兩造間於租 賃契約中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契約」之約 定,使原租賃契約無從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言。系爭租約 第4條僅係約定須經原告同意始可繼續租用而已,並無「續 租應另訂書面契約」或「絕不續租」之相關約定,此與兩造 就「繼續租用之事實」默示同意未加攔阻而視為「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之情形並無不同。參諸原證4照片所示,被告至 少至102年6月18日仍於系爭租賃物上懸掛廣告看版之事實, 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租用系爭租賃懸掛廣告看版」。 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要旨與 本件系爭租約中並無明訂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情形不同,自無 比附援用之可言。又民法第451條規定所稱「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本不以承租人就全部租賃物使用收益為必 要,僅需承租人仍有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事實,即仍有民 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蓋租賃物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究如 何使用收益,本得由承租人自由為之,出租人亦不多加干涉 ,即承租人本得僅就部分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並經承租人 同意後,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將原定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依原證4所示,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同年 月17日、同年月18日既仍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事實,縱 其未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全部為繼續使用,惟此並不 礙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自無由其以未繼續使用 「共44面」租賃物為由否認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之事實。 三、被告抗辯積欠原告之租金業經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協議以 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居間報酬予以「抵銷」,故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並無理由:被證1、2之出售同意書立 契約書人實為李金安與被告,且李金安於簽訂該出售同意書 之際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復未表明 係代理原告為之,該出售同意書既非由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 所簽訂,自難謂該出售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證3 、4之購買意向書係林月英與被告所訂,與原告無關。被證5 之普安開發臨時股東會議乃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並非契約,其上亦未經原告簽名或用印,顯與原告無關。 被證6之手稿固係李金安之筆跡,惟係其與被告公司總經理 廖學從在尚未訂立被證1、2之出售同意書前之商議過程中所 書寫,且上開議價嗣後亦已由李金安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廖學 從嗣後變更服務報酬以每坪1萬元計算,此經廖學從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639號(下稱另案一審)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證 述在卷。被告持前揭出售同意書及購買意向書等請求李金安 給付報酬,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李金安應給付之報酬總額為 1,000萬元,因前已給付600萬元,故於該案中判命仍應給付 40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 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08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二 、三審)確定在案。是本件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有抵銷情事 。被告所稱之居間契約顯係由李金安與被告所訂立,其中並 無「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縱原告出具被證7 之律師函得被視為「承認」李金安無權代理之行為,惟李金 安於簽訂系爭出售同意書之際不曾表明代理之意思,則縱使 原告果有「承認」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意思,亦不生承認之效 力,即被告實無從以被證7遽稱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 證人廖學從到庭證述因原告無法為契約當事人故需委託李金 安出售等語,顯與事實與常情不符,且與被告之答辯相齟齬 ,更與被證8之請款單所示內容不符。尤其證人廖學從係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利益攸關,其證言顯有偏袒迴 護被告之疑慮,自難採信。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所示居間 契約之當事人確為李金安與被告,業經另案判決李金安應給 付被告400萬元,該400萬元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李金 安自動清償在案,厥與原告無關。再者,被告歷次答辯有關 原告未依約履行提供系爭租賃物之情形前後不一,更與證人 廖學從、李健鳴所證不符,被證8之請款單真實性亦頗滋疑 竇,均難資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 履行提供系爭租賃物提供義務,進而而主張依各廣告物之個 數減少(給付)租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張貼帆布廣告等事宜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計6個月,每月租金為1 0萬元,是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合計僅60萬元,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至102 年11月1日云云,被告否認之。