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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3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國產套房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鍾興上 被   告 陳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 ○號號「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登暉公司 )之員工,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派駐於址設臺中市○ ○路○○○號即原告「國產套房棟」社區,擔任管理員一職 。詎其因個人經濟發生困難,竟自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 年二月十日止,將陸續收取原告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三 十四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及原告社區 所支付登暉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五萬五千元,合計十萬二千八 百九十六元(計算式:47896+55000=102896),未將上開 款項交付登暉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前開侵占犯行,並 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惟前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育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本院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一號 起訴書、原告一0四年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等 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本院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九 七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 度偵緝字第一0四一號起訴書、原告一0四年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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