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
原 告 坤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威豪
被 告 士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
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五
金工具,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422元、37,422元、
3,276元及56,160元,原告均已交付貨品,扣除同年8月間退
回貨品價值計33,180元後,尚積欠貨款101,100元。又被告
曾就104年4月及5月之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原
告,以為清償,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分別以存
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
嗣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史交易
記錄
表、收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託運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具體爭執,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至於被告雖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惟被告既未明確舉出
抗辯事由,
所稱洵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100元,及其中74,84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6,
2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7月31日│台北市第五信用│TF0000000 │37,422元 │104年7月31日│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 │
├──┼──────┼───────┼─────┼─────┼──────┤
│2 │104年8月31日│台北市第五信用│TF0000000 │37,422元 │104年9月14日│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