系爭租約第2條所約定之租期 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如無提前終止之情 事發生,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02年3月 31日時終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文義,探求當事人真意及 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兩造於訂約時,早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 約,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當然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排除適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 效果,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復未合意續訂新約,兩造間就 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自應於102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況被告承租之系爭租賃物,包括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 物40面、竹架式帆布廣告物2面、T霸帆布廣告物2面,合計 所有廣告物共44面。故原告若主張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 物之情事,自應對於被告仍繼續使用「共計44面」之廣告物 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4張照片作為原告繼續使用 系爭租賃物之證明,其第1張至第3張照片,拍攝日期雖分別 為102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惟該三張照片 上所顯示之位置,明顯為「同一處」,僅係拍攝角度不同。 第4張雖拍攝於102年11月1日,惟該張照片上「完全未有任 何」廣告刊物存在,無法證明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租約所約 定之「共44面」廣告物。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康園,其 證述亦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 11月1日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要難為採。 三、關於系爭租約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60 萬元部分: (一)原告前為出售位於台中市○○○路面積約499.37坪及永春 東七路500坪之兩筆抵費地(合計約1,000坪,下稱系爭1, 000坪抵費地),委託被告居間仲介,被告居間仲介林月 英購買成功,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及兩造之約定,被 告依被證1、2之出售同意書,總計得向原告請求之居間服 務報酬為1,250萬元。兩造乃於101年10月25日協議,以上 開1,250萬元報酬中之250萬元,轉而作為向被告承租帆布 等廣告費用之預算,另1,000萬元部分,則維持原本用途 ,亦即作為被告之居間服務報酬。是前揭被告應給付之60 萬元租金,業已由被告所得請求之居間服務報酬中抵扣, 原告再為請求,顯係重複主張,並無所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租賃物共44面, 惟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因其需求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 段之約定要求被告應拆除廣告物:⒈關於T霸帆布廣告物2 面,實際上原告僅提供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止, 其後便要求被告拆除,是被告僅使用此面廣告物3個月, 租金應僅有12萬元(計算式:20000元/月×3個月×2個= 12萬元)。⒉關於竹架式帆布廣告物2面,其中一面坐落 臺中市○○路面環中路口,實際上原告僅提供101年10月1 日起至102年1月底止,其後便要求被告拆除,是關於此面 廣告物,被告僅有使用4個月,租金應僅有2萬元(計算式 :5000元/月×4個月=2萬元)。另一面坐落於臺中市○ ○路、環中路口,實際上原告僅提供101年10月1日起至10 2年1月18日止,其後便要求被告拆除。是關於此面廣告物 ,被告僅有使用3個月又18天(即108天),租金應僅有18 ,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0天×108天=18,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⒊其餘安全圍籬張貼帆布 廣告物共40面,亦於租賃期間開始後,陸陸續續經原告要 求而拆除。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正常6個月租期之租金 應僅為288,000元(計算式:40面×每月1200元×6個月= 288,000元)。綜上,被告依系爭租約計算之租金,應更 正總計為446,000元(計算式:120,000+20,000+18,000 +288,000=446,000)。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為60萬元,亦無所據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合計10萬元,租賃期限以半年 為一期,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租金應於 每月初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三個月份,不得藉故拖延或 拒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 日到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且原告同意其繼續 使用,系爭租約即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自系爭租 約成立以來,多次推諉拒繳租金,原告乃於102年11月1日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積欠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 12個月合計120萬元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 31日到期後,有無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 被告有無積欠系爭租約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之租金60萬元? 二、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日到期後,有無依民法第451條之規 定視為不定期租約?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日屆滿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租賃物,且原告同意其繼續使用,依民法第451條之 規定,於102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雙方即轉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康園為證 。