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國產套房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鍾興上
被 告 陳春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
○號號「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登暉公司
)之員工,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派駐於址設臺中市○
○路○○○號即原告「國產套房棟」社區,擔任管理員一職
。
詎其因個人經濟發生困難,竟自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
年二月十日止,將陸續收取原告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三
十四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及原告社區
所支付登暉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五萬五千元,合計十萬二千八
百九十六元(計算式:47896+55000=102896),未將
上開
款項交付登暉公司而將之
侵占入己。被告前開侵占
犯行,並
經
鈞院刑事庭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
惟前開款項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
爰依
侵權
行為之法育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本院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一號
起訴書、原告一0四年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等
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述本院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九
七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
度偵緝字第一0四一號起訴書、原告一0四年年度
區分所有
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