惟查: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 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 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兩造協議 為半年為一期。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 除非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 形,原則上應於102年3月31日屆滿時消滅。按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 固定有明文。惟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於租期屆滿前十五日須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 意始可繼續租用,否則應於屆期滿後五日內將廣告物拆除 並恢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倘 不如期拆除交還甲方,乙方無條件同意任由甲方處置,其 拆除費仍由乙方負擔,甲乙雙方絕無異議。」。準此,兩 造既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 被告須於期滿前15日「經原告同意」始可繼續租用,否則 「應」於屆期滿後5日內將廣告物拆除並恢復原狀交還原 告,若未回復原狀,則廣告物任憑原告處置。揆諸租質契 約為諾成契約,其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之情形,與「續 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果爾,系爭租約第4條 之約定,應發生阻止租約默示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4條僅係約定須經原告同意始可繼續租用而已,並無「 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或「絕不續租」之相關約定,此與 兩造就「繼續租用之事實」默示同意未加攔阻而視為「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並無不同云云,並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之原定租期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止,均未繳交租金,衡諸常情,實難想像於 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續租。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難採信。 (二)系爭租約既已排除適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果,則因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任何契約,原告又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繼續租賃關係之合意,是兩造租賃關係自應於「 10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 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 於102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至102年11月1日終止之租金60 萬元,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被告有無積欠系爭租約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之租金60萬元? (一)被告抗辯:原告前為出售系爭1,000坪抵費地,委託被告 居間仲介,並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與被告 簽立「出售同意書」,經被告尋得林月英願意購買,簽有 購買意向書在案,林月英嗣於101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關係確定成立,被告居間仲介成 功,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居間服務報酬」。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出售同意書」第7條約定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李金安於該條之註明,關於龍富十路之抵費地,被告之 居間報酬為500萬元,關於永春東七路之抵費地,被告之 居間報酬為750萬元,總計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 及兩造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居間服務報酬為1,25 0萬元,被告與李金安於101年10月25日協議,以上開1,25 0萬元中之250萬元,轉而作為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費用 之預算,另1,000萬元部分仍為居間服務報酬,是以前揭 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租金,業已由被告所得請求之居間服 務報酬中抵扣,故原告再為請求,顯係重複主張,並無所 據等情,固據提出售同意書、購買意向書、被告公司101 年10月2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李金安手寫之手稿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1-48頁)。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購買意向書(見本院卷第45、46頁),係被 告與林月英於101年10月9日、10年10月14日所立,上載 林月英經被告介紹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而林月英 嗣後就系爭1,000坪抵費地確於101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堪證 明林月英經由被告居間仲介向原告購買系爭1,000坪抵 費地。惟依被告提出之出售同意書暨示意圖(見本院卷 第41-44頁),其立契約書人為李金安與被告,立約日 期為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4日,當時李金安已非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李金安與被 告簽訂出售同意書時,於立契約書人欄處僅書寫其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或 代理原告為之意旨,尚難認該「出售同意書」之契約當 事人為原告,本於契約之相對效力,被告自不得據該出 售同意書主張對原告有居間報酬債權。況被告於102年 間將李金安列為被告,依前揭出售同意書及購買意向書 等件,請求李金安給付其居間仲介原告出售系爭1,000 坪抵費地予林月英之報酬,經另案一、二、三審判決李 金安應給付被告400萬元等,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 -96頁)。益徵被告仲介林月英向原告購買 系爭1,000坪抵費地,係與李金簽訂居間仲介契約,要 無可疑。至於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固曾由游琦俊律師 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本會前經普安公司仲 介出售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1,000坪抵 費地予買方林月英,本會嗣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予普安公司,普安公司並分別交付如 附件所示統一發票彩色影本予本會人員……」等語,固 據被告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6頁)。被 告所舉之證人廖學從並到庭證稱:李金安自稱其為原告 之理事長,接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1,000坪抵費地,李 金安表示土地是屬於原告的,故原告會給付予被告銷售 之傭金1,000萬元,剩餘之250萬元就用來付租用廣告的 租金,原告是民間社團,不能出售土地,故李金安說原 告委託他來跟被告簽訂出售吾意書云云。查原告若有授 權委任李金安與被告簽訂前揭出售同意書,則該出售同 意書之效力應及於原告,被告理應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 居間報酬。惟被告於另案主張應依前揭出售同意書給付 居間報酬者為李金安,並未主張原告應負前揭出售同意 書之契約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其次, 被告居間仲介林月英向原告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 林月英嗣後與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租約,亦係 兩造於101年10月1日所簽訂,則實際上並無證人廖學從 所述原告重劃會不能出售土地、擔任契約當事人之情事 。再者,系爭1,000坪抵費地嗣後係由原告出售予林月 英,亦即其出賣人為原告,李金安曾任原告之理事長, 原告委託李金安銷售系爭1,000坪抵費地,李金安因而 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出售同意書,委由被告居間仲 介,被告確居間仲介林月英向原告購買系爭1,000坪抵 費,故原告本於其與李金安之關係逕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予被告,或透過李金安給付,而由被告出具買受人為原 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8頁)予李金安轉交予原 告,並未悖於常情,且上情與前揭律師函之內容及證人 廖學從前揭證述之內容並無扞格。且被告於另案亦陳明 上開律師函所述之600萬元為李金安所給付,該部分經 該案列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0頁)。是尚難據前揭律師函及證人廖學 從之證述,認被告提出之出售同意書,其契約當事人為 原告。被告抗辯:李金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柏卲之父 親,其與被告簽訂出售同意書時,係經原告授權委任, 且依前揭律師函,足認原告早已「承認」確有委託被告 出售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居間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 信。 ⒉被告於102年間將李金安列為被告,依前揭出售同意書 及購買意向書等件,請求李金安給付其居間仲介原告出 售系爭1,000坪抵費地予林月英之報酬1,250萬元,經另 案一、二、三審認定被告得請求李金安給付之居間報酬 為1,000萬元,因被告及李金安均不爭執李金安前已給 付被告600萬元,經扣除後,乃判決李金安應給付被告4 00萬元等,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96頁 )。觀諸另案判決所記載之被告於另案之聲明及陳述, 其於另案並未援引被證5之「普安開發臨時股東會議」 及被證6李金安手寫之草稿,主張:其與李金安於101年 10月25日協議,以上開其主張之1,250萬元居間報酬中 之250萬元,轉而作為向被告承租帆布等廣告費用之預 算,另1,000萬元部分仍為居間服務報酬云云。而仍於 另案請求李金安給付1,250萬元,經另案扣除李金安前 已給付之600萬元,判決李金安仍應給付被告400萬元, 被告據以聲請對李金安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1135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李金安 到院全數清償,上開執行事件乃撤銷前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104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抗辯其 積欠原告之系爭租約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止之租金60萬元,業經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協議以被 告對原告享有其居間仲介系爭1,000抵費地居間報酬中 之250萬元予以「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租金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居間仲介報 酬,原告本於其與李金安之關係,代李金安給付,則係 另一回事,尚難據此認被告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原告 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債務,原告自難以對原告本於系爭 租約之60萬元債權與仲介報酬主張抵銷。被告抗辯:若 伊尚有積欠原告租金,為何原告不直接在該給付予被告 之600萬元居間報酬內主張抵銷,卻仍舊直接給付被告6 00萬元云云,亦非有理由。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 系爭租賃物提供義務,關於T霸帆布廣告物2面,原告僅提 供前3個月,其租金應僅有12萬元;關於竹架式帆布廣告 物2面,其中一面原告僅提供前4個月,其租金應僅有2萬 元,另一面原告僅提供3個月又18天,租金應僅有18,000 元,故被告依系爭租約計算之租金,應更正為446,0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江山旗幟有限公司(下稱江山公司)之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1頁),並舉證人廖學從及證人即 江山公司之員工李健鳴為證。惟查: ⒈系爭租約條款第1條約定:「乙方於台中市高鐵新市鎮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以現有之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 共:40面x1200元/月、以竹架式帆布廣告物共:2面x50 00元/月、T霸帆布廣告物共:2面x20 000元/月,合計 位於本區所有廣告物共:44面每月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 整,甲方同意出租無誤(如附件)。」等語,已約定被 告承租之標的物為「現有」之安全圍籬等,其餘部分係 約定被告就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計算之方法而已 ,而非原告需另行建造提供上開租賃標的物,是被告抗 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提供廣告物云云,已 有未合。又系爭租約第3約定:「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等語,亦顯見兩造就系爭租賃標 的物即現有之安全圍籬等之租金約定為每個月10萬元整 ,並非就懸掛廣告物之個數而憑以計算每月租金,是被 告抗辯依各廣告物之個數減少(給付)租金云云,尚非 可採。 ⒉被告先則抗辯:「關於上述③T霸帆布廣告物,被告僅 實際使用1個月,101年11月份原告即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將T霸帆布廣告物改而提供予劉士州競選台中市議員 選舉之用,而被告知悉後,立即向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反應,惟李金安僅回應要求被告無償提供使用, 之後便置之不理。3、是以,就③T霸帆布廣告物部分, 被告僅有使用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惟嗣改稱:「關於「T霸帆布廣告物」(共2面):實際 上原告僅提供101年10月1日起至101月12月止,其後便 要求被告拆除該廣告物,此有被告委託江山旗幟有限公 司拆除之請款單可證【被證8,其上記載實際拆除施工 日期為102年1 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其前後所述前揭廣告物使用之期間不一。 ⒊證人廖學從到庭證述原告未完全履行系爭租約,T霸是 兩面,租期為六個月,但原告三個月,亦即從101年10 月1日到102年1月2日就拆掉了,換成劉士州的競選廣告 ;竹架部分也沒有完成合約,第一面在環中路、黎明路 ,租期只有10天,李金安說道路要施工就拆掉了,第二 面在龍富十路跟環中路,總共搭了86天,從101年10月1 日到102年1月26日;甲種圍籬帆布部分,總共是30面, 非原告所述的40面,被告是陸續掛上去,並非一次掛上 去,合計要支付原告的租金應為351,993元等語。證人 李健鳴到庭證稱:被告曾經委託江山公司拆除位於臺中 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廣告,臺中市○○路 的2面T霸廣告拆除時間係102年1月2日,是普安公司懸 掛的帆布廣告,102年2月5日拆除黎明路與環中路口的 竹架帆布廣告,102年1月26日拆除環中路74號快速道路 永春交流道之竹架帆布廣告,江山公司有提供派工單等 資料給被告公司,被證8即為江山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 的派工單;派工單上面之「拆、掛」、「拆」、「掛」 三種,表示有拆除的還有懸掛上去的,102年2月份派工 單第二、四項名稱寫拆、掛,拆除與懸掛不同一天,同 一個地點,但是不同的位置,派工單有特別拉出來的都 是在重劃區裡面,請款單上特別拉出來的部分,是有爭 議的部分,是在被告公司因為本件訴訟去找江山公司時 ,特別標明的等語。 ⒋經核被告上開答辯、證人廖學從及李健鳴之證述,被告 歷次答辯中就有關T霸廣告之懸掛、拆除時間及究由何 人拆除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證人廖學從就有 關T霸廣告之懸掛、拆除時間及究由何人拆除之證述與 被告上開答辯內容不符;就有關竹架廣告之懸掛、拆除 時間部分之證述亦與被告提出之江山公司出具之請款單 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就有關甲種圍籬之帆布數量部分之 證述亦與系爭租約契約書所附照片(至少在101年10月 10日前已懸掛「…現有之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 40面…、以竹架式帆布廣告物共:2面…、T霸帆布廣告 物共:2面…,合計位於本區所有廣告物共:44面…」 )內容不符。參諸原告主張證人廖學從係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更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 其證述復有前揭疑義,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原告主張證人李健鳴係江山公司之總經理,江山公司係 承攬被告公司所有廣告物懸掛、拆卸工作之承包廠商, 亦為被告所不爭,則江山公司與被告公司利益攸關。揆 諸證人李健鳴證述被證8之請款單係江山公司於被告公 司因本件訴訟去找江山公司時,特別標明等語,則證人 李健鳴之證述是否公觀公正,容有可疑。參以證人李健 鳴證述被證8之請款單應係「派工單」,衡諸一般所謂 「派工單」應係各該公司接受訂作工程時在該日派出工 班(即工作人員)巡迴施作工程之依據,亦即一般「派 工單」僅可能記載該日之工作地點、項目、數量,應不 可能記載多日(甚至一個月)不同之工作地點、項目、 數量,顯見被證8之請款單應係江山公司應被告公司之 要求臨訟製作。且該被證8之102年2月份請款單中分別 於5日、7日施工地址均記載「黎明、環中」,名稱欄分 別記載「拆」、「掛」(見本院卷第111頁該請款單第2 、4項),惟卻未記載其餘可資識別為不同施工地點之 記載,如何能據以對「客戶」請款?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況原告否認於系爭租約期間有未依約提供廣告物之情 事,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原告因重劃作業 之需求,如須拆除被告之廣告物被告同意配合,未到期 之租金原告應退還,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 面、第16頁正面)。依該條款之約定,係原告因重劃作 業之需求,而有拆除被告廣告物之必要,自應由原告拆 除。被告初亦抗辯:「關於上述③T霸帆布廣告物,被 告僅實際使用1個月,101年11月份原告即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T霸帆布廣告物改而提供予訴外人劉士州競選 台中市議員選舉之用,而被告知悉後,立即向原告當時 法定代理人李金安反應,惟李金安僅回應要求被告無償 提供使用,之後便置之不理」等語。亦主張上開T霸帆 布廣告物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將被告之廣告物拆除。 是縱被告於102年2月間有委由江山公司拆除前揭廣告物 之情事,究係被告依其業務需要自由決定拆除、更換, 或原告要求其拆除,實無法證明。準此,被告抗辯原告 未依約履行系爭租約之廣告物提供義務,主張依各廣告 物之個數減少(給付)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三)從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租 約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60萬元,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期間之租金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 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 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 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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